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602民初1351号
原告:**,女,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臻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经济开发区国购名城综合楼*楼8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669470142F。
法定代表人:秦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臻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臻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安徽臻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安徽臻顺公司返还**借款9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安徽臻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安徽臻顺公司因特定绿化工程竞标暂缺资金为由向**借款131000元,约定竞标结束后还款,到期后安徽臻顺公司仅返还了部分借款,仍下欠借款91000元未返还,***要,安徽臻顺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安徽臻顺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一、**提交的证据:1、**的身份证,证明**的身份;2、安徽臻顺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表,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秦顺,该公司现仍在营业;3、徽商银行亳州中药城支行多笔交易查询单,证明***2016年3月31日转账给安徽臻顺公司款131000元;4、秦顺与*******短信记录,证明安徽臻顺公司收到**的款131000元,***不断催收该笔借款;5、***与秦顺的通话录音,证明安徽臻顺公司收到**的款131000元,***不断催收此笔借款;6、结婚证,证明**与***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安徽臻顺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臻顺公司以竞标缺资金为由向**借款131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将该款转入安徽臻顺公司的银行账户。后***次催要,安徽臻顺公司仅返还40000元,下欠借款91000元未返还,**催要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1、关于债权的保护和债务的清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安徽臻顺公司向**借款尚欠借款91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提交的银行交易单、短信记录、录音等在卷佐证,安徽臻顺公司应予返还。
2、关于安徽臻顺公司未到庭是否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安徽臻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判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安徽臻顺公司向**借款尚欠借款91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提交的银行交易单、短信记录、录音等在卷佐证,安徽臻顺公司应予返还。安徽臻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判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臻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借款9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安徽臻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