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1民初7672号
原告:厦门ABB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火炬园创新三路六号光辉楼。
法定代表人:**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远景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星火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女,1993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厦门ABB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压公司)与被告南京远景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压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1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1009.7元(暂至2017年8月23日;以逾期货款25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GIS开关设备采购合同,向原告购买110KVGIS开关设备,合同总价为306万元,约定付款为分期付款。2013年11月4日,双方就交货及付款等事宜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重新确定了付款进度及违约责任。2014年4月21日,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至被告。2014年4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了全价增值税发票,截止起诉,被告仍拖欠货款259000元,违约金91800元。
原告高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设备采购合同,证据二、合同变更协议及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方需要在原告出具相应发票后支付20%货款及合同总价的3%违约金即诉请第二项,同时根据变更协议第4条,证明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计算方式是主合同19.2条;
证据三、发货单、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货物;
证据四、对账单、催款函件,证明原告债权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远景公司辩称,一、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金额;二、原告主张违约金91800元超过了诉讼时效,在原告的催款函及变更协议中,仅涉及本金,未主张过违约金;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1009.7元,系重复计算;四、采购合同价格过高,而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280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实际收回成本。
被告远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远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一中已经约定了被告违约金最高为合同价款的3%,不应承担另外的违约责任;证据二中的变更协议仅着重阐述了对价款支付作出的变更,证据四系催款函,均未提及91800元事情。因此违约金91800元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三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对被告收到设备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卖方)、被告(买方)签订了GIS开关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110KVGIS设备,合同价款为306万元。第三条约定了价款支付进度(2013年11月8日进行了修改),付款方式为电汇;第七条约定了验收期限为买方应在货到后3个工作日内确定验收日期,并提前3日书面通知卖方,如卖方未按照买方通知参加验收,视为同意买方单方面验收并接受验收结果,如买方逾期未进行验收,视为已完成验收。第十四条约定了质保期为设备带电投运、正常运行并经买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买方地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期为准。第十九条约定了买方违约责任,如买方未及时付款,卖方应以书面形式(催款函)催促买方支付,买方从收到催款函起7日内未支付,买方收到催款函期满7日之日起,每迟延一日,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承担当期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最高额为设备合同价款的3%。
2013年8月8日,原、被告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沟通,在会议纪要中,原告要求其承担65000元的损失,被告回复按合同总价的3%计算全部违约金。
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对合同第三条价款支付进行了修改,被告分四次**全部全款,分别为预付款:买方在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价款的10%(已完成);提货款:买方收到卖方出具的安装调试承诺函后,并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货款,在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35%的价款,卖方应在2014年3月底前,将货物运至买方指定地点;到货款:卖方在货到指定地点并提供合同全价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以及合同总价的3%的违约金,最迟不得超过货到指定地点45个日历日;设备质保金:设备价款的5%,待设备调试完毕,且内部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最迟不得超过货到现场16个月。第四条约定:买卖双方同意原合同除上述变更条款外,其余条款均继续原合同执行,卖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加任何形式索赔。
2014年4月24日,原告按约定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14年4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了全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06万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对账单,确认拖欠货款565000元,其中原告在建议栏中注明:其中259000元已经逾期,请尽快安付款。2015年9月8日、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要求其支付货款25900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所欠价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在未违约情况下,同意在合同变更协议中支付最高额违约金91800元,同时,变更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被告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71009.7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918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超过了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故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合同价格过高,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除斥期间内提出变更合同价款异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远景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厦门ABB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9000元;
被告南京远景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厦门ABB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1800元;
驳回原告厦门ABB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814元,由原告厦门ABB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南京远景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814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2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张 晖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