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1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梅岭如来如顺装饰设计工作室,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世茂御龙湾曼哈顿1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2YJF6G5J。
经营者:丁亮汗,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俊峰,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林,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福建海峡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浔美工业区e-13号(通源街中段)四楼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5792595046。
法定代表人:黄宝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榜,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燕萍,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晋江市梅岭如来如顺装饰设计工作室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海峡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1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江市梅岭如来如顺装饰设计工作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俊峰、吴秋林,被上诉人福建海峡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榜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晋江市梅岭如来如顺装饰设计工作室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119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内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背离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的企业字号与被上诉人商标是否近似时并未遵循最高院规定的认定原则,存在明显的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的企业字号无论是字体、字数、造型还是使用方式都与被上诉人的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上诉人实际在使用企业字号时,均系用“如来如顺装饰”六个字并且在字体上面加一个E图的组合。企业字号中“如来如顺装饰”的字体与被上诉人的商标中的字体在视觉上有明显的区别,特别是上诉人企业字号中的“顺”是简体字,而被上诉人商标中的“顺”是繁体字,公众很容易区分二者,不足以产生混淆、误认。其次,被上诉人的商标于2016年10月14日才注册登记,而上诉人是2017年9月5日获得营业执照的,二者之间相差不到一年,可见被上诉人的商标使用时间极短。在这段时间内被上诉人未就该商标对外做宣传,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度极低,不具有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上诉人在注册时如同大多数公众一样也不知道被上诉人商标的存在,上诉人之所以用“如来如顺装饰”作为公司的企业字号,完全是因为“如来如顺”在闽南语的口语中具有“越来越顺”的寓意,这当中蕴含了上诉人希望公司越办越好的美好期许。综上,原审法院在判决认定上诉人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的情形时,并未遵循最高院规定的认定原则,对商标进行详细比对、充分考虑被上诉人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属于明显的认定错误。二、上诉人系正当合理的注册使用企业字号,不存在突出使用的行为。首先,上诉人注册的经营范围与被上诉人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是有所区别的,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修服务和室内装饰设计服务,而被上诉人商标的服务范围仅有室内装潢修理,并不包括设计部分。另外被上诉人商标的服务项目内含有建筑施工监督,这项是上诉人经营范围内所没有的。其次,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位于晋江市梅岭世茂御龙湾曼哈顿御隆中心M2幢31层,是在一幢高层写字楼的第31层,非商场也非沿街店面,是一个相对密闭的空间,基本上没有人流量。上诉人在这样一个半封闭空间的背景墙上使用企业字号“如来如顺装饰”与E图的组合,是无法达到对外宣传效果,若上诉人要做宣传应是对外悬挂广告牌,而非仅仅是在被背景墙上使用“如来如顺装饰”与E图的组合,之所以这样做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表明上诉人装饰公司的身份。且上诉人在使用企业字号时一直都是使用“如来如顺装饰”与E图的组合,从始至终并未将“如来如顺”四个字突出使用,更未将“如来如顺”单独使用,显然不属于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
被上诉人福建海峡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主要是在人的认知心理活动过程中一般不会加以区分繁体字和简体字的顺,况且二者极其相似,乍一看都是相同的。第一,商标如来如顺,用普通话来表达应该是愈来愈顺,少有人能想到代替闽南话口语中的如,具有鲜明特征。第二,针对企业字号,双方经营范围基本构成雷同,一般普通公众而言,不会加以区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区分点。虽然上诉人提到对外没有悬挂广告牌,只是在内部使用,但一审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因为使用这个字号足以使消费者或相对人混淆服务或产品的来源,作为一种企业字号,是对外经营的名称,必然会让公众知晓,也会与被上诉人的商标产生冲突,比如全国企业信息网等网络信息。
福建海峡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所有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销毁被告经营场所“如来如顺”的宣传资料和设计装潢,删除朋友圈“如来如顺”的宣传内容,解除或终止使用“如来如顺”签订的合同;2.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如来如顺”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室内外装修、装潢设计等。2016年10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80637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7类: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室内外油漆等。
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3日。
被告于2017年9月5日登记成立,名称为“晋江市梅岭如来如顺装饰设计工作室”,经营范围: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室内装修服务。被告在其经营场所背景墙上使用“如来如顺装饰”文字与“”图的组合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的问题,被控“如来如顺”文字标识使用在装修、装潢行业,与原告“”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相同。被控“如来如顺”文字标识与“”商标近似,被告在其经营场所背景墙上使用“如来如顺装饰”与“”的组合标识的行为,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注册、使用含有“如来如顺”字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原告“”商标注册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被告将“如来如顺”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的时间为2017年9月5日,时间相距不到一年,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将“如来如顺”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时,原告“”商标已具有知名度。本院认为,被告注册、使用含有“如来如顺”字号的企业名称不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主观恶意,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应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综上所述,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规范使用等法律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符合定额赔偿的条件。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其朋友圈使用“如来如顺”标识及使用“如来如顺”标识签订合同,原告诉请被告删除微信朋友圈“如来如顺”宣传内容,解除或终止使用“如来如顺”签订的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晋江市梅岭如来如顺装饰设计工作室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海峡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将“如来如顺”文字突出使用于其经营场所(宣传资料、设计装潢)的行为,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二、被告晋江市梅岭如来如顺装饰设计工作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海峡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三、驳回原告福建海
峡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15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晋江市梅岭如来如顺装饰设计工作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上诉人经营场所的照片和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未单独使用“如来如顺”的事实,上诉人的经营场所是一个相对密闭的空间的事实,上诉人合理使用企业字号的事实。证据2上诉人经营场所写字楼周边环境的视频,证明上诉人未设立广告牌对自己的公司进行宣传的事实。被上诉人福建海峡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1装饰是表达行业用语,且跟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相重合的,不足以区分被上诉人的商标,图案E字体是在如来如顺下方,并不与如来如顺四个字形成完整的整体。足以使公众区分其整个重点的表达还是如来如顺四个字。营业执照的名称在当今有很多公司,经常会在其他地方设立经营主体,一般公众看到上诉人的名称如来如顺四个字,仍然会与被上诉人联想在一起。证据2光盘的视频内容只能证明拍摄当下或拍摄角度没有设立广告,不能证明其他或以后上诉人也没有设立广告宣传自己。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晋江市梅岭如来如顺装饰设计工作室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如来如顺”的标识,构成对被上诉人福建海峡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可由法院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进行酌定。综合考虑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晋江市梅岭如来如顺装饰设计工作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晋江市梅岭如来如顺装饰设计工作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培阳
审 判 员 张国民
审 判 员 董丽珠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熠
书 记 员 李钰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