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4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薛令之路8号(东湖御景)11幢4层401。
法定代表人:林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宝,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君问,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松旺,男,汉族,1992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山,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勤,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圣生,男,汉族,1983年1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女,汉族,1983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再审申请人福建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曾松旺、陈圣生及二审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9民终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联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第四项违反法定程序,滥用司法权,应予以撤销。二审法院以担保协议无效,信联建工公司在担保交易中存在过错为由,要求信联建工公司按陈圣生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计算,向曾松旺承担赔偿责任。但需要指出的是,担保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是赔偿责任而非清偿责任。而赔偿责任并不在曾松旺的诉讼请求中。曾松旺基于担保合同提出了要求信联建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问题。二审法院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动对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问题作出裁判,且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之外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其判决应予撤销。二、二审判决认定信联建工公司在担保过程中存在过错,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信联建工公司对公章的管理和使用并未违反任何强制性规定,均符合企业正常的运作和管理规范。1.由法定代表人陈圣生持有公章并无不当。公司作为一种基本的商事组织,其设立和运行主要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之上,对其相关行为的调整原则上是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不得通过法院干预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我国法律并未对公章持有者作出明确规定,公司公章放在何处,交由谁来保管,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范畴,依法应由公司内部来决定。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印章的保管人时,应推定由法定代表人保管,这也在同类司法判例中得到体现。2.信联建工公司公章始终存在于信联建工公司办公场所内,从未被私自带出。从公章管理角度看,公章在合法持有者陈圣生手中,且始终保存在于信联建工公司的办公场所内,那么公章管理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过错在于陈圣生私自使用。《还款约定》签订于信联建工公司办公场所内,印章管理已符合规范,并未违反公司章程及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加重信联建工公司的管理义务。陈圣生私自使用公章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受。(二)二审法院认为曾松旺基于信联建工公司公章而产生信赖符合交易实践、自然人判断习惯的裁判观点明显错误。公章不当然产生权利外观,不当然产生合理信赖,需结合具体行为加以判断。就公司担保这一行为而言,《公司法》第十六条已经明文规定了公司担保的决议程序和决议主体,即公司担保需要股东会决议。根据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为所有人明知,以及不知法不免责的法理,曾松旺理应知悉公司担保应以出具股东决议为准,仅凭公章不足以产生合理信赖。二审法院不应推定曾松旺产生了合理信赖,更不应认为符合自然人的判断习惯,因为公司担保的权利外观仅限于股东会决议,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另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公司担保的权利外观及善意的认定条件亦得到了明确。因此,在公司担保事项上,股东会决议是唯一的权利外观,二审法院认为曾松旺基于公章产生合理信赖的观点与会议纪要精神相悖。(三)一、二审均认定曾松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担保行为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和已经尽到对决议内容的形式审查之必要义务,不能认定曾松旺系善意,因而导致讼争担保行为无效。可见,一、二审法院在裁判担保效力的问题上,并未将信联建工公司对于公章的管理作为导致担保行为无效的原因。担保无效直接且唯一的原因在于曾松旺个人未尽形式审查义务。因此,信联建工公司对此并无过失,不应承担担保行为无效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曾松旺辩称,一、二审判决于法有据,且并未超出曾松旺的诉讼请求,兼顾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符合现行立法及审判的精神。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荆州市商业银行与广州世界大观园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内容,对关于债权人主张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否判令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未提出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根据担保人的过错程度,判令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于曾松旺要求信联建工公司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简单予以驳回,而应根据信联建工公司的过错,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即便当事人未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审查,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而不需要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于担保无效后的赔偿责任作了特别规定,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超出曾松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的问题。再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0条亦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二审法院在认定讼争借款的担保协议无效,依据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进行处理,于法有据。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曾松旺及信联建工公司均存在过错,进而认定曾松旺有权要求信联建工公司按《还款约定》第五条所确定的保证责任范围,要求信联建工公司对讼争借款本息在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是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于法有据,并无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信联建工公司及曾松旺均存在过错,判决信联建工公司对讼争债务,按主债务人陈圣生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计算,对曾松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及会议纪要精神,应予维持,以彰显司法的公平正义。首先,在会议纪要发布之前,司法审判的主流观点认为,只要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合同上加盖有公司印章,该合同就是有效的。此种情况下,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曾松旺欠缺对信联建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审查,但在信联建工公司的办公场所由其法定代表人陈圣生在《还款约定》上署名,并加盖信联建工公司公章,且当时在场的信联建工公司股东均未提出异议,足以让曾松旺认为信联建工公司股东默认了信联建工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从而足以让作为普通自然人的曾松旺对信联建工公司为讼争借款提供担保产生合理的信赖。曾松旺主观上是善意的。其次,从会议纪要发布后来看,曾松旺作为债权人未能提供信联建工公司出具为讼争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的证据,存在疏忽,属于非善意。但是会议纪要认为,即便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是非善意的,公司原则上仍应当承担担保无效的民事责任。再次,二审法院在认定担保无效的基础上,结合案情判决信联建工公司对讼争债务,按主债务人陈圣生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计算,对曾松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会议纪要精神。综上,请求驳回信联建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信联建工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二审判决是否超出曾松旺诉讼请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陈圣生作为信联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还款约定》担保人一栏加盖信联建工公司公章时,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曾松旺知悉陈圣生是信联建工公司股东且是法定代表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还款约定》中有关信联建工公司担保行为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和已经尽到对决议内容的形式审查之必要注意义务,不能认定曾松旺具有善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信联建工公司担保行为无效。由于《还款约定》签订时,陈圣生是信联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持信联建工公司公章且在公司办公场所内在《还款约定》担保人处盖章,虽然因陈圣生越权代表,导致信联建工公司担保行为无效,但与信联建工公司对法定代表人行为内部规制的披露、公章管理使用管控措施存在缺陷密不可分,信联建工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依法对曾松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依职权对《还款约定》的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在认定合同无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酌情判决信联建工公司对本案债务在陈圣生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曾松旺以信联建工公司在《还款约定》担保人处盖章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在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上诉请求中均主张信联建工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信联建工公司担保行为无效,并依法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没有超过曾松旺向信联建工公司诉讼主张的责任范围。
综上所述,信联建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詹强华
审判员 郑 唯
审判员 吴春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