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李兴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14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兴权,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译萱,吉林文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八里甸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庆林,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桓仁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汇丰街五女新城1幢商业11号。
法定代表人:徐庆东,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兴权、***因与被申请人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桓仁晟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5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兴权、***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以金鸿公司不(基本不)违约为由,不支持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主体完工封顶后付款100万,室外外墙挂面、保温完工后再付100万元,案涉工程主体完工时间是2013年10月4日,其他除电气外,于2014年7月份全部完工,以上事实有施工日志、双方庭审自认,以及与金鸿公司赵峰通话录音能够证实。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给付期限,所以拖欠款项无论什么时间给都不属于违约的观点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对“室外外墙挂面、保温完工后再付100万元”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案涉工程2013年10月4日主体封顶,2014年7月份剩余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这两个时间是付款的具体时间节点,金鸿公司每项工程的给付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二)关于晟元公司与金鸿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问题。李兴权、***提供的“监理工程通知书、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金鸿公司赵峰的通话录音”均能证明金鸿公司与晟元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二审时,李兴权、***也向法庭申请调取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合同书,法庭未予理睬。故李兴权、***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522民初2380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5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金鸿公司与晟元公司连带承担给付违约金2661830.5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11日);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鸿公司与晟元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兴权、***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兴权、***与金鸿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存在未完工的项目,结合其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及金鸿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认定金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事实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未支持李兴权与***的违约金主张并无不当。关于李兴权、***主张的金鸿公司存在挂靠的问题,因其二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兴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兴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娄秀娟
审 判 员 林湧人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侯爱军
书 记 员 韩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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