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嘉豪锅炉工程有限公司

青州益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嘉豪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民终4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益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军,山东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嘉豪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圣井高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慎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义,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州益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嘉豪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军,被上诉人嘉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自2010年8月至2016年4月与其签订二十一份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788820.30元,上诉人尚欠其215646.30元。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上诉人对2011年10月26日及以后的款项均已经根据合同付清。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实际是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9日上诉人所欠款项,该款项的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15646.3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所依据的法律和事实错误,请求判如所请。
嘉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益能公司支付货款及维修费共计215646.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至2016年4月,嘉豪公司与益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二十一份。合同分别约定,益能公司购买嘉豪公司的炉膛方型炉门、省煤器、锅炉配件等产品,并对嘉豪公司的锅炉进行维修,合同总价款为1788820.30元。嘉豪公司分别为益能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益能公司累计支付嘉豪公司货款1573174元,尚欠嘉豪公司货款215646.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嘉豪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义务,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并为益能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益能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嘉豪公司诉请判令益能公司支付价款215646.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嘉豪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益能公司提出的嘉豪公司价款的部分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双方自2010年8月至2016年4月签订了二十一份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嘉豪公司在益能公司尚欠货款的情况下不断交付货物,益能公司也在不断付款,2016年益能公司曾多次支付货款。因此,益能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益能公司支付嘉豪公司货款21564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益能公司赔偿嘉豪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215646.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元(已减半),由益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欠款的数额为215646.30元并无异议,本院对此直接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问题为嘉豪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上诉人虽主张嘉豪公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至2016年10月10日上诉人仍有付款行为,即使如上诉人所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时效,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因益能公司2016年10月10日的付款行为导致涉案诉讼时效中断,而嘉豪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嘉豪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嘉豪公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益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上诉人青州益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卫华
审判员  贾丽丽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