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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乾顺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盘锦乾顺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同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91民初5492号
原告:***顺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
法定代表人:杨会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系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同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
法定代表人:王堑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云琦,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朝鲜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顺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顺源公司”)与被告沈阳同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顺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会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同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云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顺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02,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2,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以202,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被告同合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乾顺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四环路泥水平衡顶管穿越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化学工业园,工程内容为横过四环路泥水平衡顶管穿越施工以及相关施工措施,顶管长度预计87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中还就合同价款(执行固定单价合同,结算价根据实际顶管长度×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承包方,按质量要求约定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8月中旬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给付工程款20万元。此后,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2018年11月10日,原、被告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堑智为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承认工程款合计502,4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02,400元,并承诺尽快付清剩余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9年6月12日给付了工程款10万元,被告同合公司至今未给付剩佘工程款20,24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同合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付工程款情况属实,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02,400元,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保函费不同意给付,同意给付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欠付我公司18,400元的发票,现我公司账号已被查封,我公司需解封后才能给付原告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四环路泥水平衡顶管穿越工程,工程内容为横过四环路泥水平衡顶管穿越施工以及相关施工措施,顶管长度预计87米,开工时间为2018年6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合同第四条对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4.2工程竣工后乙方提供10%增值税专票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结清全部工程款,合同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给付工程款20万元,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2018年11月1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同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堑智出具书面材料一份,确认工程款总计502,400元,已付款2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02,400元。2019年6月12日,被告又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剩余的202,400元一直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尚有数额为18,400元的发票未向被告开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全部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202,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保函费2000元的问题,原告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为其开具数额为18,400元的发票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可随时为被告开具发票,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同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顺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2,4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被告沈阳同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沈阳同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顺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保函费2000元;
三、原告***顺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被告沈阳同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判项一、判项二全部义务后三日内为被告沈阳同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数额为18,400元的发票;
四、驳回原告***顺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6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沈阳同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华
人民陪审员  马雪娇
人民陪审员  荣慧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田峥
书记员金丽春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