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823执642号
申请人:安徽东力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昌桥乡童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59427493XL。
法定代表人:郑根,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执行人:***,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安徽东力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9)皖1823民初15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于2020年9月1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但余额不足,依法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对其进行限制高消费。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人可再次申请要求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9)皖1823民初15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山中
审判员 汪小传
审判员 朱木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郑 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