张掖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掖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02民初2758号
原告:***,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被告:张掖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建盛,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张掖市甘州区梁家墩镇梁家墩村一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99526980B。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子睿,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掖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九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子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833元,并缴纳4-7月份社保,合计社保费2760元,共合计8593元;2.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解聘原告后未注销以原告二级建造师证在公司企业平台的注册为其造成的损失23880元;3.要求被告承担所有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其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又口头约定了被告借用原告相关证书资质并向其支付使用费用,以及原告在第二年的工资上涨事宜,被告同意了双方约定并承诺约定事宜一定兑现。但直到2019年年底财务结算原告工资时,结算的原告工资金额与3月份签订合同时与公司法人协商约定的相关事宜存在较大差距,并且原告还有一个月的工资拖欠未发。原告因此去找了被告,被告告知让其自己去看合同,之后原告才发现自己被被告欺骗。2020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辞职报告,被告同意原告离职,于2020年3月10日给原告开具了“解聘证明”文件,并归还了原告的二級建造师执业资格证。离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发放的一个月工资,但被告不支付原告工资还恶语辱骂原告。且在原告离职后,被告虽然归还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但被告公司仍在借用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证资格,从而使原告不能到新单位任职,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工资全额发放;2.4-7月份的社保也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没有给原告缴纳,而是因为原告不能将社保从之前的公司转到我公司;3.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损失,反之由于原告的无故离职,导致被告不可弥补的损失。对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工资的约定及原告提出的离职申请、被告出具的解聘证明被告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19年3月6日至2022年3月6日,被告安排原告从事技术工作。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二级建造师资格证、注册证、B证、C证等,并将证件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变更在被告名下,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5833元。原告若不能提供上述证件,或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将上述证件变更在被告名下,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的50%。若原告延期将上述证件变更在被告名下,被告按变更证件的时间自次月起按50%向原告支付工资。在工作期间,原告先后从被告处借支工资35500元,2020年1月17日,被告在扣除原告已借支工资35500元及原告个人应交的社保及个税1602.41元后,向原告发放工资27063元。202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元。2020年3月9日,原告提出辞职,3月10日被告出具解聘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0日解除。原告于3月11日补写了辞职报告。
2020年,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833元;被告缴纳原告4-7月社保;被告承担原告解聘后的原告证书和个人的经济损失。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甘区劳人仲裁字〔2020〕第15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04.5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自2019年3月6日工作至2020年3月10日,在此期间的工资被告应向原告发放。被告2020遍1月17日向原告发放27063元,加原告借支35500元,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保及个税1602.41元,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工资64165.41元,按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5833元的标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11个月的工资,因此,被告尚有一个月即5833元的工资未向原告支付。对被告辩称的2020年3月14日给原告交培训费200元,2019年10月31日向原告转账6918元,2019年转账2428.5元均系借支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中6918元和2428.5元均系原告代被告向被告所施工工地代缴的电费,被告2020年3月14日所交的200元系培训费,不是被告所辩称的原告借支,因此对被告辩称上述三笔系原告借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2020年3月1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原告称是其差旅费,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该笔转账系支付的差旅费,因此,被告给原告此笔转账应从被告欠原告的5833元工资中扣除,被告下欠原告工资3833元未付。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解聘原告后未注销以原告二级建造师证在公司企业平台的注册为其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相关证书注册迟延是因被告的原因所造成的,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因此,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再不涉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掖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383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鹏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