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

1196南通北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江苏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91民初1196号
原告:南通北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单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鸣,董颖立,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季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伦,系单位员工。
被告:江苏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姚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系江苏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北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文化公司)与被告江苏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服务南通分公司)、江苏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服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城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颖立、被告通信服务南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伦、被告通信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城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保洁费用55932.01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信服务南通分公司签订了南通号百公话亭设备维护保洁协议,约定由原告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为被告提供电信设备维护保洁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通信服务南通分公司口头协商继续提供保洁服务,原告实际提供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止的维护保洁服务,合计费用75932.01元。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余55932.01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通信服务公司南通分公司、通信服务公司辩称:1、原告与通信服务公司南通分公司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合同关系,服务对象是中国电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此后,被告未承接中国电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公话保洁业务,自然未与原告在2017年5月1日之后签订过协议。2、虽然合同履行后,通信服务公司南通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过2万元,款项性质并非保洁费用,而系中国电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通知通信服务公司南通分公司支付的广告费。如原告确实提供了保洁服务,应该与中国电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联系。
原告北城文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洁协议及附件三、公话亭维护汇总、公话亭维护验收单、工商信息查询、催款函、发票、无人值守公话亭保洁费协议及发票、付款回单。本院就案件事实向陆浩新了解情况形成调查笔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江苏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南通网盈分公司(甲方)与北城文化公司(乙方)签订南通号百公话亭设备维护保洁协议,由乙方为甲方电信设备提供有偿维护、保洁服务。服务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月度维护(含保洁)费用=53.4*116=6194.17元、月度保洁费用=14.56*154=2242.72元,合计8436.89元(含税价,乙方提供6%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总价101242.68元。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提供维护服务工作的,每逾期1日,乙方应当按照合同费用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数额累计达到合同费用总额的20%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仍应支付上述违约金、退还甲方已支付款项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同时赔偿甲方的相应损失。合同附件三中编号1至116公话亭维护单位、保洁均为“广告公司”,编号117-270公话亭维护单位为“网盈公司”、保洁为“广告公司”,编号1-270公话亭归属“号百”。双方均确认合同附件三中的“广告公司”即为北城文化公司,“网盈公司”即为通信服务公司南通分公司。
2017年1月19日,陆浩新在公话亭维护验收单落款验收人处签字,该验收单内容为“经现场查看验收,南通北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维保(维保合同时间: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公话亭符合要求,卫生状况良好。其中电信南通分公司发包的电话亭246个,网盈南通分公司发包的电话亭270个。”2017年4月21日、2017年9月25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3月20日,陆浩新分别在公话亭维护验收单落款验收人处签字,2017年4月21日验收单内容同2017年1月19日验收单,其余三份验收单仅维保合同时间调整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其他内容同2017年1月19日验收单。
另查明,北城文化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向江苏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南通网盈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1242.72元、项目为维修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北城文化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向网盈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000元、项目为广告制作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8月30日,网盈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向北城文化公司汇款20000元。
2019年4月8日,北城文化公司向江苏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南通网盈分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支付保洁费用55932.01元。
再查明,陆浩新向本院表示,其系江苏基久科技网络有限公司的员工,被派驻中国电信南通分公司市场部工作,仅代表电信公司对北城文化公司承包的公话亭进行验收。
还查明,江苏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南通网盈分公司系通行服务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2018年2月12日,江苏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南通网盈分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通信服务公司南通分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北城文化公司与被告通信服务公司南通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南通号百公话亭设备维护保洁协议,北城文化公司在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提供公话亭的维护和保洁服务,通信服务公司南通分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
协议到期后,北城文化公司陈述双方虽未续签维护保洁协议,但北城文化公司一直向通信服务公司南通分公司提供服务,通信服务公司南通分公司应当支付维护保洁费用。本院认为,第一、根据维护保洁协议显示,公话亭归属“号百”公司,通信服务公司南通分公司并非公话亭的所有人,通信服务公司南通分公司将“号百”公司所属的公话亭委托北城文化公司进行维护保洁系基于“号百”公司的合同或授权,北城文化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通信服务公司南通分公司在案涉维护保洁协议到期后有权继续委托并且实际委托北城文化公司提供维护保洁服务。第二,虽然陆浩新在北城文化公司自行制作的公话亭维护验收单中签字验收,但陆浩新明确表示其代表中国电信南通分公司对北城文化公司进行维护保养的公话亭进行验收,并未对通信服务公司南通分公司委托北城文化公司维护保养的公话亭进行验收,因此并无证据表明通信服务公司南通分公司在案涉维护保洁协议到期后对北城文化公司的服务进行验收。第三,维护保洁协议期间内,北城文化公司向通信服务公司南通分公司开具了服务名称为维修费、金额为101242.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2018年8月30日,网盈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向北城文化公司支付了20000元,北城文化公司向网盈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开具了服务名称为广告制作费、金额为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北城文化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单位以及款项的支付与本案的维护保洁服务之间的关联性。第四,北城文化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之间的无人值守公话亭保洁费协议以及相应的发票、付款回单,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由此推断北城文化公司与通信服务公司南通分公司之间协议履行情况。综上,原告北城文化公司要求被告通信服务公司南通分公司以及通信服务公司支付保洁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北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原告南通北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曹维维
人民陪审员  胡允娟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瀚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