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982民初5197号之一
原告:盐城市大丰区兴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飞达**路。
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蕾,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利越市政园林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阳市关山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葛岸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跃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盐城市大丰区兴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与被告浙江利越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城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兴城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盐城市大丰区兴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6850元,由原告盐城市大丰区兴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成 平
人民陪审员 李志进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