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终1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2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山,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勤,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逢君,女,汉族,1983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系陈圣生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帝銮,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捷,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薛令之路**(东湖御景)****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093401398H。
法定代表人:林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宝,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君问,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陈圣生,男,汉族,1983年1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周逢君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建工公司”)、原审被告陈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均由***、周逢君、信联建工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主张信联建工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在签订案涉《还款约定》时主观上是善意的。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应推定相对人为善意。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权利受限的事实,应由法人一方负担举证责任。信联建工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签订《还款约定》时主观上非善意,故依法应当推定***为合同之善意相对人。一审法院认为应由***证明信联建工公司为讼争款项提供担保已通过股东会决议,而***未能举证证明,进而推定***在主观认识上不具有善意,违反举证规则。二、本案有充足的事实与理由足以论证2018年12月18日***与陈圣生、信联建工公司签订《还款约定》主观上系善意的,依法应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1.从工商部门对外公示信息来看,陈圣生自2014年7月24日即成为信联建工公司股东,2015年8月26日由其配偶周逢君担任信联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6日至2019年1月21日均由陈圣生担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讼争借款系陈圣生“用于投入信联建工公司承揽工程需要”而向***所借。陈圣生担任信联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除了讼争借款,还多次向***周转过“工程招投标保证金”,***也多次到访信联建工公司。2.《还款约定》签订地点在“信联建工公司的单位办公室”,即合同签订场所特定。3.签订《还款约定》时,信联建工公司的公章仍由陈圣生保管,***作为合同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信联建工公司赋予陈圣生授权、签订讼争合同,或者说认定陈圣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4.信联建工公司在保证人一栏加盖公章,而非仅由陈圣生代表信联建工公司签字。信联建工公司提供担保并加盖公章,信联建工公司时任股东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或者反对意见,应视为对信联建工公司担保行为的默许授权(同意)。***完全有理由相信,信联建工公司为讼争款项提供担保已获得股东会决议的通过,至少已获得信联建工公司股东的同意,哪怕没有形成书面决议。5.案涉借款发生于陈圣生担任信联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期间,款项系用于投入信联建工公司承揽工程需要,显然信联建工公司是获益方。这也是信联建工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根本原因,也是其他股东未对担保行为提出任何异议的根本原因。6.***系自然人,在上述环境及条件的影响作用下,加之案涉合同有信联建工公司在保证人一栏加盖公章,而非仅有陈圣生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信联建工公司签字。***完全有理由相信信联建工公司系自愿为案涉款项提供担保,且该担保也是信联建工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陈圣生不论是作为信联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或是授权代表,***在接受作为信联建工公司为讼争款项提供担保的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三、信联建工公司提供证据《股东会决议》(2018年12月17日)用于主张信联建工公司为陈圣生提供担保而签订案涉合同之日,陈圣生客观上已非信联建工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一审法院显然忽视了民事诉讼自认规则,导致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然而,即便陈圣生已经不是信联建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信联建工公司仍应当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本案《还款约定》形成于2018年12月18日,信联建工公司为陈圣生提供担保则不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则应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2.信联建工公司的章程系公司内部约定,股东会决议系公司内部决议,以内部意定的方式限制代表权限或者代理权限的措施实属密闭,***作为第三人根本无从知晓。3.纵然信联建工公司向法院提供2018年12月17日的《信联建工公司股东会决议》,自认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客观上陈圣生不是信联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是信联建工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信联建工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当日才对外公示并办理股权更变登记手续;信联建工公司股东由原股东“陈圣生、钱生爱”变更为“钱昌盛、钱生爱”,法定代表人由“陈圣生”变更为“林锋”。***与陈圣生及信联建工公司签订《还款约定》时,其对此并不知情,信联建工公司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能苛求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知悉公司内部变动事宜。4.201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提及“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是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由公司章程规定;章程未作规定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都可以;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提供担保构成无权代表。但鉴于章程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此时善意相对人可基于表见代表(代理)规则主张担保有效。”5.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或者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不论陈圣生为何种身份,***主观上是善意的。即使信联建工公司的担保行为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也不能因此否认担保合同的效力。四、假设信联建工公司向法院提供2018年12月17日的《信联建工公司股东会决议》系伪造证据,陈圣生、钱生爱、钱昌盛三者共同恶意串通,为信联建工公司逃避担保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涉嫌虚假诉讼罪,则该股东会决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换言之,假设陈圣生在签订案涉合同时,陈圣生仍为信联建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上诉人认为信联建工公司仍然应当就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信联建工公司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制约。信联建工公司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评判。关于合同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作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该法条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即使本案没有信联建工公司同意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的证据佐证,也不能以此否认信联建工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2.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推定相对人为善意,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权利受限的事实,应由法人即信联建工公司一方负担举证责任。案涉合同中保证人一栏加盖了信联建工公司的公章,并且由法定代表人陈圣生签字“名下房产担保并捺印”,应当认定系信联建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应由信联建工公司承受。3.陈圣生、钱生爱、钱昌盛三者共同恶意串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信联建工公司逃避担保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应当保护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对信联建工公司股东的恶意串通行为予以严惩,方能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及权威。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讼争借款系形成于陈圣生担任信联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期间。陈圣生以其个人名义向***借款,但所借款项系用于信联建工公司的对外招揽工程使用,信联建工公司对讼争借款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通过查询信联建工公司基本登记信息及内档可知悉,信联建工公司除了对外承揽工程,还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并对经营范围进行了修改;2014年7月23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按工商部门企业登记公示内容,陈圣生均在信联建工公司任法定代表人一职,且为信联建工公司股东。3.从***提供的证据《中国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在2107年12月19日转给陈圣生人民币100万元,2017年12月29日转账给陈圣生50万元,2018年5月11日转账给陈圣生50万元,该等转账的附言备注均是“保证金”。***基于对朋友陈圣生的信任,多次帮助陈圣生为信联建工公司对外承揽工程、开展工程招标代理提供保证金支持。讼争借款250万元的其中50万元即是陈圣生未能偿还给***的“保证金”构成,另外的200万元借款是借给陈圣生用于经营信联建工公司对外承揽工程业务使用。综上所述,本案借贷及担保发生的事实清楚,恳请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周逢君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对周逢君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周逢君责任方面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判项均存在错误。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凭“信联建工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2015年8月份至2017年7月份周逢君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周逢君对陈圣生参与信联建工公司的投资经营是清楚的,而且周逢君本人也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共同经营过”这一事实,属证据不足。周逢君在一审中明确表示,2013年开始一直在洛阳生活,对于“被注册为信联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信息”一事不知情,更谈不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共同经营。一审法院以周逢君曾为法定代表人“推导”周逢君必然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必然在经营管理中存在亲自签名的行为。该推导过于草率,没有考虑实践中存在他人代签可能,也没有通过其他证据进行印证。何况案涉借款发生时,周逢君在工商登记中已不是信联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过程其根本就不知情、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周逢君、陈圣生夫妻共同经营的业务需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目的旨在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保证家庭稳定进而促进社会的稳定。债权人只有“能够证明”,也就是需要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三种情形,才能认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以周逢君曾是“法定代表人”,认定案涉借款实属因家庭生产经营过程形成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论,判决周逢君承担还款的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讼争借款系周逢君与陈圣生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讼争借款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二、***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15年8月12日信联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孙钺”变更为“周逢君”,股东由“黄孙钺、钱生爱、陈圣生”变更为“钱生爱、陈圣生”。之后,周逢君与陈圣生共同参与福建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周逢君对陈圣生投资福建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显然知情。三、陈圣生所借款项系用于其与周逢君共同投资经营的信联建工公司承揽工程需要,该公司盈利所得最终转为股权投资所得,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陈圣生与周逢君均属获益方。故讼争借款应当认定为陈圣生、周逢君为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所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权要求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讼争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及其他违约责任,这符合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周逢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信联建工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履行债权人的形式审查义务,存在过错,非善意相对人,信联建工公司担保行为无效;该认定事实正确,未违反举证规则。《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程序和决议主体。根据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所有人明知,即不知法不免责原则,***知道或应当知道陈圣生权利受限的事实,而与之签订公司担保合同,应认定为非善意,一审法院并未违反举证规则。二、***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不足以认定其主观系善意;在公司担保中,能够证明无权代理人享有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形式证据,只能限于书面的公司股东决议。无论是无权代理人与公司之间的职务关系,还是其持有相关印章事实,均不足以表现其代理权限的存在。根据《公司法》对于公司担保的相关条款可知,相对人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关注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审查诸如公司章程、股东担保决议等文件,这属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是源于法律规定的最基本注意义务。因此,***未尽审查义务,仅以行为人持有公章,主张其“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应不予支持。三、一审法院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1.***未尽形式审查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认定为恶意,公司担保无效。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正确。2.本案主要过错在于***一方未尽必要的形式审查。从担保相对人***的角度而言,为了降低交易风险其必然要主动审查公司章程及股东决议,这是基于注意义务而产生的形式审查义务。***作为担保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信联建工公司主动提交公司章程及股东决议以供审核,并非如其所主张的“无从知晓”。3.***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债权人的形式审查义务,就是恶意。四、***对信联建工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若干主张存在逻辑错误,不能成立。《还款约定》无效的根本原因在于***未尽形式审查义务,存在过失,不是善意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第2期公报案例中明确指出债权人对股东会同意公司担保的决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反之,债权人未尽形式审查义务的,公司担保无效。五、陈圣生以个人名义向***借款,而***所汇款项均打入陈圣生个人账户,而非信联建工公司账户,***无证据证明陈圣生所借款项用于信联建工公司的对外招揽工程使用即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该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一审综上情况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认定信联建工公司担保行为无效。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符合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内容。***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对信联建工公司的原判。
陈圣生未作述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陈圣生、周逢君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8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圣生、周逢君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6000元;3.被告信联建工公司对上述第1、2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3日陈圣生向原告拆借100万元、2017年12月20日拆借40万元、2017年12月21日拆借10万元、2018年2月7日借款50万元、2018年5月11日借款50万元,计借款250万元。以上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陈圣生。2018年12月18日***与陈圣生签订《还款约定》一份,在“约定”中陈圣生认可因在外承揽工程向***借款250万元,该“约定”确认:一、截止2018年12月18日,借款人陈圣生尚欠出借人***借款本金240万元,不欠利息。二、陈圣生在2019年1月18日前将车牌为闽J×××××的宝马牌小型汽车交付给出借人***,折抵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人陈圣生还清本金240万元后,***将车辆交还对方,***占有车辆期间可以正常使用。三、陈圣生在2019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偿还***10万元直至2021年1月10日还清,借款如期还清后,出借人不收取2019年的利息。四、如果陈圣生不能如期还款或者任何一期还款延迟,则之前支付的款项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差欠利息,如有多余利息的款项再冲抵本金。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或者任何一期还款延迟,出借人即可起诉借款人,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五、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陈圣生持内容为“福建信联建设工程公司”印章在《还款约定》上的保证人一栏盖章确认。
陈圣生与周逢君于2009年5月5日登记结婚。信联建工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成立,投资人为黄孙钺、钱生爱,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水利工程、土石方工程、房地产开发等。2014年7月23日陈圣生加入成为新股东。2015年8月26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孙钺变更登记为周逢君,投资人由黄孙钺、钱生爱、陈圣生变更为钱生爱、陈圣生。2017年7月6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逢君变更登记为陈圣生,2019年1月21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圣生变更登记为林锋,投资人由钱生爱、陈圣生变更为钱生爱、钱昌盛。
一审法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与陈圣生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问题。
***与陈圣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本规定所称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放贷或者说出借款项是银行金融部门的职能之一,但出借款项并非银行金融部门的专有特权,没有证据证明***以出借款项为职业,或存在其他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行为。被告认为,原告借款收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陈圣生、周逢君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在陈圣生与周逢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圣生从2014年8月份至2018年12月份一直是信联建工公司的股东,2015年8月份至2017年7月份周逢君则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我国企业登记管理相关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在企业主管机关(工商机关)备案、法人变更登记事项的申请也需法定代表人署名,也就是说企业的有些管理经营行为必需有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名确认,由此可推断周逢君对陈圣生参与信联建工公司的投资经营是清楚的,而且其本人也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共同经营过,那么在其非为法定代表人后陈圣生自认因承揽工程向***借款250万元,而且客观上承揽工程是该公司的业务范畴,只不过形式上表现为陈圣生投资经营,按高度盖然性标准,案涉借款实属因家庭生产经营过程形成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论。至于周逢君是否知情该借款不影响款项的实际用途。周逢君辩称其对被任法定代表人一职,毫不知情,没有相应的反驳证据,仅有个人辩解意见,可信度低、说服力弱,不予采信。
三、关于信联建工公司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信联建工公司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关键要厘清二个问题:一是《还款约定》上该公司印章的效力问题;二是陈圣生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公司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问题。首先,***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信联建工公司股东会决议》说明陈圣生于2019年1月17日将本人在信联建工公司的45%股权转让给钱生爱和钱昌盛,并非信联建工公司主张的2018年12月17日转让,案涉债务的形成时间早于陈圣生转让股权的时间。信联建工公司提供的《信联建工公司股东会决议》(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与工商管理部门存档不一致,不予采信。虽然《还款约定》上的信联建工公司印戳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印戳模型不一样,但仅此并不能证明《还款约定》上的印章是虚假。退步说,该印章是虚假,信联建工公司亦缺乏证据证明***明知陈圣生持假印章而准予盖之。企业公章真假与否作为信联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圣生是心知肚明的,在正常的民事交易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所持印章是真实的,法定代表人若明知假印章仍予印盖,盖章行为的外在表现仍是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为保证交易安全在对方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公章虚假的情况下,应确认其法律效力。其次,陈圣生盖章行为的后果是否由公司承担问题。《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说明一方面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一方面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受法律和公司章程的限制,特别是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对本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从事担保行为时,法律明确应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否则法定代表人擅自以法人名义进行担保就属越权行为。具体到本案而言,陈圣生以信联建工公司名义对本人同时也是公司股东的借款进行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属超越权限。该越权的担保行为对***是否有效,则应根据公司是否存在追认或是否属表见代表予以判定。信联建工公司追认事实不存在,而表见代表是否成立则在于相对人(***)主观是否存在善意。判断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是否存在善意则应审查行为时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已超越职权。本案中对印章的真假显然不能苛求***作出正确判断,更何况《还款约定》上的公司印章真假与否目前尚无定论,可以认为***对印章的判别是善意的,但不能以此推定其对对方的担保行为也是善意的。法律专门要求公司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要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意味法定代表人无权自行决定公司的担保行为,不然就应被认定为越权,这是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知道的,且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称不知法律规定作为免责的抗辩事由,而现在***未见到任何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主观上依据什么确信陈圣生的盖章行为经过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对此未能举证,亦未作出合理令人信服的解释。法律规定说明***应当知道陈圣生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是不得对本人、公司其他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务以公司名义担保,但交易中***仍让陈圣生代表公司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现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有理由相信陈圣生以公司名义的担保行为经过了股东会决议,所以***在主观认识上不具有善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规定,信联建工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圣生欠***借款24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事实清楚。由于周逢君、陈圣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圣生因承揽工程所需向陈圣生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周逢君、陈圣生共同还本付息,有事实、法律依据,但月利率2%应从2018年12月18日起计算而非2018年12月8日。***要求律师代理费46000元,由周逢君、陈圣生承担,由于该费用系因本案诉讼而产生,且当事人之间存在约定,金额合理,予以支持。诉讼期间,***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依法冻结了陈圣生的房产和信联建工公司的资金,由此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垫付,现因担保人信联建工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该费用应按比例由***自行承担3643元(5000元×1878800/2578800),剩余部分1357元由陈圣生、周逢君承担。***要求信联建工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担保无效,此项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圣生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圣生、周逢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4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8年12月18日算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圣生、周逢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0元和保全申请费135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31元,减半收取13715.5元,由被告陈圣生、周逢君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等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的《还款约定》中有关信联建工公司担保条款的效力问题和该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依据信联建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档案《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信联建工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定陈圣生于2019年1月17日将本人在信联建工公司的45%股权转让给钱生爱和钱昌盛以及2018年12月18日签订《还款约定》时陈圣生为信联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予以维持。《还款约定》签订于信联建工公司的办公场所,由陈圣生持“福建信联建设工程公司”印章在《还款约定》担保人一栏盖章,该行为外在表现形式为陈圣生作为信联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民事活动,足以令***相信该联建工公司印章真实,一审判决确认***对印章的判别是善意的以及该盖章行为发生真实的法律事实之效果,本院予以维持。
***出借款项250万元均转账至陈圣生个人银行账户,其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载明2017年12月13日二笔转账合计100万元、2017年12月20日转账40万元、2017年12月21日转账10万元均为“拆借”,2018年2月7日转账50万元为“周转”、2018年5月11日转账50万元为“保证金”。***主张讼争借款发生于陈圣生担任信联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期间,款项系用于投入信联建工公司承揽工程、工程招标代理保证金;信联建工公司不承认陈圣生所借款项用于该公司对外招揽工程使用等生产经营。二审中,***提供了来源于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2018年9月14日信联建工公司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福建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福建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用于证明2018年9月14日信联建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修改经营范围新增了“工程招标代理”,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与陈圣生银行转账中载明的事由属于二人之间约定借款用途,信联建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施工、工程招标代理,不足以证明陈圣生借款即是用于信联建工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还款约定》明确载明“借款人陈圣生因在外承揽工程需要向***借款”,并未对讼争借款用于投入信联建工公司承揽工程、工程招标代理保证金等该公司的经营活动的事实予以确认;《还款约定》列明信联建工公司为担保人,并非借款人或实际用款人,反映了当事人对讼争借款债务归属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圣生所借款项用于信联建工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信联建工公司应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
当事人争议的《还款约定》中有关信联建工公司担保行为,属于信联建工公司为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规定,该担保行为属法定代表人陈圣生越权提供担保,未能获得信联建工公司追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担保行为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和已经尽到对决议内容的形式审查之必要注意义务,不能认定***系善意、信联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圣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讼争的信联建工公司担保行为无效,本院予以维持。
***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还款约定》中有关信联建工公司担保行为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和已经尽到对决议内容的形式审查之必要注意义务之善意,但案涉《还款约定》签订于信联建工公司办公场所,陈圣生作为信联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还款约定》担保人一栏加盖“福建信联建设工程公司”公章行为具有法律事实之效果,故***对信联建工公司担保行为产生相应合理信赖符合交易实践、自然人判断习惯;信联建工公司对法定代表人行为内部规制的披露和办公场所、公章管理使用管控措施存在缺陷,与***对信联建工公司担保行为产生相应合理信赖具有直接影响。本案讼争担保行为无效,债务人陈圣生、担保人信联建工公司、债权人***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可以按照《还款约定》第五条“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确定的保证责任范围,要求信联建工公司对讼争借款本息在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周逢君应否承担讼争借款共同清偿责任问题。
二审中,***提供了来源于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2015年8月12日信联建工公司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周逢君的法定代表人信息和董事、监事、经理信息,2017年5月3日信联建工公司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福建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电子营业执照申请书,用于证明2015年8月12日信联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孙钺”变更为“周逢君”,股东由“黄孙钺、钱生爱、陈圣生”变更为“钱生爱、陈圣生”,后周逢君与陈圣生共同参与信联建工公司的经营管理,周逢君对陈圣生投资信联建工公司承揽工程知情。
本院认为,根据信联建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档案载明的内容,陈圣生自2014年8月19日成为信联建工公司的股东,周逢君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7年7月6日担任信联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陈圣生于2017年7月6日接任信联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至2019年1月21日变更登记退出信联建工公司股东名单。陈圣生、周逢君于2009年5月5日登记结婚,二人夫妻关系存续至今。以上证据和事实可以证实陈圣生投资信联建工公司属陈圣生、周逢君夫妻共同投资经营行为。
原判认为,陈圣生自认因承揽工程向***借款250万元,客观上承揽工程是信联建工公司的业务范畴,形式上表现为陈圣生投资经营,案涉借款实属因家庭生产经营过程形成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前述一审论断混淆了陈圣生、周逢君夫妻共同投资信联建工公司,二人应对投资信联建工公司而依法承担股东责任之共同生产经营权益和债务,与陈圣生对外借款行为是否构成共同债务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别。也就是说,根据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及股东责任独立性的法律基础规范和前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双方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则上应限于对出资范围依法承担股东责任之共同债务范围,并不能直接推定夫妻双方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用于所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即必然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共同生产经营”范畴和夫妻双方具备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分析本案讼争借款虽然发生在陈圣生、周逢君夫妻关系存续、二人共同投资信联建工公司经营活动期间,但***未能证明讼争借款用于信联建工公司经营活动,而且讼争借款发生时周逢君已经不再担任信联建工公司职务,认定周逢君对陈圣生以个人名义对讼争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承担责任,显然不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讼争借款用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讼争借款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也不能获得周逢君事后追认,故不能认定讼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周逢君对讼争借款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要求信联建工公司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讼争的信联建工公司担保行为无效,担保人信联建工公司、债权人***均有过错,可以确定信联建工公司对讼争借款本息在不超过债务人陈圣生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讼争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讼争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论,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纠正。***诉请因申请一审法院财产保全冻结陈圣生的房产和信联建工公司的资金、已经垫付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予相应调整由陈圣生承担2500元,由信联建工公司承担2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周逢君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上诉请求不成立部分,应予驳回。一审计算案件受理费计算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圣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4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8年12月18日算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变更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圣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0元和保全申请费2500元;
三、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福建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债务和第二项确定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按陈圣生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计算,对***承担赔偿责任;
五、福建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支付保全申请费2500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89元,减半收取计13544.5元,由***负担62元,陈圣生负担13469元,福建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元;福建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陈圣生负担13469元的二分之一计6734.5元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9元,由***负担10935元,由福建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万福
审判员 魏各永
审判员 关 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颖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