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灵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太原市灵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106民初1166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太原市灵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雅典金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伟,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太原市灵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有效,并要求被告支付被克扣、拖欠、加班、未休年假补偿工资共8730.84元;2、要求被告出具并送达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并要求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拒绝履行为原告申报失业义务,造成原告失业待遇损失11057元;3、要求被告赔偿未缴、少缴社保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3473.9元;4、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未缴、少缴社保造成原告被多扣多缴个税的实质损失2241.38元;5、请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及赔偿56250元;6、要求被告支付律师咨询费等相关费用6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从事软件程序员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2017年12月12日离职,仲裁裁决书认定错误,原告并未超过仲裁、诉讼时效,被告长期利用雇佣者地位,采用不送达劳动合同,违法违规设立、利用派遣方式等违法行为,致使劳动者举证困难,难以维护个人相关正当权益,2017年8月至9月原告超负荷加班,被告克扣工资、拒绝调休的行为触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年假,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申请2017年度未休年假补偿,被告至今未出具、送达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等相关法定义务,致使原告再就业困难,医保断缴等重大损失,原告2015年5月15日入职,但被告2016年7月才为原告缴纳社保,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付未缴、少缴社保并赔偿损失,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由于被告过错及违法行为,造成原告额外负担律师咨询费,依据过错方承担费用原则,被告应予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原市灵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日常经营地址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雅典金座1806号,原注册地址太原市迎泽区五一路90号A幢22层2201号已不经营,现经营地址也是劳动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仲裁裁决由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故本案应移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太原市灵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不在工商注册地太原市迎泽区五一路90号A幢22层2201号办公,其办事机构已迁移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雅典金座1806号,属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应移送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太原市灵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涛
人民陪审员  田 莉
人民陪审员  郑文格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