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81民初2138号
原告:湖南凌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山村七组励志大道旁励志城邦11栋206房。
法定代表人:廖凌云,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悠悠,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凌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凌云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凌云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湖南凌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礼仁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熊彩峰
书 记 员 刘 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