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006民初354号
原告:湖北泰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天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忠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奉金路469号。
法定代表人:黄义忠。
原告湖北泰盟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盟电气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盟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电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盟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56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76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量控一体化控制柜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18台一体化计量控制柜,每台单价28200元,合同总价为5076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条款。在原告依约交付18台控制柜且被告已安装8台情况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将未安装的10台控制柜运回原告公司。现被告尚欠原告8台控制柜货款225600元未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海电气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泰盟电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东海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量控一体化控制柜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泰盟电气公司按照约定提供货物,东海电气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泰盟电气公司支付货款,东海电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5600元及违约金507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东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泰盟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256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5元,由上海东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四华
审判员 方文强
审判员 程智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虞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