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灵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太原市灵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民终6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灵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190号雅典金座18层1806室。
法定代表人:马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荣,男,汉族,1984年12月11日出生,该公司人事经理,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天朗美域小区13号楼2-1002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灵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7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太原市灵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晋0107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并依法改判。2、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离职补偿金、赔偿金、及因其过错造成的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17384.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1、一审对部分加班、扣罚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以不合理、违法且未明确告知的规章,侵害“劳动者劳动权利”的违法行为事实未被一审认定。3、一审对被上诉人实施的对上诉人“人格尊严权”侵害事实,未予认定。4、一审对上诉人辞职缘由相关事实认定不清。5、一审认定上诉人“失业待遇损失缺乏事实”,不符合事实。6、一审认定“由于被上诉人违法拒绝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侵害上诉人再次充分就业、取得合法充分劳动报酬及相关社保待遇权益缺乏事实与依据”,不符合事实。7、一审认定上诉人被“多扣多缴个税的实质损失应由税务部门管辖”,不符合事实。8、一审认定上诉人“离职当月已出勤的0.34个月社保费用应由社保部门管辖”不符合事实。
被上诉人太原市灵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一、不论在仲裁还是原审中,被上诉人一直强调上诉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但考虑到减少讼累,方未提起上诉。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一)关于加班工资,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应予以维持;(二)因上诉人主动提出,双方已于2017年12月12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离职赔偿金无依据;(三)上诉人主张的离职补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失业待遇损失、侵害在此充分就业损失、多扣多缴个税损失、0.34月的社保费用无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合议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有效,并要求被告支付被克扣、拖欠、加班、未休年假补偿工资8730.84元;2、要求被告出具并送达劳动关系解除证明,要求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拒绝履行为原告申报失业义务,造成原告失业待遇损失11057元;3、要求被告赔偿未缴、少缴社保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3473.9元;4、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未缴、少缴社保造成原告被多扣多交个税的实质损失2241.38元;5、请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及赔偿56250元;6、要求被告支付律师咨询费等相关费用6400元;7、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至今未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造成原告无法再次合法充分就业,取得合法充分劳动报酬及相关社保待遇损失9万元;8、要求被告支付因其利用支配地位当众剥夺原告劳动条件等违法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55000元。事实与理由:1、确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但原告仅有2015年12月至2018年12月的一份劳动合同。原告自入职至离职的2年7个月间的工资,始终是按照考勤发放的固定薪水,税前6000元。2、扣工资的事实。被告实行1天4次指纹打卡考勤制度,2016年5月中旬实行5.5天考勤制度,旷工扣除日工资60%的考勤制度。2017年3月20日、5月23日,原告缺少下班签退记录,被记录两个旷工半日,被扣罚300元;2017年8月12日、9月2日(为周六),原告各缺少两个半日的出勤记录,被扣罚600元;2017年8月至9月上旬原告担负较大软件项目的关键分析环节研发工作,任务重,难度大,频频超负荷工作、加班,甚至要求原告休息日(加班当日为女儿的成人礼)加班。其行为触犯了劳动法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6月份原告住房因政府拆迁征用,不得不仓促搬家,经与分管领导、软件部总监沟通、协商,被告仍拒绝原告调休申请,坚持按照公司违法规定超扣工资。2016年、2017年度累计被记录缺勤3个工作日,被扣罚1200元,严重超扣工资。3、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被迫离职当月出勤8.5天工资2013元未发放。4、加班工资的事实。被告公司实行的是平时加班无加班费,周日加班安排倒休的加班制度。加班至20点后报销15元的误餐补助费,加班至22点后报销回家打车费,加班至凌晨后补休半天。2017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书面辞职时,人事经理当着公司法人的面反复强调,软件部近3个月一直加班“每天2小时,周六全天”,按照这一事实,11月份,被告公司软件部加班多达60个小时,是劳动法规定上限的2倍,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每月不超过36小时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供职三年,只在第一年周日加班后得到过一次加班工资,支付了单日工资200元。之后,公司制度修改为周日加班只给倒休。供职期间,也曾在周六上满行政班全天,因被告制作标书,又被要求加班8小时至周日凌晨2点,但根据被告公司规定未支付任何加班费,仅被允许倒休半日。5、未休年假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公司供职期间,从未休过年假,原告请求2017年度未休年假补偿。6、被告未出具送达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的事实。2017年12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中,提请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履行公司义务,为原告申办失业待遇事宜,在公司不配合的情况下,也通过短信的方式提请公司履行法定义务,为原告报备失业事宜,被告一直置若罔闻,至今未出具、送达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等相关法定义务,致使原告再就业困难,医保断交等重大损失,以及应有的合法权益遭受到实质损害。7、被告未缴、少缴社保以及因此造成多扣多缴个税的事实。原告2015年5月15日入职,被告于2016年7月才为原告支付社保费用。从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未按照本人6000元的实际工资水平缴纳社保费用,而是按照太原市基准工资基数缴纳。由于被告违法制度和行为,造成原告按照实际工资履行纳税义务,却未能按照实际工资享受社保待遇,且造成原告额外负担了不应负担的过重纳税义务。8、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的事实。被告公司实际日常工作制度多项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原告工资被违法数次克扣,被违法要求不合理加班,却不能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多项国家强制性福利待遇遭受违法剥夺、消减;且人为造成原告背负超出国家规定的个税义务。被告意向解除合同却又不愿意担负法定义务,声明协商期间,非但没有本着互利互让的原则诚信协商,不惜采取恶劣手段,当众撤走办公电脑,使原告作为程序员失去劳动条件,无法继续履行劳动义务,并不惜以当众羞辱,逼迫员工辞职恶劣方式,达到其规避法定义务的目的,主观恶意明显,失信性质明显恶劣。9、要求被告支付律师咨询费的事实。由于被告诸多明显的过错及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不额外负担律师咨询费等额外损失6400元。10、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至今未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造成原告无法再次合法充分就业,取得合法充分劳动报酬及相关社保待遇损失9万元的事实。为原告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为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至今一直未开具、送达,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请予以支持。11、要求被告支付因其利用支配地位当众剥夺原告劳动条件等违法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55000元的事实。如前所述由于被告的诸多违法行为,拒绝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等违法行为,致使原告作为家庭中坚蒙受巨大的压力和精神痛苦。尤其被告在声明协商解除合同期间,利用其隶属、管理、支配地位,突然在上班时间,以莫须有理由,众目睽睽强行撤走原告办公电脑恶劣行为,是以违反伦理道德,公序良俗的方式致原告作为从业20余年的资深程序员,人格尊严权受到伤害,蒙受精神痛苦。原告离职后,被告多次以原告涉嫌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为由以报警要挟,要求原告放弃人格隐私权的合法权益,向被告上交个人私有物品接受被告审查的无理要求,致使原告作为家庭中坚蒙受巨大的压力和精神痛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5月15日进入灵图科技工作至2017年12月12日,工作期间月工资6000元。灵图科技未按***的实际工资缴纳养老保险。在***工作期间,由于其违反灵图科技规定,将私人电脑带入公司。2017年12月12日为防止公司商业信息泄露,灵图科技的有关工作人员将***的办公电脑撤走,目的是为检查有无泄漏公司商业信息,经检查,未泄露。为此引起***的不满,***当场向人事经理提出口头辞职,然后离开灵图科技。次日委托他人将书面辞职书递交灵图科技,之后再未到过灵图科技办理有关手续。灵图科技也未向***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2016年3月7日***旷工半日被扣款150元,2016年11月14日***旷工半日被扣款150元,2017年3月20日***旷工半日被扣款150元,2017年5月23日***请假1日被扣款200元,5月26日迟到被扣款10元,8月周日旷工1天被扣款300元、9月周日旷工1天被扣款300元。2017年12月12日***辞职前当月工作11.5天,应发工资2300元,尚未发。***2015年6月23日加班后,于7月23日已调休;7月22日无加班记录;11月27日加班有打卡记录,无加班申请;11月周日加班,已发200元加班费;12月30日、12月31日、2016年1月5日有打卡记录,无加班申请;2016年4月9日至10日加班,于7月16日上午已调休;2016年10月26日、12月30日、12月22日、2017年8月24日、8月28日有打卡记录,无加班申请;2017年8月6日有加班记录,尚未调休,也未发加班工资。灵图科技要求职工加班后填写加班申请,由部门负责人签字。
灵图科技规定职工年休假为每年5日,2017年1月25日、26日灵图科技给职工统一放假已享受公司提供的年休假2日。9月末公司组织职工到平遥3日旅游,***称其未接到通知未参加,有考勤记录,其仍坚持上班。
***与灵图科技发生劳动争议后,***向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杏花岭区仲裁委),该仲裁委认为2017年12月12日***与灵图科技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劳动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仲裁时效应从2017年12月12日起算,***于2018年12月13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驳回了***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自己在2018年12月12日之前已将申请递交仲裁委,12月12日仲裁委还给其打电话被告知,递交材料不合格要求修改,其修改后又把材料送到仲裁委。经查,12月12日9点36分14秒,电话号码为186XXXXXXXX给***通过电话,通话46秒。经拨打该电话核实,该电话为杏花岭区仲裁委的办公电话,但对通话的内容已无法查清,经查阅,***递交的材料确实修改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案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2日,根据***提供的通话清单,显示2018年12月12日是杏花岭区仲裁委给***打的电话,而非***给杏花岭仲裁委打的电话,该通话清单虽不能反映通话的内容,但杏花岭仲裁委认可***送交的材料确实修改过,且仲裁裁决书也认定2018年12月13日***向我委递交《劳动仲裁申请书》,我委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因此,***称在12月12日之前已向杏花岭区仲裁委递交《劳动仲裁申请书》主张自己的权利有高度的盖然性,应予采纳。因此,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克扣工资,是因***迟到早退旷工未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而被扣罚工资,其要求支付,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是因***于2017年12月12日离职后,再未到过公司,在离职前当月工作11.5天,应发工资2300元尚未发,其要求支付,应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根据灵图科技的考勤记录,部分加班已给***调休,部分加班已发加班工资,多数加班有打卡记录,无加班申请,灵图科技要求职工加班后须填写加班申请,再由部门负责人签字,方有效。现只有2017年8月6日有加班记录,需调休尚未调休,也未发加班工资,对该日的加班工资,应予发放200元。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灵图科技规定职工年休假为每年5日,2017年1月25日、26日公司给职工统一放假已享受公司提供的年休假2日。***尚有3天未休,应补偿1636元(6000元/22天*2倍*3天)。关于离职,经查,是由于***违反灵图科技规定,将私人电脑带入公司,灵图科技的有关工作人员将***的办公电脑撤走,目的是为检查有无泄漏公司商业信息,为此引起***的不满,***当场向人事经理提出口头辞职,第二天委托他人向灵图科技递交书面辞职申请,之后再未到过公司。***称是灵图科技采取逼迫、要挟的方式,使其被迫辞职,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因为是其主动提出辞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但要求灵图科技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转移劳动保险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灵图科技未缴、少缴社保的事实,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法院主管,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关于灵图科技是否存在多扣多缴个税的问题,也应当由税务部门处理。关于***的其他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均无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如下:1、被告太原市灵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0元、离职前工资2300元、年休假补偿1636元,合计413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原告***。2、被告太原市灵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同时原告***应协助被告太原市灵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太原市灵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明函;证明因被上诉人违法拒绝出具离职证明致使上诉人难以正常就业,造成损失事实证据。证据二、部分考勤记录;证明周六上半日班。证据三、2017年12月13日上诉人被迫试图委托代理人提交正式书面《辞职信》的现场完整录音;证明辞职书包含无偿加班、超扣工资等权益受损事项。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一,上诉人在我公司从事软件开发,需要保密的;关于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关于证据三、录音是偷录,法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回答的,不予认可。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知上诉人的离职系其主动提出,辞职确因双方发生一定的矛盾,但在争议中公司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6月23日、7月22日、23日,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30日、31日,2016年4月9日、10日,虽无加班申请,但均有公司OA系统予以佐证,可认定其加班事实,根据上诉人计算得出加班费共计1184.64元,应予支持。其余加班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其他主张,一审法院已详细阐明,上诉人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7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太原市灵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0元、离职前工资2300元、年休假补偿1636元,合计413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原告***”、“被告太原市灵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同时原告***应协助被告太原市灵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二、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7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太原市灵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加班费共计1184.64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被上诉人太原市灵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斌
审判员   焦跃峰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