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乾顺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顺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3民终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55-1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小区。
法定代表人:郑祥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田,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晖,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工务轨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顺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2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工务轨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对该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上诉费由***顺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沈阳工务轨道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多份付款凭证,其中2021年1月21日向孙某支付的3万元和2021年3月31日向孙某支付的1万元,系依照***顺源公司的指示支付的,沈阳工务轨道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顺源公司指定人员的身份信息以及与本案的牵连关系,且***顺源公司对此亦知情。
***顺源公司答辩称,***顺源公司并未指示沈阳工务轨道公司向他人付款,此做法亦不符合常理,***顺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需有各种财务账册,案涉工程款***顺源公司已经给沈阳工务轨道公司出具发票,按财务规定工程款应如数入账。沈阳工务轨道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4万元支付给孙某是依***顺源公司的指示所为。
***顺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工务轨道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21906.6元;2.判令沈阳工务轨道公司自2021年2月11日至全部欠付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190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35%支付违约金(至起诉前违约金为323.61元,合计暂计222230.2元);3.诉讼费用由沈阳工务轨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8日,***顺源公司与沈阳工务轨道公司补签《四平市海绵城市建设南北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截流干管改造工程污水管线穿越铁路护管工程(穿越平齐上行线K3A+898、平齐上行线K3A+686)顶管专业承包合同》,约定***顺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工期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扣除结算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6个月后付17%,质保期满后付至100%;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给付违约金。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量价款为691906.6元。2020年1月19日,***顺源公司为沈阳工务轨道公司开具了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月21日,沈阳工务轨道公司支付了37万元工程款;2月10日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顺源公司与沈阳工务轨道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竣工后,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691906.6元,扣除沈阳工务轨道公司已经支付的47万元价款,尚欠221906.6元。因工程保修期已过,沈阳工务轨道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扣除质保金的情形,沈阳工务轨道公司应返还质保金,故沈阳工务轨道公司应立即给付***顺源公司工程款221906.6元。沈阳工务轨道公司辩称有4万元工程款系经***顺源公司指示支付给了案外人孙某,对此***顺源公司予以否认,沈阳工务轨道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沈阳工务轨道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顺源公司主张从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0.35%给付违约金,符合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沈阳工务轨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顺源公司工程款221906.6元,并从2021年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0.35%给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沈阳工务轨道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沈阳工务轨道公司向案外人孙某支付的4万元,是否认定为向***顺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沈阳工务轨道公司主张向案外人孙某支付的4万元是受***顺源公司的指示,其应依法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在诉讼中提供的由其自行制作的请款单,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的观点,其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沈阳工务轨道公司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多预收的3834元退还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杰
审 判 员     王玉川
审 判 员     赵文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贾红玲
书 记 员     王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