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902执异2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建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92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代理人:***、***,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1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异议人(被执行人)信联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联公司称,请求:裁定中止执行信联公司的财产。事实和理由:贵院在执行(2020)闽0902执98号案件中,执行的依据是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9民终12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内容是:一、变更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4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8年12月18日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变更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0元和保全申请费2500元;三、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信联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债务和第二项确定律师代理费4600元、按***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计算,对***承担赔偿责任;五、信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支付保全申请费2500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判决内容的第四项,所判决的给付义务应当先由***向***承担;只有当***的财产不能清偿时,才由信联公司按***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计算,对***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31条:本解释所称的“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本案中,***的财产尚未执行完毕,未达到司法解释认为的“不能清偿”程度,现阶段执行信联公司的财产显然不妥。因此请求中止执行已被贵院扣划的资金,先暂存于法院账户,只有当确定***不能清偿债务时,再依法处理。异议人未提供任何证据。
***辩称,一、依据生效判决,信联公司在本案中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对***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连带赔偿责任”;二、信联公司对案涉执行款项的利息部分应计算至***实际领款之日,请求法院对信联公司账户再次予以扣划或冻结;三、根据***所涉执行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表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信联公司亦知悉该情况,却滥用程序权利,严重拖延案件执行进程,应予以严惩;四、信联公司及***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妨碍案件审理的行为,亦应予以惩戒。***为此提供:1.内资企业登记表;2.相关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就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信联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9)闽09民终12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变更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4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8年12月18日算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变更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0元和保全申请费2500元;三、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信联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债务和第二项确定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按***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计算,对***承担赔偿责任;五、信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支付保全申请费2500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法律文书于2019年12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信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闽0902执98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冻结信联公司兴业银行账户,并于同月15日解除对上述账户银行存款2400000元的冻结,后扣划信联公司银行存款1578177元。
另查明,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应***诉讼保全申请,于2019年2月3日冻结信联公司厦门银行账户存款1878800元,根据银行反馈已冻结135614.27元,未冻结1743185.73元。2020年1月15日,本院解除了对该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信联公司应当就被执行人***案涉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本息以及第二项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按照***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状态。因此,是否已达到不能清偿的状态,取决于是否存在方便执行的财产,即清偿直接、变现容易、回收便捷的财产。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其目前名下没有方便执行的财产,信联公司也未能提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此情形之下,本院有权对信联公司的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故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扣划了异议人银行存款1578177元。本院认为,此扣划行为即表明执行依据中所明确的“不能清偿”条件已成就,也明确了信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经核算,截至2020年1月15日信联公司应当承担的货款本息的二分之一即1512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二分之一即23000元、保全费2500元,上述合计1537500元,另有执行费177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7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4元,上述合计1578177元。综上,本院从信联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1578177元并无不当。本院扣划信联公司存款后,信联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支付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信联公司现请求中止执行该公司的财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福建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