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民辖终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中小企业创业园开泰街1号。 法定代表人:于世合,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青龙山路9009号仪器仪表产业园13-42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391民初219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在《施工安全协议书》的约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协议书是商务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管辖约定应当以《浙江海大饲料有限公司废气治理项目材料采购及工程承揽商务合同》为准,商务合同第十五条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属于约定无效,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只能是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代位权诉讼标的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能按合同约定确定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属于一般债务纠纷范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双方签订的《浙江海大饲料有限公司废气治理项目材料采购及工程承揽商务合同》,名为承揽合同,但从合同内容及技术协议约定来看,合同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浙江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2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浙江海大饲料有限公司废气治理项目材料采购及工程承揽商务合同”、技术协议、施工安全协议书各一份,其中在施工安全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书是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具有相等的法律效力;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甲方即被上诉人一方,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管辖约定认定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侯 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范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