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嘉豪锅炉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嘉豪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20终7338嘉豪锅炉公司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7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嘉豪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69746340X5。
法定代表人:楚秀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义,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163446509B。
法定代表人:王绪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仓,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嘉豪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日月化工公司支付我公司合同尾款31499.5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日月化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与日月化工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书面合同,我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已全面恰当的履行了相关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总合同标的额为31499.5元。本案中我公司向日月化工公司供货时计量已达到合同约定,不存在少于合同吨位的情形,且过磅计量系日月化工公司当场行使的职责,日月化工公司未现场与我公司的经办人确认计量差数额。即便存在一定的计量差也系日月化工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结果,应由日月化工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退一步讲,即便存在一定的计量差,日月化工公司也无权基于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二条显失公平的约定,向我公司主张单方扣除合同款。三、再退一步讲,即便我公司存在计量偏差,且日月化工公司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况下,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向日月化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多开的增值税1112.58元损失也应由日月化工公司承担(多开发票7170元,多交增值税计算过程,增值税税率16%:7170/1.16*0.16=988.96元,附加税988*12.5%=123.62元,共计多交税金1112.58元)。
日月化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日月化工公司支付合同尾款31499.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到付清欠款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日月化工公司承担。庭审中,嘉豪公司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3月8日起到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拆借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嘉豪公司与日月化工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日月化工公司多次向嘉豪公司购买锅炉配件。2017年3月8日,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截止2017年2月17日,日月化工公司尚欠嘉豪公司往来款51499.5元。
2.之后双方于2018年5月14日最后一次发生交易,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274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合计总量2193.6kg。交货时依过磅计量,少于合同吨位按相应重量扣除合同款,如重量增加不增加合同款。”对于该笔合同价款,日月化工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嘉豪公司付款,票面价值30000元,嘉豪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退回现金2600元,并由日月化工公司出具收据,故实际日月化工公司支付嘉豪公司货款27400元。2018年6月23日,嘉豪公司给日月化工公司开具了总额为27400元的增值税发票。
3.2019年7月18日,日月化工公司通过电子承兑的方式向嘉豪公司支付20000元货款。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质证情况,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日月化工公司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过磅单一份,称合同约定交货时依据实际过磅量计算,少于合同吨位按相应重量扣除合同款。之后嘉豪公司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其供货时,经过过磅实际货物重量是1620kg,比合同约定的重量减少,减少的部分应扣除货款7170元。嘉豪公司辩称,过磅单是5月30日,其开具发票为6月23日,在此期间日月化工公司未提过任何异议,且已经入账进行了税款抵扣。徐某某2018年7月份已经辞职,所以对于日后形成的单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日月化工公司提供的过磅单显示过磅时间是2018年5月30日,之后于2018年7月11日,日月化工公司业务员在该过磅单上书具“因合同重量2193.6kg,实际过磅1620kg,根据合同要求扣7170元整”。嘉豪公司业务员徐某某于2018年8月2日在过磅单上书具“同意从发票中扣除7170元,嘉豪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徐某某代表嘉豪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日月化工公司有理由相信徐某某在过磅单上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嘉豪公司辩称徐某某已经于2018年7月份辞职,其在过磅单上的签字并非代表公司,不予采信。过磅单经过双方业务员签字确认,对双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该过磅单记述的事项确认有效。
2.嘉豪公司主张利息自2017年3月8日起到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拆借利率计算。日月化工公司对此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日月化工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嘉豪公司付款30000元,嘉豪公司退回现金2600元,日月化工公司实际付款27400元的事实,与双方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相对应,应视为是对该合同款的支付。嘉豪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的货款,应为2017年3月8日对账单中日月化工公司所欠的货款。因嘉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账单中货款的具体还款期限,故一审法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嘉豪公司与日月化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过磅时的重量为准,故过磅时重量减少,则应在合同总价款中减去7170元。嘉豪公司主张日月化工公司支付合同尾款24329.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庭审中,嘉豪公司主张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一审法院认定的起算时间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日月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豪公司合同尾款24329.5元及利息(以24329.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嘉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4元,由日月化工公司负担227元,由嘉豪公司负担6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嘉豪公司与日月化工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交货时依据实际过磅量计算,少于合同吨位按相应重量扣除合同款。日月化工公司提交的过磅单上显示嘉豪公司业务员徐某某签字认可扣除合同款7170元。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系由徐某某代表嘉豪公司在合同中签字,徐某某签字认可扣除合同款7170元的行为,日月化工公司有理由相信徐某某的行为系代表嘉豪公司。虽然嘉豪公司主张徐某某已于签字日期前辞职,但其无证据证明日月化工公司对徐某某辞职的事实在徐某某签字前已经知晓。故一审判决认定徐某某签字认可扣除合同款7170元的行为系代表嘉豪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如嘉豪公司认为本案货款的调整,导致其多开的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应由日月化工公司承担,其可另案向日月化工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嘉豪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由山东嘉豪锅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穆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