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

**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91民初2192号 原告:**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青龙山路9009号仪器仪表产业园13-42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富强北路。 法定代表人:于世合,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本公司宿舍。 原告**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浙江海大饲料有限公司火灾保险理赔款336万元;2.本案诉讼、保全、担保、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5日,浙江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海大公司”)与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签订《浙江海大饲料公司VOCs废气治理和配套污水处理项目合同书》,由上***公司承接浙江海大公司废气治理和配套污水处理系统的供货、安装及调试工程。2019年2月12日,上***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书》,由原告承接其中的废气治理项目。201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海大饲料有限公司废气治理项目材料采购及工程承揽商务合同》及其《技术协议》,将其分包的浙江海大公司废气治理项目全部交由被告施工。2019年5月23日上午9点30分左右,浙江海大公司生产车间主楼楼顶发生火灾,当时现场施工单位为被告。此后,浙江海大公司、上***公司、原告、被告依次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浙江海大公司火灾损失128万元,该款项从发包方浙江海大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承担主体依次为上***公司、原告、被告。2020年12月29日,浙江海大公司火灾事故理赔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代位求偿权纠纷起诉上***公司,要求其支付理赔款4588500元。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0日作出(2020)浙0603民初12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公司支付人保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理赔款4588500元及利息。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36万元,于2022年5月20日前付清。绍兴中院于2022年4月25日以(2021)浙06民终505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此后,上***公司要求分包合同相对方原告承担该理赔款。2022年5月16日,原告向人保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支付理赔款336万元,并承担该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30余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承揽合同性质和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因人保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产生的保险理赔款336万元及其他费用支出。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8年12月25日,浙江海大公司与上***公司签订合同书,由上***公司承接浙江海大公司废气治理和配套污水处理系统的工程。2019年2月12日,上***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书,由原告承接其中的废气治理项目。201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务合同,将其分包的浙江海大公司废气治理项目全部交由被告施工。2019年5月23日上午9点30分左右,浙江海大公司生产车间主楼楼顶发生火灾(楼顶仅为双方协议中的表述),2019年6月18日,绍兴市消防救援支队**区大队出具绍柯消火认字(2019)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浙江海大公司主车间二7层南侧;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自燃、人为放火、电器线路故障和设备故障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根据此事故认定,并未明确其火灾的根本原因,并未明确其火灾的责任方。同时被告确实在此施工,但同时需要明确两点:其一,被告施工地点为屋顶,起火点是浙江海大公司原环保设备位于屋顶下面一层的7楼,并未在被告施工区域;其二,不论是屋顶还是屋顶下面一层的7楼均不是封闭区域,监理人员、浙江海大公司等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可以到达其区域,被告根本不是火灾事故的责任方。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在2019年6月13日,双方达成《关于浙江海大5.23火灾事故处理协议》一份,在明确经过当地消防大队、业主及双方现场查勘,不能明确火灾事故责任方前提下,本着双方长期合作,快速处理的原则,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在本协议的第一条明确约定“1、无论最终当地消防大队判定主体责任为那一方或不判定,双方不以此认定为准,进行另外追索”;第四条明确约定“4、为补偿甲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乙方一次性赔付甲方人民币128万元整,此款项从将来工程验收款中扣除,该款项最终赔付给业主方。除此之外,甲方不再就本次事故向乙方追究其他任何责任,……”,第五条第三项明确约定“5、(3)、乙方在甲方的所有招标工程中公平公正的价格和相同付款方式下具有优先录用权:以上扣除的128万元和以上产生损坏的设备款60万乙方不再给予甲方开据增值税发票。”直至2020年5月,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再次确认双方履行《浙江海大饲料有限公司废气治理项目材料采购及工程承揽商务合同》过程中,于2019年5月23日9点30分许,浙江海大公司生产车间主楼顶发生火灾,未能确定事故责任方的前提下,在该补充协议的第四条约定“四、本协议为一次性最终处理协议,双方以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第五条明确约定“五、本协议签订后,视为《浙江海大饲料有限公司废气治理项目材料采购及工程承揽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履行完毕,除本协议约定事项外,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不论是火灾事故书认定前,还是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后,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均未发生任何实质变化,从而说明双方对签订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是明知的,即,协议履行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另外,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2019年5月23日上午9点30分左右,浙江海大公司生产车间主楼楼顶发生火灾,当时现场施工单位为被告。此后,浙江海大公司、上***公司、原告、被告依次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浙江海大公司火灾损失128万元,该款项从发包方浙江海大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承担主体依次为上***公司、原告、被告。”该陈述中楼顶发生火灾是错误的,该陈述中浙江海大公司、上***公司、原告、被告依次达成协议这一事实,被告并未参与,不予知晓,承担主体依次为上***公司、原告、被告,被告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与原告已经达成协议,原告、上***公司、浙江海大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协议、形成何种协议、协议是否履行均与被告无关。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务合同及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能确定火灾责任方的情况下,先后达成两份协议,对此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其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权向贵院提起诉讼,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浙江海大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向人保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理赔,人保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理赔后取得代位权求偿权,向上***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上***公司依法提起上诉,上***公司在坚持一审抗辩理由的前提下,上***公司再次对起火原因、起火部位、公估报告等提出异议,并且不予认可,人保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上***公司达成调解书,其求偿数额由458.85万元变为336万元,在此没有生效判决确认人保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对浙江海大公司理赔理由、理赔数额成立。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主体为上***公司而非原告,根据诉状陈述,上***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该理赔款,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十一显示原告向人保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支付款项,其支付理由为“5058案代***公司款项”,其原告代付的行为,系自行处分行为,此处分行为是自行做出的,该行为不能、也不可能导致享有向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该付款从法律意义上讲,仍为上***公司的付款。根据上述事实,原告没有事实依据的前提下,代为向人保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付款,亦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代为向人保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付款。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其应以原告取得代位权权利主体为前提,基于该案事实,原告无权向被告提起诉讼,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保全保险费应由提起保全申请方承担,律师费双方并未约定,被告不予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5日,浙江海大公司与上***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浙江海大公司将其VOCs废气治理和配套污水处理工程承包给上***公司施工。2019年2月12日,上***公司和原告签订分包协议书,将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废气治理工程分包给原告。201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原告将其分包的上述废气治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施工。在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中约定,施工中因被告原因造成人身伤害或事故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须承担因其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被告因自身防范措施不利或其工人责任导致的案件、火灾、交通事故等灾害事故,事故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均由被告独自承担,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2019年5月23日,浙江海大公司生产车间主楼楼顶发生火灾,当时被告正在实际施工本案所涉废气治理工程,火灾烧损浙江海大公司2号车间7楼屋顶、机器线路和原料等物品,造成财产损失。同年6月18日,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雷击、自燃、人为放火、电气线故障和设备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事故发生后,2019年5月29日,上***公司与原告签订火灾事故处理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2019年5月23日浙江海大公司生产车间主楼楼顶发生火灾,由上***公司总承包原告分包的该公司的废气工程正在施工;经过当地消防大队及浙江海大公司、上***公司双方现场查勘,不能明确事故责任方,本着双方长期合作,快速处理的原则,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为补偿上***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一次性赔付上***公司人民币128万元整,此款项从将来工程验收款中扣除,该款项最终赔付给业主方。2019年6月13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火灾事故处理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2019年5月23日浙江海大公司生产车间主楼楼顶发生火灾,由原告总承包被告分包的该公司的废气工程正在施工;经过当地消防大队、业主及原、被告双方现场查勘,不能明确事故责任方为被告还是业主方,本着双方长期合作,快速处理的原则,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为补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方人民币128万元整,此款项从将来工程验收款中扣除,该款项最终赔付给业主方。后该128万元扣款已经履行完毕。 因浙江海大公司在人保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核定最终保险理算金额为4588500元,并已向浙江海大公司赔付上述款项。2020年12月29日,人保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浙江省绍兴市**区法院向本案所涉工程总承包方上***公司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主张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保护工作导致发生火灾事故,应当对此承担无过错的违约赔偿责任,故向上***公司追偿赔付款4588500元及利息。**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浙江海大公司和上***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之约定,均提到要求上***公司做好现场保护工作,由此产生的损失均由上***公司承担,现根据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调查法分析报告以及火灾现场照片资料,结合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该院认定本案事故系因上***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未能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导致火灾的发生,上***公司应当对浙江海大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院据此作出(2020)浙0603民初12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公司支付人保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4588500元及相应利息。该案判决后,上***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绍兴中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上***公司支付人保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理赔款336万元,人保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此后,上***公司向原告追偿,为降低诉讼成本,避免上***公司再起诉原告,双方协商同意由原告直接向人保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支付该理赔款。2022年5月16日,原告向人保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支付理赔款336万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向被告追偿,提出了上述诉求。 另,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400元,也要求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原告向被告追偿火灾事故保险理赔款336万元是否成立。 本案所涉火灾事故发生时,因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为上***公司,**区法院据此认定上***公司作为施工方未能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导致火灾发生,应当对因此而给浙江海大公司造成的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定上***公司支付人保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4588500元;二审中人保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和上***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上***公司支付人保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336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而涉案工程是上***公司分包给原告,原告又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是被告在实际施工时发生的火灾事故,其对施工现场负有管理责任,是火灾事故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也应是火灾事故损失的最终赔偿责任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原告追偿,原告在承担责任后,也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及安全施工协议的约定,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应当对火灾事故所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公司在和人保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向人保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支付理赔款336万元(低于一审法院所判决的4588500元)后,经和原告协商,为避免再向原告起诉追偿、增加诉讼成本,双方同意由原告直接向人保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支付本案所涉火灾事故保险理赔款336万元,并无不当。因此,本案所涉火灾事故所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336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本案所涉火灾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其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关于原告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称,证据、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6月,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协议,确定因本次火灾事故,被告赔偿原告128万元,但该协议是基于2019年5月份原告和上***公司所签协议中由原告赔偿上***公司128万元的约定所形成的,且当时不知道火灾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不知道后来人保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要向上***公司追偿火灾理赔款400余万元。2020年12月份,在人保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向浙江海大公司赔付火灾事故损失4588500元后向上***公司提起诉讼予以追偿上述保险理赔款,后经法院调解原告直接赔付人保公司东莞市分公司336万元;此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36万元,倘若还执行原协议只赔偿128万元,对原告明显不公平,因此本案所涉情形符合民法典第533条的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不再执行原协议,而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336万元,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所约定扣减被告128万元工程款用以赔偿原告损失的约定已实际履行完毕,且原告也自愿同意将该128万元从336万元中予以扣除,因此,该128万元应当从原告实际损失336万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08万元(376万元-128万元),即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208万元。 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400元,因本案诉讼是被告引起的,涉费用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提起财产保全所花费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负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火灾事故保险理赔费20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840元,由原告**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15元,被告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425元。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凡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