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灵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太原市灵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6民初1820号
原告:太原市灵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五一路90号A幢22层2201号。
法定代表人:马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荣,男,灵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贵,男,中国民主建国会山西省委员会一支部会员,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太原市灵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荣、王平贵、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灵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的双倍工资差额14987.27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太原市灵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以下简称《员工手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对首次来我公司的各类用工形式的劳动者都要公示。《员工手册》载明:”3、劳动合同(4)临时兼职、退休返聘人员、已在外单位办理社保人员视为劳务关系,不签订劳动合同(P19)。”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我公司在网上公开招聘”数据实施人员(临时兼职)”,用工形式是劳务关系。2016年7月5日,被告***应聘”数据实施人员(临时兼职)”岗位。2016年7月6日,我公司项目二部经理石林对被告***进行岗前培训时,已告知被告***:”应聘岗位为临时兼职工作,属劳务关系,公司不予签订劳动合同。”并公示《员工手册》。至此,被告***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他和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此,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二、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的双倍工资差额14987.27元。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如果产生纠纷,两者之间适用的法律不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事项。也就不存在原告支付被告的双倍工资差额14987.27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6年7月在太原人才大市场应聘原告公司数据实施员工作,7月5日入职,2017年3月1日离职。并不是网上招聘。入职培训石林也没有参与,是人事部门的虞波对被告进行的培训。被告入职后实际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按照规定时间签到签退,迟到早退计入考勤,有事请假提交假条,服从被告公司加班,有考勤记录为证。入职以来,一直按照领导的指示与同事们共同完成工作任务,工作地点为晋能集团二楼会议室,且工作电脑由公司提供。原告于每月十五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有工资明细为证。所以被告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属于劳动关系,并不是劳务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劳务关系、临时兼职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是违法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补发二倍工资差额14987.27元,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社保征收专用票据四份、劳动合同书五份、工资表与佣金表二十六份。只能证明原告与原告其他员工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2、员工手册一份。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手册已向所有员工公示,被告了解知晓该员工手册的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网上发布招聘信息一份。仅通过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是通过网上招聘入职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5、证人证言一份。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证明力不予认定。6、知识手册一份、延期申请。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公司考勤表、工资明细表。可以证明被告***按照原告公司的考勤制度参与考勤并每月领取工资薪酬,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被告在其公司的相应考勤记录和薪酬发放证明,故应认定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被告***入职原告太原市灵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担任数据实施员并参加入职培训,被告在原告公司办公地点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公司考勤表和工资明细表显示被告按照原告的考勤制度参加考勤,每月领取工资报酬。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2016年8月1657元、9月1990元、10月2232元、11月2223元、12月2633元、2017年1月2315元、2017年2月2242元。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离职。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和书面劳动关系。无论构成书面劳动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都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入职时已告知被告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告知被告,且双方之间是何种用工方式是由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实质所决定。本案中,被告是原告公司招用的数据实施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为原告公司日常工作的组成部分,且被告的工资报酬是由该公司来支付,工作时亦受该公司管理和监督,故双方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4987.27元。
被告请求判决原告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被告应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太原市灵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4987.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彩娟
人民陪审员  倪 娜
人民陪审员  姚 婷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 茹
书 记 员  申媛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