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泰盟电气有限公司

浙江格立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泰盟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1101号
原告:浙江格立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志柱。
委托代理人:江伯寒。
被告:湖北泰盟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忠利。
原告浙江格立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泰盟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伯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泰盟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格立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分多次陆续向原告购买电气产品,但经常拖欠支付货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在对账单签字盖章确认,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2月22日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口头承诺2014年7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1张对账单传真件、13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12张货物托运凭据单、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6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通知单、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湖北泰盟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能形成证据链,属于有效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至12月间,被告湖北泰盟电气有限公司陆续多次向原告浙江格立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电气产品。截止2014年2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000元,由被告方在对账单上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格立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泰盟电气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拖欠不付没有理由。现原告诉求被告偿付货款4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款。被告仍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泰盟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泰盟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格立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湖北泰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屠小霞
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
人民陪审员  吴力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虞雨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