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莆田市江口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3民初2226号 原告:福建省中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区涵西街道金象街658号世纪名苑1号楼1梯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570973269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骁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莆田市江口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区江口镇镇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55959468XM。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省中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诉被告莆田市江口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口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口城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口城投公司立即向中泰公司支付尚欠的江口锦岚街、进站路路面修复项目的工程款31320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应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381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以939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计息);2.判令江口城投公司立即向中泰公司返还江口锦岚街、进站路路面修复项目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9023.3元并以29023.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江口城投公司立即向中泰公司支付尚欠的江口锦绣南街排水暗箱涵修复加固等零星项目的工程款73188元并以7318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江口城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江口城投公司因需开展江口锦岚街、进站路路面修复工程(以下简称锦岚街、进站路路面工程)建设,对外进行招标,2021年1月15日,中泰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泰公司向江口城投公司支付了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并与江口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泰公司依约进场施工,该项目于2021年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4月29日,经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审定该工程造价为313207元。同年2月10日,中泰公司、江口城投公司签订《**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泰公司承包“江口锦绣南街排水暗箱涵修复加固等零星项目”工程(以下简称锦绣南街排水暗箱涵项目),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江口城投公司一次性向中泰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总价。之后中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于2021年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确认工程造价为73188元。至中泰公司向本院起诉时,江口城投公司分文未支付上述两工程的工程款,且一直未返还履约保证金29023.3元 江口城投公司辩称:对中泰公司起诉的内容没有异议。 中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信息查询一份,拟证明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锦岚街、进站路路面工程《中标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成果报告》各一份,拟证明:①江口城投公司因需开***街、进站路路面工程,对外进行招标,中泰公司中标该项目;②中泰公司向江口城投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9023.3元的事实;③江口城投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一次性返还中泰公司履约保证金;④经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审定该工程造价为313207元的事实。 3.《江口锦绣南街排水暗箱涵修复加固等零星项目发包公示(零星工程)》及该项目的《**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书》《**区零星工程竣工结算书》各一份,拟证明:①2021年2月10日,中泰公司与江口城投公司签订《**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泰公司承包锦绣南街排水暗箱涵项目;②该工程于2021年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确认工程造价为73188元的事实。 江口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中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江口城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5日,江口城投公司与案外人招标代理机构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中泰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泰公司为锦岚街、进站路路面工程中标人,中标价为290233元,工期为20日历天。2021年1月15日,中泰公司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江口城投公司转账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29023.3元。2021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江口锦岚街、进站路路面修复工程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工期总日历天数2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290233元;3.7履约担保,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向发包人提交签约合同价10%的履约担保,履约担保以现金转帐方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应当截止到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12.4.1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核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发包人预算中的相应综合单价×(1-中标价降幅系数)×80%,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下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缺陷责任期12个月满后承包单位方可申请退还质量保修金;15.2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2个月;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三、缺陷责任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021年2月2日,江口城投公司、中泰公司共同对锦岚街、进站路路面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书》,内载明开工日期2021年1月17日,竣工日期2021年2月2日,工期完成情况为“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施工质量评定为“按图纸、规范、合同要求施工,质量评定为‘合格’”。2021年4月29日,广东省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成果报告》【粤审(2021)第027号】,内载明审定金额为313207元。2021年2月5日,江口城投公司发布《江口锦绣南街排水暗箱涵修复加固等零星项目发包公示(零星工程)》,载明施工单位为中泰公司。2021年2月10日,中泰公司与江口城投公司签订《**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江口锦绣南街排水暗箱涵修复加固等零星项目,工程预算价为74652元,工期5天;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后一次性支付工程结算总价。2021年2月23日,中泰公司、江口城投公司共同对锦绣南街排水暗箱涵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书》,内载明开工日期2021年2月19日,竣工日期2021年2月23日;工期完成情况为“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施工质量评定为“按合同要求、规范施工,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日,江口城投公司在《**区零星工程竣工结算书》上签章,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73188元。因江口城投公司未能按时支付上述工程款项及返还履约保证金,中泰公司遂于2022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2022年5月13日,中泰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2595元。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2022)闽0303民初2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江口城投公司名下兴业银行莆田**支行开立的账户为1450********的银行存款,冻结金额以415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中泰公司与江口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关于锦岚街、进站路路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审核结算后应支付至97%的工程款;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款的3%,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该工程于2021年2月2日验收合格,至2022年2月1日缺陷责任期满。2021年4月29日,该工程取得《结算审核成果报告》,确认工程造价为313207元。因此,江口城投公司应于2021年4月30日向中泰公司累计支付97%的工程款,即303811元,于2022年2月2日向中泰公司支付剩余3%的工程款,即9396元。江口城投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中泰公司诉请江口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313207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03811元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9396元自2022年2月2日起计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至2021年3月2日,28天的履约保证金返还期满,现中泰公司诉请江口城投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9023.3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锦绣南街排水暗箱涵项目:《**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后一次性支付工程结算总价”。2021年2月23日,中泰公司与江口城投公司在锦绣南街排水暗箱涵项的《**区零星工程竣工结算书》上确认结算金额为73188元,江口城投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中泰公司主张江口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73188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江口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建省中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支付江口锦岚街、进站路路面修复项目的工程款3132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303811元基数为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39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莆田市江口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建省中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返还江口锦岚街、进站路路面修复项目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9023.3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莆田市江口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建省中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支付江口锦绣南街排水暗箱涵修复加固等零星项目的工程款73188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莆田市江口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建省中泰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2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7824元,减半收取3912元,由莆田市江口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庆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