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塔尾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02民初5264号
原告:福建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瑞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塔尾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柯国强。
原告福建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塔尾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塔尾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塔尾菜市场二期建设、农民公园场地硬化、大公路改建及自来水通道改建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的工程造价为196880元;发生工程承包范围外的增加工程量,由甲方(被告)代表签证,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原告按合同施工时,因种种客观原因,发生了很多工程承包范围外的工程量。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承包范围外的工程量及时告知了被告,经被告签证同意后,原告才对承包范围外的工程进行施工。现该承包工程已经完工,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承包范围外的工程款49254.11元未支付。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254.11元。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塔尾村民委员会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尾村菜市场二期建设、农民公园场地硬化、大公路改建及自来水通道改建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摘要):被告提供工程设计图纸、项目预算清单,原告包工包料对塔尾村菜市场二期建设、农民公园场地硬化、大公路改建及自来水通道改建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2015年12月27日;竣工日期:2016年2月27日;工程造价196880元;发生工程承包范围外的增加工程量,由被告代表签证,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增加的工程量不得超过工程中标价5%);原告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提交贰万元人民币的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退还(不计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95%工程款,一年后再付剩余5%工程款;因设计变更及招标人根据功能调整,投资控制进行的图纸修改,承包方须根据更改后的图纸进行施工,结算按上述“合同价款的调整”方式进行调整。
2、2016年2月2日,塔尾村菜市场二期建设、农民公园场地硬化、大公路改建及自来水通道改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决算价格为20.681421万元。
3、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对塔尾村菜市场二期建设、农民公园场地硬化、大公路改建及自来水通道改建工程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的工程量造价为49254.11元,被告在该《结算书》上盖章确认。
4、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681421万元,对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2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留下1万元作为质保金,剩余1万元已退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塔尾村菜市场二期建设、农民公园场地硬化、大公路改建及自来水通道改建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塔尾村菜市场二期建设、大公路改建、自来水通道改建、14组农民公园场地硬化工程结算书》一份、《竣工验收证书》一份、《工程签证单》四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工程中新增的工程量系原告应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并经被告确认,即使超出合同约定的“增加的工程量不得超过工程中标价5%”的范围,被告仍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此,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塔尾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福建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254.11元。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塔尾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塔尾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新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254.11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5.5元,由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塔尾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洁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少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