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821执异4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异议人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执156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保全措施,并终止(2020)冀0821执156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理由如下:被申请人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贵院做出了(2020)冀0821民初421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内容,可以看出异议人是不承担给付责任的,且异议人早已将工程款给付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异议人与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异议人要工程款没有依据,故贵院做出的对异议人的执行是错误的,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保全措施,并终止(2020)冀0821执156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异议人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20)冀0821民初42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民事裁定书贰份(复印件);
2、(2020)冀0821执1565号执行通知书一份(复印件)、(2020)冀0821执156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一份;
3、2014年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转账记录一份7页涉及金额68078798.00元(复印件);
4、2015年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转账记录一份29页涉及金额104026748.54元(复印件);
5、2016年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转账记录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付款证明一份63页涉及金额127118007.29元(复印件);
6、2017年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转账记录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付款证明一份14页涉及金额54268584.90元(复印件);
7、2018年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转账记录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付款证明一份30页涉及金额59266522.78元(复印件);
8、2019年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转账记录及中城建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工作联系函一份,共53页涉及金额17426259.07元(复印件);
9、2020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转账记录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承德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共53页涉及金额2175681.17元。(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承德县人民法院调解,制作了(2020)冀0821民初421号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有五百余万元质保金未支付,故在调解书第三项中约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在我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中,被执行人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在被执行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作虚假陈述,应依法予以处罚,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建议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与北京金翅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已将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我公司的质量保证金500万元转让给该公司,并于2019年12月12日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新合作公司已经收到该通知书。另新合作公司欠付我公司除上述债权外的部分质量保证金因工程质量问题已经被新合作予以扣留已经用于维修。综上,我公司认为贵院不能直接执行新合作的财产。
本院查明,2020年1月21日,本院依照当事人申请,作出(2020)冀0821民初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款400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停止对被申请人支付,冻结期限期为一年。裁定送达后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8日裁定驳回了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此后,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经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冀0821民初4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2928.00元;二、如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则被告应给付原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2928.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详见调解书);
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冻结了异议人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25563.88元,异议人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
同时查明,1、2019年12月2日,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翅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500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北京金翅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6日,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金翅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以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一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转让的债权5,000,0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经过审理,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冀0821民初116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被告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前给付原告北京金翅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000,000.00元;二、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3,000,000.00元不承担给付责任(详见调解书)。
2、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2020年11月20日询问被执行人工作人员,到当日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788937.62元。
本院认为,2020年1月21日,本院已经对该相关工程款项裁定进行了限额的财产保全,本案中,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虽在2019年12月2日与北京北京金翅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金额为500万元,但由于所转让的债权的性质(建筑工程质保金)及实际情况(存在质量问题尚未处理完毕)等原因,被执行人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确定的义务,该债权转让直至通过诉讼后到2020年12月9日才得到本院(2020)冀0821民初1165号调解书确认了转让债权金额(300万元)和给付时间(2021年1月15日前)。故异议人现在主张排除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异议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立新
审判员 宫学金
审判员 雒明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