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11355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传绪(系***之子),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现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山东嘉豪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圣井高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楚秀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山东嘉豪锅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追加嘉豪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魏传绪,被告嘉豪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亦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08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济南市章丘区××街道××路××号山东嘉豪锅炉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北四楼有地面砖装修工程,因熟人介绍,将地面砖铺装交由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量为400㎡,单价为27元/㎡。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共欠劳务款10800元,并于2021年11月19日出具结算单一份。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工程不是给我干的,是给我公司干的,我只是负责联系,原告起诉我不对。该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就没有结清工程款。
嘉豪公司辩称,2021年11月6日,被告**和原告约定对我们单位的院内地砖及卫生间瓷砖进行铺贴施工,双方约定的施工费是地砖每平27元,卫生间瓷砖每平45元。原告于11月9日进行施工,11月18日地砖施工至400平方米,原告未完工。之后因为种种原因原告也没有施工,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进行施工,但是原告不来。后因为结账问题,原告还威胁被告,被告无奈报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11月,***经人介绍进行嘉豪公司办公楼北四楼地面砖铺贴施工。***与**协商约定,地砖施工单价为27元/平方米。
2021年11月19日,**向***书具结算说明一份,载明已完成工程量400平,合计10800元。先付五千元,余款待北四楼全部完工付清。实际工程量现场测量。
结算说明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致原告诉至法院。
2、2021年12月31日,嘉豪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涉案地面砖装修工程的工程款由公司与***结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算说明,被告提交的证明、通话录音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与**口头协商由***进行嘉豪公司办公楼的北四楼地砖铺贴施工,双方对施工单价进行约定,后由**对已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主张其系嘉豪公司员工,工程是给嘉豪公司干的,不应对其起诉。***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整个施工事宜均与**沟通协商,结算单由**书具,没有与嘉豪公司打过交道。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自涉案工程施工至结算均由**协商确认,施工的地点及内容不能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现***持**所书结算说明主张**承担付款责任,支付劳务费10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嘉豪公司出具说明要求涉案劳务费用由公司与***结算,属于债务的自愿加入,***对此并未明确表示免除**的付款义务,亦未对嘉豪公司加入债务予以明确拒绝,**与嘉豪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支付***劳务费10800元,嘉豪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劳务费10800元;
二、山东嘉豪锅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常冉冉
书 记 员 杜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