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湘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衡东朝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衡阳湘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4民初300号
原告:衡东朝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衡东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湘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大浦镇。
法定代表人:袁社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胜,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御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潇湘社区A3栋100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庄春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男,1987年9月1日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系第三人御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衡东朝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建材公司)诉被告衡阳湘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组织原、被告双方交换证据,经审理认为御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艺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于2021年4月1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朝阳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和平、被告湘浦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社平、委托代理人侯胜、第三人御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建材公司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641795元及违约金(以641795元为基数,按日3‰从2021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支付违约金);2、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97951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7951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保费。庭审中,原告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1、要求原告支付商砼款641795元,违约金按货款的20%计算为128359元;2、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97951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18日为209615元。
被告湘浦公司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2、对结算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原告与其关联公司湖南朝阳建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李映红,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袁社平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袁社平系债权人,双方曾达成意向,以案涉货款抵扣李映红的债务。3、被告湘浦公司已委托第三人御艺公司向原告支付混泥土款项539510元,故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应当扣除,实际金额为1081795元(641795元+979510元-539510元)。4、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违约,导致被告承建的衡东五中、八中的施工项目至今未验收,故被告湘浦公司未支付货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御艺公司陈述:1、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解除第三人御艺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为原、被告双方,只是中标的是第三人御艺公司。2、货款539510元系被告湘浦公司委托第三人御艺公司支付给原告朝阳建材公司的,之后原告归还被告539510元的事情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湘浦公司与第三人御艺公司为挂靠关系。2019年11月30日第三人御艺公司中标衡东县第五中学田径场建设工程项目,2019年12月30日中标衡东县第八中学田径场建设项目,第三人御艺公司中标后由被告湘浦公司承建。之后第三人御艺公司与原告朝阳建材公司签订两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朝阳建材公司向上述两项目供应混凝土。
2020年8月8日原告朝阳建材公司与被告湘浦公司就上述两项目部分混凝土货款进行对账,截止2020年7月26日被告湘浦公司欠原告朝阳建材公司货款共计979510元。2020年10月29日第三人御艺公司向原告朝阳建材公司支付衡东五中项目混凝土货款30万元。原告朝阳建材公司出具收据,并备注过票过账。2020年10月30日原告将30万元分两次汇入案外人陈咏芳账户(被告湘浦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社平之妻),案外人陈咏芳出具《领款凭单》:“今领到衡东朝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退御艺建设股份有限混凝土开票过账款合计人民币大写金额叁拾万元整¥300000元。”2020年11月17日第三人御艺公司向原告朝阳建材公司支付衡东五中项目混凝土货款235910元。2020年11月18日原告朝阳建材公司将239510元汇入案外人陈咏芳账户,案外人陈咏芳出具《领款凭单》:“今领到衡东朝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退五中混凝土过账款合计人民币大写金额贰拾叁万玖仟伍佰壹拾元整¥239510元。”
2020年11月6日原、被告就衡东县第八中学田径场建设项目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朝阳建材公司供应混凝土,若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按延迟支付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2020年12月26日原、被告就衡东县八中项目混凝土货款对账,截止2020年12月20日,被告湘浦公司欠原告朝阳建材公司货款共计641795元。
在庭审中,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一致认可下述事实,1、原、被告经结算商砼款共计1621305元(641795元+979510元);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混凝土购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3、原告朝阳建材公司向被告湘浦公司供应混凝土,第三人御艺公司代被告湘浦公司向原告朝阳建材公司付款53591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朝阳建材公司向被告湘浦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湘浦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商砼货款共计1621305元(641795元+979510元)无异议,被告湘浦公司应当支付。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三方均认可未实际履行,且均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1、对第三人御艺公司支付的535910元是否抵扣商砼款;2、被告湘浦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债权是否与本案下欠的商砼款抵消;3、违约金的计算。
一、关于对第三人御艺公司支付的535910元是否抵扣商砼款。被告湘浦公司主张第三人代其支付货款535910元,应予以扣减。尽管该笔款项随即转入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陈咏芳的账户,但是被告湘浦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该笔货款系“过桥”资金,收到该货款后应被告要求随即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陈咏芳账户,货款实际未支付。本院认为,1、对于该笔款项,原告朝阳建材公司出具的《收据》备注是过票过账,案外人陈咏芳出具《领款凭单》内容为领到原告退过账款,故原、被告双方当时对该笔款项均认为是走账,非支付货款;2、原、被告的对账单中被告一方由陈咏芳签字,以及陈咏芳出具的《领款凭单》内容可知,且庭审中,被告对陈咏芳出具的《领款凭单》亦未提出异议,陈咏芳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被告主张原告朝阳建材公司与陈咏芳存在债权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湘浦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3、原、被告双方走账时间在前,商砼款结算时间在后,若当时货款已支付,结算时应予以扣减。综上,被告主张的第三人御艺公司支付的535910元应予抵扣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湘浦应支付货款共计1621305元。
二、被告湘浦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债务是否在本案抵消问题。被告湘浦公司主张案涉混凝土款应与被告湘浦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湖南朝阳建材有限公司120万元及收益30万元抵消,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湘浦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系个人行为,且涉及第三方的利益,加之被告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予处理。故被告主张抵销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对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未支付货款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致,但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就衡东县第八中学田径场建设项目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对违约金有约定,即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按延迟支付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本案原告庭审中主张的按货款的20%计违约金偏高,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以本金641795元为基数自结欠日(2020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
就衡东县第五中学田径场项目,双方对于违约金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取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本金97951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湘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东朝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621305元及违约金(其中违约金以本金6417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0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以本金97951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衡东朝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24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434元,由被告衡阳湘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伟雄
人民陪审员  陈石林
人民陪审员  向建社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琼
书 记 员  周 园






校对责任人:王琼 打印责任人:周园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