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威腾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威腾建设有限公司与吉水县水田乡岭头村村民委员会、吉水县水田乡岭头村老屋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2民初1369号
原告:江西威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544353255,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塔前南路商住楼C段2单元502房。
法定代表人:温永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勇、黄波,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吉水县水田乡岭头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尹小只,村主任。
被告:吉水县水田乡岭头村老屋村小组。
负责人:尹小兵,小组长。
原告江西威腾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水县水田乡岭头村村民委员会、吉水县水田乡岭头村老屋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威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勇、黄波、被告吉水县水田乡岭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岭头村委会)的负责人尹小只、吉水县水田乡岭头村老屋村小组(以下简称老屋村小组)的负责人尹小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威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1741.7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吉水县水田乡新市村委会(以下简称新市村委会,该村委会已解散,所辖村小组现已并到被告岭头村委会)与被告老屋村小组(现为被告岭头村委会辖区)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被告老屋村小组的抬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吉水县水田乡新市村抬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将其61亩抬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841741.76元。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但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的641741.76元工程款一直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遂依法起诉。
被告岭头村委会辩称,新市村委会与被告老屋村小组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吉水县水田乡新市村抬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时老屋村小组实际上已经并入岭头村委会,但因当时峡江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工作需要,还是由新市村委会与老屋村小组处理内外相关事务。因人多田少,老屋村小组申请水田乡政府要求做抬田工程,增加耕地以满足村民需要,该工程款资金来源为吉水县移民局拨付给老屋村小组的移民征地补偿款。新市村委会与岭头村委会均不负担抬田工程工程款,故原告威腾公司起诉要求岭头村委会支付所欠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老屋村小组辩称,原告诉称工程抬田田亩产权属老屋村小组集体所有,确系原告威腾公司施工所建,该工程款资金来源为吉水县移民局拨付给老屋村小组的移民征地补偿款。上述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但老屋村小组及案外人杜的村小组系邻村,原来同属新市村委会管辖。后因水田乡移民需要,老屋村小组及杜的村小组并入岭头村委会,两个村小组的土地、山场等资源分配未达成协议,故吉水县移民局未将该工程款拨付到吉水县水田乡农村经营管理站,导致老屋村小组无力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所欠工程款属实,但要求按6%的年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太高,请求法庭核减。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老屋村小组原属水田乡新市村委会管辖,因峡江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工作需要,于2015年并入被告岭头村委会。为改变人多田少的现状,老屋村小组申请水田乡政府要求做抬田工程,增加耕地以满足村民需要,该工程款资金来源为吉水县移民局拨付给老屋村小组的移民征地补偿款。2015年1月4日,新市村委会通过吉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将被告老屋村小组抬田工程发包给原告威腾公司施工。2019年1月19日,被告老屋村小组与原告威腾公司签订了《吉水县水田乡新市村抬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经原告与被告老屋村小组协商,对项目工程量、承包方式、价格、施工日期、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等都在合同书中作了约定。该工程建设规模为61亩,总工程款为841741.76元,工期为一个月。双方对支付方式约定,工程施工进行分期支付,即经监理方核定,按进度支付核定工程款的60%,工程完工并经县级初验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0%,工程终验合格并经审计决算后支付工程总价的10%,余款等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为壹年,即从工程终验合格开始计算)满后30日付清。被告老屋村小组代表尹金根、尹小只等人、新市村委会负责人尹明生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温永辉在合同上签字,新市村委会及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施工,因长期阴雨天气,经原告与被告老屋村小组协商,延后工期。2016年5月16日,经水田乡政府协同相关部门的人员,对原告承建上述工程进行验收提出整改意见,验收组成员、原告及工程项目管理小组成员均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名确认。原告经整改工程后,于2016年9月交付给被告老屋村小组使用至今,被告老屋村小组对工程质量无异议。2017年1月25日,被告老屋村小组通过吉水县水田乡农村经营管理站将工程款200000元转账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剩余641741.76元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老屋村小组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新市村委会也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工程实际发包人为老屋村小组,工程建成田亩也归老屋村小组集体所有,因老屋村小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新市村委会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仅为起见证人作用,新市村委会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新市村委会解散后,被告老屋村小组又归被告岭头村委会管辖,被告岭头村委会也非合同当事人,因此无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承建被告工程,经竣工交由被告使用,现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被告老屋村小组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未付的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岭头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作约定,但原告已在2016年9月交付建设工程给被告老屋村小组使用,现原告要求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从2016年9月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吉水县水田乡岭头村老屋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江西威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41741.76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1日起计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吉水县水田乡岭头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三、驳回原告江西威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水县水田乡岭头村老屋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卫华
人民陪审员  彭南西
人民陪审员  习 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世昊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