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掖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7651号 原告:张掖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张掖市甘州区***镇***村一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子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6年2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 原告张掖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子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社保费2956.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19年3月6日至2022年3月6日,入职后原告安排被告从事技术工作。2020年3月9日,被告口头提出辞职,2020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聘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0日已解除。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补交了辞职报告。2020年,被告作为申请人,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5833元;原告缴纳被告2019年4-7月社保,并承担解聘后的证书和个人的经济损失。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甘区劳人仲裁字(2020)第159号裁决书,裁决:“九鼎公司支付**工资1104.5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2021年3月24日,被告不服,并向张掖市甘州区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5月8日,甘州区法院作出(2021)甘0702民初2758号判决。判令:“一、九鼎公司欠**工资383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被告又以相同的事实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偿付其代付的社保费2956.17元以及诉讼费用。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劳人仲裁字(2022)第66号裁决书,裁决:“一、***公司支付**代付的社保费2956.17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二、被告在入职原告公司后,自身存在过错,才导致其社保一直未能及时缴纳,且原告也不是被告让其代偿社保的主体。2019年3月6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后,由于自身的过错,一直未与上一家就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入职原告公司后还与上一家就职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上一家就职公司劳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就代表被告的上一家就职公司在法律上还负有为被告缴纳社保的责任与义务。这种情况下,原告也就没办法办理被告社会保险的缴纳。而且,被告上一家就职公司不做保险减员的情况下,原告也没办法为被告做保险增员。基于上述事实,才使被告2019年4月到7月的社保没有缴纳。并且就该段时间的社保缴纳问题被告理应向上一家就职公司进行主张,原告不是替被告代偿社保费的主体。三、对被告的多次起诉和仲裁,存在一件事情两次处理的问题。被告在原告公司离职后,第一次仲裁请求被驳回,第一次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被驳回,又到第二次的申请仲裁,都是基于相同的事实,一直以原告为其缴纳社保和偿付社保费为由在申请仲裁和起诉。因此存在一件事多次处理的问题,且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基本事实属实,原告陈述的被告2019年3月6日入职后与上一家公司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属实。2019年3月6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后,与上一家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对原告陈述的一件事情多次处理,被告认为不是多次处理。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的意见是原告应该承担被告的社保费用。因为用人单位就要给员工缴纳社保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19年3月6日至2022年3月6日。2020年3月1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20年被告作为申请人,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补缴社保。该委于2021年3月15日以(2020)甘区劳人仲裁字第15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104.5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出诉讼。经本院于2021年5月8日以(2021)甘0702民初2758号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偿付被告工资3833元,驳回被告其他请求。2021年12月,被告自行缴纳2019年4-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其中包含工作单位应缴纳部分2956.17元。2022年被告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代付的社保费2956.17元,该委于2022年7月12日以**劳人仲裁字(2022)第66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社保费用2956.17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被告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原告所称的被告入职后,因与另一家公司劳动合同没有解除,所以没有交社保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成立,因此,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自行缴纳后,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就其损失可以向用人单位即原告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掖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垫付的社保费用2956.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掖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