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嘉豪锅炉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嘉豪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4721号
原告:山东嘉豪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圣井高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69746340X5。
法定代表人楚秀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义,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新,男,1960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系山东嘉豪锅炉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北曲前村。
法定代表人周永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延珍,男,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系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嘉豪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义、解建新、迟延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嘉豪锅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尾款325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到付清欠款日止利息(以32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签订合同5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过热器等锅炉配件及安装,2014年12月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开具全额发票,工程尾款325500元早已超过合同支付期,欠款余额已于2018年11月12日与金田热电财务核对无误,2019年春节前被告承诺支付部分尾款,一直未付,春节过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
被告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辩称现在公司资金困难,无力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的工作人员发送的电子邮件对账单、合同复印件、发票、收据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日,原告山东嘉豪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签订《锅炉外委检修合同》,约定原告承担2﹟锅炉技术改造,3﹟炉水冷壁更换工程,工程总费用为1406000元。2014年7月4日,双方签订《锅炉外委检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锅炉进行大修及改造工程,工程总费用为375000元。2014年12月5日,双方签订《2﹟锅炉过热器更换合同》,约定原告对2﹟锅炉高温过热器、低温过热器管排进行拆除和更换,工程总费用为42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1﹟锅炉过热器更换追加合同》,约定原告对1﹟锅炉高温过热器、低温过热器管排进行拆除和更换,工程总费用为420000元。期间,双方还签订《锅炉改造技术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YG-75/5.29型循环硫化床锅炉进行技术改造,工程总费用为790000元。2018年11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5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债务,双方对账后确认拖欠工程款数额,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其支付价款,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嘉豪锅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尾款325500元。
二、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嘉豪锅炉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325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183元,由青岛金田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晓磊
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
人民陪审员  黄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