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徐国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民终1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会,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译萱,吉林文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李庆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辽宁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徐庆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芳,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国会因与被上诉人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金鸿公司)、桓仁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仁晟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522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国会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本溪金鸿公司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欠付人工费期间及金额以每月2%计算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还清(暂计算至2019年1月11日违约金合计2661830.5元);2、改判桓仁晟元公司对本溪金鸿公司欠付的人工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未支持上诉人对违约金请求。合同明确约定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劳务费用按应付工程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2014年7月工程主体完工封顶,本溪金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从工程付款起算点开始支付未履行部分的违约金2661830.5元。2、被上诉人本溪金鸿公司无施工资质,挂靠桓仁晟元公司施工,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监理通知书,足以证明桓仁晟元公司系该工程施工单位,其没有向有关部门缴纳施工保证金,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本溪金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作出的判决结果和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桓仁晟元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原审判决正确。
***、徐国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本溪金鸿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徐国会四年之久的农民工工资款
2328000元;2.判令金本溪鸿金公司给付违约金8712200元;3.判令桓仁晟元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本溪金鸿公司、桓仁晟元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9日,***、徐国会作为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本溪金鸿公司作为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宿舍楼工程。……3.建筑面积:约11358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5.工程造价:每平方米人民币400元。6.工程总造价:约人民币4540000元。……二、承包方式:乙方对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宿舍楼工程项目劳务人工费总承包。三、承包范围:1.本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发出的施工图中所有土建工程。钢筋工,模板工,砌筑,混凝土四大工程及所属的劳务工作。(包含室内水电、供热管道、消防、栏杆及扶手钢筋竖焊金属构架、砌坡屋顶、化粪池、下水、防水及墙外面隔热保温等工程人工费)……四、承包工期:1.开工时间:2013年7月9日(以双方确定的开工报告为准)2.竣工时间:2013年10月31日……六、劳务人工费支付:1.主体完工封顶后付款100万元。2.室外外墙挂面、保温完工后再付款100万元。3.电气、地热、供水工程完工后付款150万元。4.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除预留30万元余款作为保证金外,一个月内付清其余劳务工程款。……七、乙方的职责:1.工程施工所需一切机械设施设备(包括塔吊)、施工工具全部由乙方自行解决,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2.乙方人员的办公室和食宿等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可提供相应的场地。……”。合同签订后,***、徐国会进场施工,至2014年7月,***、徐国会撤出施工现场,撤场时工程主体完工封顶,室外外墙挂面、保温完工,地热、供水工程完工。电气工程至今没有施工,***、徐国会与本溪金鸿公司均同意按照5万元计算未施工部分的人工费。本溪金鸿公司自2013年12月份开始陆续付款,至2015年2月,已给付218万元,于2018年给付工人劳务报酬
32000元。现***、徐国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本溪金鸿公司给付工资款2328000元及违约金8712200元;桓仁晟元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徐国会按照与本溪金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溪金鸿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人工费。因电气工程至今没有施工,双方均同意按照5万元计算未施工部分的人工费,法院予以确认,本溪金鸿公司应给付***、徐国会人工费总计4490000元。现本溪金鸿公司已给付2212000元,尚应给付***、徐国会人工费2278000元。二、关于***、徐国会要求本溪金鸿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溪金鸿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支付了相应的人工费,因工程至今未完工而未支付剩余人工费,无证据证明本溪金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徐国会要求桓仁晟元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桓仁晟元公司案涉工程存在关系,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本溪金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国会人工费2278000元。二、驳回***、徐国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41元(***、徐国会预交1000元),由***、徐国会负担63017元,本溪金鸿公司负担25024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徐国会提出的改判本溪金鸿公司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因双方合同仅约定:“1.主体完工封顶后付款100万元。2.室外外墙挂面、保温完工后再付款100万元”。没有约定具体的给付期限,本溪金鸿公司的付款行为没有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徐国会提出的桓仁晟元公司对本溪金鸿公司欠付的人工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因***、徐国会对其主张的本溪金鸿公司挂靠桓仁晟元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国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零九十五元,由上诉人***、徐国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秀菊
审判员  孙 源
审判员  高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丛光璐
书记员于嘉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