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泰盟电气有限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2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63号。
负责人:曾想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芹,女,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华,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汉兵,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泰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天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忠利,董事长。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天门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华芹、张汉兵、湖北泰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泰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险天门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医疗费减少41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华芹、张汉兵、湖北泰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华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是左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在太平财险天门支公司核对张华芹住院期间费用清单过程中,发现有4100元用于治疗其自身疾病,该4100元不应由太平财险天门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张华芹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汉兵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泰盟公司书面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华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汉兵、湖北泰盟公司、太平财险天门支公司赔偿张华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1,381.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张汉兵驾鄂R×××××0号小型普通客车,黄陂区木兰大道行驶黄陂区第一中学校门前路段时,与张华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华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张汉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华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华芹被送黄陂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2天,用去医疗费47,020.59元。2018年5月17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华芹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75日。张汉兵驾驶鄂R×××××号小型普通客车属湖北泰盟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财险天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张华芹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汉兵系湖北泰盟公司员工,湖北泰盟公司在张华芹住院期间,通过现金、以及微信方式支付医疗费等共计39,500元(包括施救费200元),太平财险天门支公司先行赔付1万元。张华芹系农业家庭户,但其在城镇居住,在武汉唐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9月29日,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张华芹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
一审法院经依法核算,张华芹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139,120.1元,其中:1、医疗费47,020.59元(张汉兵垫付39,500元,太平财险天门支公司先行赔付1万元);2、后期医疗费12,000元(依据重新鉴定结论);3、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2天×50元/天);4、营养费3,100元(62天×50元/天);5、护理费5,788.2元(参照居民服务行业人均年收入35,214元/年÷365天×60天,护理天数依据重新鉴定结论);6、残疾赔偿金54,211.3元(31,889元/年×17年×0.1);7、误工费11,2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张汉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华芹不负事故责任。张汉兵驾驶的案涉车辆在太平财险天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财险天门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华芹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财险天门支公司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张华芹的损失中,属太平财险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5,220.6元,由太平财险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张华芹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以及交通费合计73,899.5元,由太平财险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下余损失55,220.6元(139,120.1元-10,000元-73,899.5元),一审法院根据张汉兵的过错程度,确定张汉兵依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55,220.6元,因张汉兵受雇于湖北泰盟公司,故应由湖北泰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该款由太平财险天门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湖北泰盟公司先行垫付39,500元,由张华芹返还。
张华芹在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医疗费原始票据等,一审法院对其医疗费均予以支持;张华芹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酌情认定交通费7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张华芹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以及护理时间,依据重新鉴定结论认定;护理费参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太平财险天门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财险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华芹各项经济损失计83,899.5元,扣减已赔付1万元,还应当赔偿73,899.5元;二、太平财险天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华芹各项经济损失计55,220.6元;三、张华芹返还湖北泰盟公司垫付款39,500元;四、驳回张华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62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628元,由湖北泰盟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太平财险天门支公司主张张华芹的医疗费用包含治疗自身疾病的部分,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扣减医疗费41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丹红
审 判 员 晏 明
审 判 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蔡 丹
书 记 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