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永江佳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622执1894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世合。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永江佳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军。
本院在执行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永江佳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依照(2021)内0622民初3493号民事调解书,于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内蒙古永江佳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案件款1419040元、案件受理费9047元及执行费16590元;本院受理强制执行案件后,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21年11月4日邮寄向被执行人内蒙古永江佳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内蒙古永江佳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
2、2021年11月份至2021年12月份,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内蒙古永江佳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信息、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等进行了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内蒙古永江佳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存款登记信息,虽有车辆登记信息,但已被我院先前执行案件正在处置中,再无别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1年12月27日依法公告向被执行人内蒙古永江佳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从事高消费行为。
4、2021年12月27日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内蒙古永江佳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内蒙古永江佳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本院亦对被执行人内蒙古永江佳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失信决定书,限制其从事高消费行为,申请执行人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内蒙古永江佳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 硕
审判员 赵美清
审判员 高振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武来庆
本裁定书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