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02民初2505号
原告:湖北泰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仙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忠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庆龄,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盈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新围第四工业区F6号G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凌永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永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泰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盟公司)诉被告双盈电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葵、童庆龄,被告双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泰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充气柜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152232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562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充气柜。被告交货后,原告将其中的CCFF充气柜供应给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生产使用。2017年8月2日,由天诚公司承包的“尚风尚水”10KV配电工程的高压开闭所内发生严重火灾,事故发生后天诚公司及原、被告三方共同查明事故发生原因系被告供应的充气柜质量问题导致的。2017年8月5日,原告于天诚公司达成协议,承诺因此次火灾事故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后原告及时履行了该协议,依约承担了天诚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2017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事故解决方案》,对充气柜存在质量问题表示歉意,并承诺重新生产一台新的CCFF设备给原告,但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也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18年12月24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2018]第52050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认定本次火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223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由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双盈公司答辩称:1、被告向原告销售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货物经过原告验收合格,原告未提出质量异议。被告仅仅向原告销售了电气设备,该电气设备是一个半成品,需要在相关配电工程中施工安装调试合格后才能构成一个完成品,被告不负责相关电气的安装,涉案的配电工程在完工之后送电之前都要经过供电局的试验验收,当时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按原告说法是进线电缆室起火导致的,而导致电缆室起火的原因有两方面的原因,第一有可能是电气设备的质量问题,第二也有可能是施工安装过程的不规范导致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具体是哪一种情况造成的,也没有提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提供的设备造成的。2、原告的损失价格鉴定没有法律效力,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该价格鉴定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的资质,另外,鉴定机构仅凭原告一方提供的照片和损失清单进行鉴定,根本不能保障鉴定的公平、公正。该价格鉴定书中“评估目的是为委托方办理相关理赔事宜提供价格参考”,并非诉讼中的司法鉴定,且该鉴定书所依据的照片中的设备无法证明是被告销售的货物,更不能证明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人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合同一份、销售出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购买充气柜的事实。
4、品质联络函、事故解决方案、(2018)粤0306民初10959号民事判决书及涉案材料,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5、通报一份、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被告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安装客户单位发生火灾,该火灾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已经由原告承担的事实,因火灾事故导致原告被列入供货黑名单,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6、价格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该火灾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152232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4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合同第二条有约定产品质量标准按行业标准验收,第三条约定如有质量问题需方提出退货,供方在收到不合格品后三日内免费更换。但原告作为需方在收到货物后经过验收合格未提出质量异议;证据4品质联络函、事故解决方案三性均不予确认,且为复印件,无法与证据原件核对。该品质联系函是原告单方向案外人荆州市天诚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无被告负责人的签字、盖章确认。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也无法认定是被告所供的货物质量问题所导致的。对民事判决书、案卷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同样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什么质量问题;证据5三性无法确认,对事故的起因只是表述为后插式避雷器爆炸起火导致整个电缆室起火烧毁,但对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到底是设备质量的问题还是施工安装不规范导致的没有进行必要的鉴定,通报中写明的设备的生产厂家是“双赢”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该工作联系函上没有被告负责人的签字和盖章,被告不认可原告对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该工作联系函不能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的资质,无权进行司法鉴定,另外鉴定机构仅凭原告一方提供的照片和损失清单进行鉴定根本不可能做到鉴定的公平公正,另外该价格鉴定书依据的照片中的设备无法证明是被告所销售的货物,更不能证明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双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原告泰盟公司根据被告双盈公司的质证意见,向本院申请调取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0959号案件的庭审录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8)粤0306民初10959号案件庭审视频文件。
该庭审视频经原告质证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视频内容显示被告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开庭时,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品质联络函、事故解决方案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全部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充气柜存在产品质量问题。
该庭审视频经被告质证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2018)粤0306民初10959号案件没有审理产品质量问题,我公司在诉讼中只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产品质量争议的问题,我公司没有确认和承认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经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充气柜,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案涉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产品编号为GC03280的CCFF充气柜2台、单价41500元,产品编号为GC03118的CFF充气柜1台,单价31500元,产品编号为XNDB537的CFFF充气柜1台,单价34900元,产品编号为GC03265的CF充气柜1台,单价16200元,合同总价款合计165600元,质量标准按照行业标准验收。
原告将在被告处购买的CCFF充气柜供应给天诚公司的“尚风尚水”配电工程使用。2017年8月2日,“尚风尚水”配电工程的高压开闭所内起火,造成被告生产的CCFF充气柜和10KV高压电缆4根(YJV22-3×120、YJV22-3×50)损毁,配电室墙面熏黑、绝缘胶垫受损。2018年8月7日,原告向天诚公司提供了新的CCFF充气柜及材料,其他损失也已由原告承担。
2018年8月28日,原告向天诚公司出具《品质联络函》,对事故进行原因分析,经原告和天诚公司的技术人员现场查勘交涉后作出事故解析意见,认为本次事故是因为避雷器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使得避雷器密封不良,后插避雷爆炸起火导致整个电缆室烧毁的直接原因。原告将该《品质联络函》微信发送给被告,被告确认后在该《品质联络函》上加盖公章并微信回函给原告。同年9月22日,被告再次使用微信方式向原告发送《事故解决方案》,被告书面对此事故发送给原告带来的困扰和不良影响表示歉意,并承诺重新做一台CCFF设备给原告。
2018年3月4日,被告双盈公司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泰盟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泰盟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018年8月2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该案庭审中,原告泰盟公司承认所欠被告双盈公司货款属实,但拒付货款是因为被告所提供的CCFF充电柜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双方未能就原告的损失达成赔偿意见,才拒付货款。同时,原告泰盟公司将《品质联络函》、《事故解决方案》的电子数据交换原始载体在庭审中提交法庭予以质证,被告双盈公司出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不知晓情况,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案件承办法官准予其与公司联系后,对该证据发表意见。被告双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联系后,当庭对《品质联络函》、《事故解决方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后,由于在该案中双方仍未就原告的损失达成一致,故形成本案讼争。
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为确定本次事故的损失,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损失予以价格评估,该评估公司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材料,对损失予以评估,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的CCFF设备1套损失金额为52200元、高压电缆YJV22-3×120×162米损失金额为44550元、YJV22-3×50×75米损失金额为10950元、高压冷缩电缆头3×120×4套损失金额3440元、高压冷缩电缆头3×50×4套损失金额2680元、铜鼻子120×12个损失金额216元、铜鼻子50×12个损失金额96元、绝缘胶垫20米损失金额900元,配电室墙面40平方米损失金额2200元,旧设备拆除费5000元、新设备施工费15000元、试验费15000元,合计15223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所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向被告购买的CCFF充电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CCFF充电柜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而本案中由原告向天诚公司出具的《品质联络函》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事故解决方案》内容足以判定,被告对原告和天诚公司经现场查看后,对引发火灾的原因系因被告提供的CCFF充电柜质量问题所引起的并无异议。被告虽然抗辩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货款纠纷一案中对《品质联络函》、《事故解决方案》的质证意见仅为认可与原告之间对产品存在质量争议,但由原、被告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粤0306民初10959号案件庭审视频及庭审记录中均记载被告对《品质联络函》、《事故解决方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品质联络函》中的事故解析内容足以认定,被告认可了原告对事故查勘后的分析结论为充电柜的避雷器质量存在问题,从而引发了火灾。再结合被告向原告回复的《事故解决方案》,被告亦未对本次事故所引发的原因提出任何异议,并承诺为原告提供新的CCFF充电柜,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所提供的CCFF充电柜存在质量问题引发了本次火灾事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双盈公司作为CCFF充电柜的产品生产者,对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仅凭原告一方提供的照片和损失清单进行鉴定根本不可能做到鉴定的公平公正,该鉴定结论不能认定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与被告共同加盖公章的事故解析及原告与天诚公司共同向被告双盈公司出具的联络函,足以证实本次火灾中CCFF充电柜所在的配电室内的设备损毁严重。火灾发生后,如果还要求受损方以原物交付鉴定机构予以损失评估,不符合生活常识;且天诚公司与原告在对被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亦将火灾中受损的财产予以列明,并注明原告已承担了火灾产生所产生的全部损失。被告在没有证据反驳原告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原告所提交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原告损失的参考依据,但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所载明的CCFF充电柜的价格为41500元/台,而鉴定结论对该设备的损失认定为52200元,该部分认定过高,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引发火灾遭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41532元。原告为确认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盈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北泰盟电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5532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泰盟电气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被告双盈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原告湖北泰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庆生
人民陪审员 何 靓
人民陪审员 曾伟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文耀霆
书记员顾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