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22民初1170号
原告: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富强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17502712640。
法定代表人:于世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环河西路**,公司办公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国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795911560T。
法定代表人:罗祥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盛业公司)与被告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5月13日该院立案受理,2020年6月8日,该院作出(2020)内0624民初7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阳盛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亚星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合同款190806元,逾期利息6317元,合计197123元,从2019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1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乌海双欣电厂A标建筑安装工程暖通风管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在乌海(××旗××)双欣电厂A标建筑安装工程,分包范围为本标段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建、构筑物暖通风管系统材料采购及安装工程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在2019年7月如约完成全部工程,双方进行了确认结算,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应付合同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借故拖延不予支付。根据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亚星建筑公司口头辩称,乌海双欣电厂A标建筑安装工程暖通风管系统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目前没有通过被告公司签订,截止目前原、被告也没有资金来往,无法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合同款,被告目前没有接到正式通知。
原告三阳盛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乌海双欣电厂A标建筑安装工程(暖通风管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乌海双欣电厂A标建筑安装工程,分包范围为本标段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建、构筑物暖通风管系统材料采购及安装工程;该合同被告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即涉案项目负责人曾军民签字确认。
证据二.空压机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份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全部工程,双方在2019年7月份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总价款为709274元,原告撤场时被告已支付518468元,至今尚欠190806元未付;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三.2020年4月18日原告方项目负责人王奕一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曾军民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涉案项目负责人在2020年4月18日再次确认了结算价款金额,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原告依约完成工程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质保金达到了付款条件,被告应一并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亚星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目前被告公司没有授权曾军民签订购买合同或交易合同,该证据需要核实;被告可以提供当时授权的文书证明曾军民是现场项目经理但他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对结算结果进行调查;证据三从录音中了解的情况是,天津电建公司与被告公司办理结算后再向原告支付相应合同款。
被告亚星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结合在法庭审理时被告方结算人肖辉与被告诉讼代理人发送的微信图片,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分包合同并在工程完工后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证据三佐证了证据二中的未付工程款属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亚星建筑公司内蒙古京能双欣发电工程项目部与原告三阳盛业公司签订《乌海双欣电厂A标建筑安装工程(暖通风管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图纸、双方职责、进度计划、设备与材料、合同价款、验收及结算等条款。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辉与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奕一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确认工程价款共计709274元,已付款518468元,尚欠工程价款190806元。结算后,被告亚星建筑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亚星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但合同签订人曾军民、结算人肖辉分别是被告公司派驻内蒙古京能双欣发电工程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且均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理由认为曾军民签订合同的行为、肖辉的结算行为获得了被告公司的授权,二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分包合同及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被告亚星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但确定的金额给付未付工程价款。结算单未明确具体的履行期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在结算后的合理期限给付。被告经催要未给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构成了合同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鄂托克旗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时计算具有违约金性质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90806元,并自2020年5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2元,减半收取2121元,由被告湖北亚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肖 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升翠
附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