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626号 原告: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天荣街9号2幢1层103。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北京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阳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阳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我公司与***自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9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我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成立,自成立后并未实际经营,未办理开户许可证,无法对外经营,也未招聘过任何员工。其次,我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天荣街9号2幢1层103,被告称其工作地点和受伤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邓庄南路9号院中科院工地,其工作岗位为安装工,被告受伤地点并非我公司场所,该工程也并非我公司承包,被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最后,被告称其受***安排工作、发放工资,***虽为我公司的负责人,但我公司并未实际经营,未对外承接过业务,***的行为并非在履行职务行为,仅代表其个人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我公司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工资,也无劳动合同,并且对被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皆无安排,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关系,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在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6114号裁决书中认定我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为此,我公司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不同意三阳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三阳北京公司提供的企业信息显示经营状态为开业,其不能仅以该企业选择不公示的内容及未上报的内容,否定企业营业的事实,两者没有必然联系;其次三阳北京公司注册地与我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无必然联系,我作为三阳北京公司员工仅按照公司负责人指示进行工作;最后***作为法定代表人进行管理,工资支付,及我发生工伤后安排我住院的行为,均是代表三阳北京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根据有关内容的规定,恰好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3日,***到***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23日,***裁委作出了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611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自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阳北京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同意该裁决。 本案审理中,双方各自的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三阳北京公司主张其未向***支付过任何工资,也无劳动合同,并且对***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皆无安排,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为公司负责人,但公司并未实际经营,未对外承接过业务,***的行为并非在履行职务行为,仅代表其个人行为。为此提交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自成立后并未实际经营,没有办理开户许可证,从未招聘过员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企业信息登记电话与法定代表人***电话号码一致。同时***也是通过该电话号码与***沟通工资,工伤等事宜,可知其行为代表公司。 ***主张于2021年3月21日入职三阳北京公司,岗位为安装工,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邓庄南路9号院中科院工地。在智联招聘网站,由三阳北京公司的总公司招聘,***安排其到海淀区工地工作。工资约定每天270元,提供食宿,月工资8100元,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三阳北京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工资由三阳北京公司员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资支付至2021年4月份。工作至2021年4月7日,当天在工作中摔伤,后住院治疗14天,住院费用由***支付办理的,出院后回老家休养,曾与***联系过,***承诺继续向其支付工资,复查费用由***安排其司机**支付1721.5元。为此,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三阳北京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及业务经营范围。经营范围载明:......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安全防范技术产品;劳务服务;装饰设计;产品设计;工程设计...... 证据2与公司法人***的通话录音及聊天记录。证明受单位负责人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2021年4月19日的通话录音显示***向***申请休养期间的误工费、补助费等,***回复“这个你不用着急,回去该怎么养着就养着,该给你开工资开工资”,“咱们这是小公司,医药费公司负担,精神抚慰金给你点,你养好了再来,工资正常给你开,咱们公司也没给你买保险,要是给你买保险呢,保险出了,个人也不用承担”。2021年6月27日通话录音载明,***:“老板我去复查拼车过去了,坐班车不方便”,***:“可以,你让司机***给报了就行”。 证据3工资支付记录,证明***受三阳北京公司单位负责人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记录显示2021年4月20日,***向***转账2730元,附言为3月份工资;2021年5月21日,***向***转账8100元,附言为4月份工资。 证据4工作群记录及与法人司机聊天记录。证明***受单位负责人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工作群聊天记录中显示***及“**189XXXX****老板司机”布置相关工作安排。2021年6月29日,**转账给***1721.5元,备注为“复查费用”。 证据5***的证词及身份证明,证明***在三阳北京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证词载明***与***在三阳北京公司工作,接受老板***安排。2021年4月7日,在中科院理化所从事楼顶安装材料板工作时,***受伤。司机**拨打急救电话,***和***将***送至急救中心救治。 证据6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为公司负责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 证据7患者交接单及登记表、病情告知书、病案记录表、住院病案,证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工伤。入院病历载明患者工作时不慎从2米多高脚手架上摔下。病情告知书患者(委托人)签字处为***。 三阳北京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非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公司;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聊天记录没有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人身份,且本人未出庭,无法证实证言的真实性;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作为公司负责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其电话很正常,但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信息显示是在公司工作场所受伤,与公司无关,且不是***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提交的病情告知书与通话录音、急救记录、企业信息能够相互印证,三阳北京公司否认通话录音、急救记录、病情告知书的真实性,但未对***的签字申请鉴定,且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在***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其与公司负责人***就住院治疗及工资等事项进行沟通和协商,双方进行沟通和协商的内容为***在中科院干活摔伤及三阳北京公司负责人***承诺向其支付工资等事项,根据双方的通话可以证实,***接受***的管理,向其提供劳动并接受劳动报酬,因***系三阳北京公司的负责人,其对***进行管理并支付工资的行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属于职务行为,其用工主体应为三阳北京公司,且***提供的劳动是三阳北京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对***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举证规则,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三阳北京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主张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9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自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驳回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