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2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贺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华,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连台,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嘉豪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楚秀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义,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高压容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嘉豪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锅炉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9)鲁0181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高压容器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嘉豪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建设高压容器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嘉豪锅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第7页第一段提到,2017年8月21日嘉豪锅炉公司向建设高压容器公司出具的“关于合同17-89(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合同的说明”中明确表示,当时嘉豪锅炉公司向建设高压容器公司支付的六万元是“期间共发生”的“经营费用”,而不是“违约金”,而一审判决第10页第一段中却把该六万元“视为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的违约金,即每日1154元”,是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第7页第一段提到,2017年8月21日嘉豪锅炉公司向建设高压容器公司出具的“关于合同17-89(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合同的说明”中,公开承认嘉豪锅炉公司本应该于2017年6月30日的供货,拖延至2017年8月21日尚没有供货,还明确表示除了向建设高压容器公司支付“期间共发生经营费用陆万元”、“发货时用户提前七天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于接通知七天内发货”外,“其他事宜按原合同执行”,由此足以证明该“说明”只是对原合同增加了“发货时用户提前七天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于接通知七天内发货”外,其他事宜(包括违约责任)按原合同执行。而一审判决第10页第一段中却把该6万元“视为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的违约金,即每日1154元”,从而在事实上变更了原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典型认定事实错误。3.在工程的施工中,一旦工程施工开始,不能因某种材料供货迟延,而随时增减工程工地的施工人员及其施工设备,否则必然会导致人员窝工和设备闲置浪费,建设高压容器公司据此向嘉豪锅炉公司主张这两方面的损失,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这符合事实与法律,但一审判决对造成后果的违约者不仅不作出否定的认定和判决,反而在没有陈述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武断地称建设高压容器公司提交的2017年6月至9月、2017年11月至12月的临时工工资表6份及山东鲁珠水泥有限公司工程自有设备使用折旧明细表“证据不充分”,是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6万元是对前期拖延供货的赔偿,显然是错误的。6万元事宜是因嘉豪锅炉公司供货的质量出了问题,所支付的经营费用。(二)一审判决没有彰显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对因嘉豪锅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的违约行为,导致建设高压容器公司工地不得不停工待料的损失,丝毫不予赔偿,公开违反了法律明确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第10页第一段及第11页第一段中均引用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并据此“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延迟交货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其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减”,从而把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如供货方未能按期供货,视为违约,每延误一天供方须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武断地判决成了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1154元,是明显违法的。嘉豪锅炉公司方在整个一审诉讼中始终坚称“在本案中,嘉豪锅炉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没有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依据此法律条款对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适当减少”,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嘉豪锅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豪锅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建设高压容器公司支付合同尾款201118.6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利息,利息以201118.69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建设高压容器公司承担。
建设高压容器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嘉豪锅炉公司向建设高压容器公司支付延期供货违约金30万元及由于嘉豪锅炉公司延期供货造成的损失30万元,共计60万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嘉豪锅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5月15日,嘉豪锅炉公司与建设高压容器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4份,建设高压容器公司共计尚欠嘉豪锅炉公司合同款201118.69元。其中,2017年5月15日,嘉豪锅炉公司与建设高压容器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嘉豪锅炉公司为建设高压容器公司供应蒸发管、排污疏水管、夹码装置、弯管等产品,合同金额1007724元,质保期限1年,交货地点鲁珠集团院内;供货时间是合同生效,预付款后40天内供货;违约责任,如供货方(嘉豪锅炉公司)未能按期供货,视为违约,每延误一天供方须向需方(建设高压容器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如供方延迟超过20天供货,需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建设高压容器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支付15万元,2017年5月18日支付10万元,2017年8月21日支付70万元,合计付款95万元。2.2017年8月21日,嘉豪锅炉公司向建设高压容器公司出具“关于合同17-89(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合同的说明”,内容是“我公司为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生产的蒸发管合同,合同交货期为2017年6月30日,因为各种原因,至今没有交货。期间业主向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并进行相应的经济索赔。我公司委托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与业主进行沟通协商。所发生的一起经营费用由我公司承担。经过多次与业主协商,期间共发生经营费用陆万元(60000元)。业主提出我公司开具发票事宜,经与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协商,由李连华现行代付款至合同额的90%(此费用为李连华个人先行垫付)。我公司给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同时付李连华经营费用陆万元(60000元)。发货时用户提前七天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于接通知七天内发货,其他事宜按原合同执行。”同日,嘉豪锅炉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建设高压容器公司6万元,电子回单中摘要内容是“赔偿金”。3.2019年8月6日,嘉豪锅炉公司工作人员即涉案合同经办人王兆义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我代表山东嘉豪锅炉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13日与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编号SH-HX2017513《产品供货合同》,并于2017年12月3日送货到达山东鲁珠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施工的)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嘉豪锅炉公司与建设高压容器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建设高压容器公司尚欠嘉豪锅炉公司201118.69元设备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建设高压容器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针对该争议焦点需要解决的问题是1.嘉豪锅炉公司是否延期交货构成违约及违约时间问题;2.如果嘉豪锅炉公司构成违约,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3.建设高压容器公司主张的损失30万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第一,嘉豪锅炉公司是否延期交货构成违约及违约时间的问题。建设高压容器公司主张嘉豪锅炉公司应当于2017年6月30日前供货,实际嘉豪锅炉公司直至2017年12月3日才完成供货,主张嘉豪锅炉公司违约时间是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嘉豪锅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已按照建设高压容器公司的要求按期供货,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嘉豪锅炉公司未于2017年6月30日前供货,存在违约行为,但双方于2017年8月21日就此时之前的违约供货问题进行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嘉豪锅炉公司也已支付建设高压容器公司6万元经营损失,双方对于2017年8月21日之前的迟延交货问题处理完毕。那么嘉豪锅炉公司自2017年8月22日起是否仍然存在违约行为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嘉豪锅炉公司在2017年8月21日的“说明”中告知建设高压容器公司“发货时用户提前七天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于接通知七天内发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这一内容嘉豪锅炉公司应当按照建设高压容器公司的通知履行发货义务。建设高压容器公司主张其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嘉豪锅炉公司有多次信函往来,其中2017年10月23日向嘉豪锅炉公司通过传真发送过一份“催货函”,内容是“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预付款后40天内发货。我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已付款90%以上。望贵公司2017年10月31日前必须到货。如未按以上日期供货,每拖延一天罚款一万,如因供货耽误工程进度,一切后果由贵公司承担。”嘉豪锅炉公司不认可曾收到该份函件。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在“说明”中对于2017年8月21日之后的供货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建设高压容器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通知嘉豪锅炉公司关于发货时间的催货函内容,按照常理,嘉豪锅炉公司发货前应当收到发货通知,嘉豪锅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到的通知内容与建设高压容器公司提交的催货函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嘉豪锅炉公司收到与催货函内容一致的发货通知,嘉豪锅炉公司应于2017年10月31日前交货。建设高压容器公司提交的嘉豪锅炉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兆义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设备于2017年12月3日交付,嘉豪锅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嘉豪锅炉公司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建设高压容器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明的相反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于何时发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于2017年12月3日交付完成。综上所述,嘉豪锅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迟延交货,构成违约,违约时间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共计33天。第二,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建设高压容器公司主张违约金每天按照合同金额1007724元的1%计算,总计主张30万元。嘉豪锅炉公司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延迟交货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其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减。因嘉豪锅炉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支付建设高压容器公司6万元作为其未于2017年6月30日前供货的赔偿金,该6万元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供货延期问题进行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嘉豪锅炉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该6万元赔偿金可以视为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的违约金,即每日1154元。以此标准,嘉豪锅炉公司应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的违约金为38082元(1154元×33天)。第三,建设高压容器公司主张的损失30万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关于该问题,建设高压容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17年6月至9月,2017年11月至12月的临时工工资表6份,建设高压容器公司出具的“山东鲁珠水泥有限公司工程自有设备使用折旧明细表”1份。嘉豪锅炉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其自行制作,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建设高压容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实其损失3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嘉豪锅炉公司要求建设高压容器公司支付设备款201118.6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嘉豪锅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建设高压容器公司主张其损失30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建设高压容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嘉豪锅炉公司设备款201118.6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1118.6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嘉豪锅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建设高压容器公司迟延供货违约金38082元;三、驳回建设高压容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17元,由建设高压容器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嘉豪锅炉公司负担2450元,由建设高压容器公司负担2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由建设高压容器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嘉豪锅炉公司与建设高压容器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嘉豪锅炉公司延期交货的违约时间及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关于违约时间问题,建设高压容器公司上诉称,嘉豪锅炉公司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供货,但实际至2017年12月3日才完成供货,主张嘉豪锅炉公司迟延供货构成违约的时间应从2017年6月30日起算,但根据嘉豪锅炉公司向建设高压容器公司出具的《关于合同17-89(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合同的说明》,双方已于2017年8月21日就之前的延期交货问题进行了沟通处理,嘉豪锅炉公司已向建设高压容器公司支付6万元赔偿金。另根据建设高压容器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嘉豪锅炉公司发出的《催货函》,其中写明“望贵公司2017年10月31日前必须到货。”,以上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供货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根据嘉豪锅炉公司工作人员王兆义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涉案设备于2017年12月3日交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嘉豪锅炉公司迟延交货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日,共计33天,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建设高压容器公司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即按照合同金额1007724元的1%计算,共计30万元,因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先前嘉豪锅炉公司支付给建设高压容器公司6万元赔偿金的标准,认定违约金为每日1154元,据此判决嘉豪锅炉公司应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日的违约金共计3808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建设高压容器公司上诉称,2017年8月21日嘉豪锅炉公司支付的6万元并非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合同17-89(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合同的说明》的内容,该6万元系双方就2017年8月21日之前延期供货问题的协商处理的结果,虽然《说明》中称6万元是经营费用,但结合嘉豪锅炉公司支付6万元的电子回单,摘要内容显示是“赔偿金”,根据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可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结合《说明》和电子回单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6万元系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建设高压容器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设高压容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7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希贵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杨晓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柳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