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3民初367号

原告:福建省中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金象街658号世纪名苑1号楼1梯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570973269Y。

法定代表人:曾鑫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兴源,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303058439577R。

法定代表人:陈雄。

原告福建省中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兴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兴源到庭参加诉讼,新兴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新兴村委会立即支付给中泰公司工程款95154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新兴村委会立即退还中泰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新兴村公司立即退还中泰公司垫付的工程交易费500元、结算审核费2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新兴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新兴村委会通过招标将三江口镇哆头盐场排水沟清淤工程发包给中泰公司施工,双方于2017年1月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由中泰公司代新兴村委会垫付工程交易费500元。中泰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2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施工质量评定为合格。2018年3月28日,中泰公司按照新兴村委会的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2020年9月15日,经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责任审核,案涉工程的核定造价为415154元。中泰公司代新兴村委会垫付结算审核费2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新兴村委会仅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尚欠中泰公司工程款95154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及垫付的工程交易费500元、结算审核费2000元。致诉讼。

新兴村委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新兴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中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三江口镇哆头盐场排水沟清淤工程……4、工程预算价:484468元*(1-下浮率17.3%)=400655;5、工期:30天。……第三条工程质量及验收1、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5、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壹年……第四条工程结算……4、工程进度款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5%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5%时,暂停付款,预留15%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还清,保修期限为壹年。2017年2月28日,新兴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确认案涉工程按约定工期完工,按图纸、合同要求施工完整,质量评定为合格。2020年9月17日,案涉工程经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评审工程造价为415154元。截至起诉之日(2021年1月12日)止,新兴村委会已共计向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00元。

另查明,新兴村委会委托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结算审核而产生的结算审核费2000元由中泰公司垫付。

又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新兴村委会与中泰公司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均加盖双方的印章,系新兴村委会与中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新兴村委会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建设单位,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本案工程于2017年2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9月17日经结算审核,因此,95%的工程款应在2020年9月18日支付。另外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双方约定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还清。本案合同约定,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即保修期至2018年2月28日届满。因此,本案工程款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新兴村委会应当向中泰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案涉工程经评审造价为415154元,新兴村委会对该评审结论未提出异议,应当确认该评审结论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新兴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尚余工程款95154元。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未予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新兴村委会主张中泰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95154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泰公司为案涉工程向新兴东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元,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完毕,该款项应退还中泰公司,故中泰公司主张新兴村委会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新兴村委会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中泰公司代新兴村委会垫付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费2000元,现其要求新兴村委会偿还垫付的工程结算审核费用2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新兴村委会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泰公司要求新兴村委会偿还垫付的工程交易费500元,该主张无法律与合同依据,且中泰公司是否有垫付该笔款项尚无法确认,中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建省中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154元及该款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福建省中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元;

三、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福建省中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代垫的结算审核费2000元;

四、驳回福建省中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3元,减半收取计1226.5元,由福建省中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5.5元,由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薛建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蓉蓉

书 记 员 蒋永珍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