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凌云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南凌云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凌云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22民初992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日生,彝族,贵州省六枝特区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贵州省水城县双水镇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凌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山村**励志大道旁励志城邦****。
法定代表人:廖凌云,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凌云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金侨尚******div>
法定代表人:王洞兴,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俊,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勃,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凌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湖南凌云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7月9日和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俊、曾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凌云公司之间于2019年3月27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确认原告与被告湘潭公司之间于2019年3月27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及其理由:被告湘潭公司的管理人员胡康斌电话通知原告的同事李兵找几个人到其承包位于黄平县沿线工地工作,并叫李兵和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到贵阳二戈寨现成都局集团党校培训,原告和李兵等人于2019年3月23日到被告的工地处,同月27日开始上班,从事施工管理。同年4月27日7时40分许,原告在拿电瓶去工地上班工作的过程中,电瓶突然爆炸炸伤原告右眼,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二被告既不给原告申报工伤认定,也不配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故特向黄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黄劳人仲不字(2020)第09号],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凌云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原告***与答辩人或湘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一个存在选择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二、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三、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答辩人接到本案法律文书之前,原告***从未向答辩人反映本案的情况,答辩人不清楚原告***是否受伤、因何原因受伤,答辩人也没有参加与处理原告***受伤后续事宜等等;第二,答辩人未安排原告***从事劳动,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潭公司辩称,我公司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并且超过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与凌云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现在补充如下: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系李兵找来为李兵提供劳务,我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二、本案应当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凌云公司、湘潭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2份共2页,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3份共4页,用以证明原告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四、安全培训班成绩复印件1份5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五、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六、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证人是工友关系;原告是凌云公司工人;是穿凌云工作服上班;原告既是管理人员,又是做计件工;报酬是做一天算一天;七、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证人是工友关系;原告是凌云公司的员工。
被告凌云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湘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算单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湘潭公司与李兵系承包关系,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三、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明被告湘潭公司给李兵转账200000.00元承包费。
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凌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对仲裁申请书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凌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质证,被告凌云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被告凌云公司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不予采信;对证人李某、龙某的证言有异议。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凌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证人证明原告是被告凌云公司的员工不予采信;对证人证明原告穿被告凌云公司工作服上班的证言予以采信;(2)被告湘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凌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培训班,根据铁路部门要求,不管公司人员或是临时人员必须培训,不是你参加培训就是公司人员;2.从培训内容来看,原告培训内容是防护员,原告庭审中陈述是管理人员,与培训相矛盾,达不到证明目的。经质证,被告湘潭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对被告湘潭公司提供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只能证明20万元交易记录。经质证,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20万元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上下级关系。被告湘潭公司承包位于黄平县部门工程施工(边坡修整),原告***受被告湘潭公司以被告凌云公司名义指派于2019年3月19日至3月21日在党校(成铁大学)贵阳培训学院参加2019年路外第1期营业线施工人(工务)员安全培训(培训岗位:防护员),2019年4月27日7时40分许,原告***在被告湘潭公司的工地上班过程中因电瓶爆炸炸伤右眼被送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6日出院。原告***在被告湘潭公司的工地上既是管理人员,又是做计件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9年5月出院后,就不再在被告湘潭公司的工地上班。
另查明,2020年6月3日原告***向黄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凌云公司之间于2019年3月27日至今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或确认与被告湘潭公司之间于2019年3月27日至今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黄劳人仲不字[2020]第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原告***在工地上班期间是穿被告凌云公司的工作服上班;原告***在工地做工期间,工资是由被告湘潭公司支付给李兵,然后由李兵发放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湘潭公司上班的事实已客观存在,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对本案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述规定表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未建立劳动合同,但只要劳动者具有劳动主体资格,从事的工作属于用人单位业务范围,并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即可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凌云公司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问题,二被告是上下级关系,原告虽以被告凌云公司的名义参加培训和参加劳动,但实际上是受被告湘潭公司的指派。因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凌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湘潭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其具备从事劳动的主体资格,且原告接受被告湘潭公司的安排到贵阳进行专业培训后到工地上班,上班期间是穿被告凌云公司的工作服上班,原告提供的劳动是属被告湘潭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工资报酬是由被告湘潭公司支付给李兵,然后由李兵发放给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湘潭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被告凌云公司和被告湘潭公司辩称原告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问题,庭审中原告以由于疫情期间,属于不可抗力为由进行抗辩,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湘潭公司辩称公司将工程转承包给李兵,原告在工地上受伤,是李兵雇佣的,与公司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但被告湘潭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已的主张,属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凌云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湖南凌云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秀春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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