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2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海彬,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平泉市人,住河北省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住所地:滦平县新建路。现住所地:滦平县三地沟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30824094836115T。
法定代表人:郝萌萌,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双峰寺镇老西营村松树梁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21688634P。
法定代表人:秦松,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树彬,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平泉市人,住河北省平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滕海彬、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滕树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4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被上诉人滕海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被上诉人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被上诉人滕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要求依法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824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将活承包给了被上诉人滕树彬。上诉人没有雇佣被上诉人滕海彬,被上诉人滕树彬雇佣的被上诉人滕海彬。被上诉人滕海彬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滕树彬承担。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出示与被上诉人滕树彬承揽关系的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该证据被上诉人滕海彬认可,可以充分印证上诉人没有雇佣被上诉人滕海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滕树彬系承揽关系,至于滕树彬承揽该活后如何管理操作、如何雇佣人员、工资如何约定和给付与上诉人无关,风险应该由承揽人滕树彬承担,并且该份证据也充分体现承揽费系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滕树彬。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为承揽关系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滕海彬在从事高空作业的情况下,不带安全绳,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应该意识到危险的存在,而放任该危险的发生,被上诉人滕海彬自身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滕海彬自身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其应自行承担50%以上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20%的民事责任,显失公平。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依据,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32997.00元/年进行计算,系错误的。应该按照2018年度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四、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标准错误。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滕海彬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赔偿比例、赔偿标准计算公平公正,应该予以维持。1.上诉人主张与答辩人系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所述完全是为了逃避赔偿责任,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工程中外墙石材干挂打胶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包工头***、***,二人又招用工人滕海彬、滕树彬为其从事具体的外墙打胶工作,答辩人在工作中仅仅提供劳动,打胶工具设备、材料均由被答辩人提供,被答辩人按照每平方米5元价格支付报酬,这种情况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比较常见,二者完全是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的雇佣关系,根本不是承揽关系。况且二被上诉人在滕海彬摔伤后通过滕树彬向答辩人支付了31500元的医疗费,这种行为足以证明滕海彬系二被答辩人雇佣的工人,而不是滕树彬雇佣的工人。2.一审认定答辩人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公正。3.答辩人伤残赔偿金按照2019年公布的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32997元/年、护理费按照建筑行业标准57681/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滕海彬、滕树彬从事建筑行业打胶工作已经十多年,对此答辩人已经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答辩人跟随被答辩人***干活也有四五年,一年大部分时间都是在城里的建筑工地干活,收入也完全来源于城市,并且靠打工挣钱,答辩人已经在2016年在平泉市里购买了个人住房,因此对于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计算的规定,答辩人于2019年5月6日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适用2019年公布的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997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该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驳回。
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答辩称,我方将施工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公司,我方没有过错,原审判定我方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
滕树彬答辩称,我方不认可上诉方的观点,我和上诉方没有承揽关系,对方提供材料我们就是干活的。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滕海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1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00元、护理费32010.00元、误工费44556.00元、营养费3600.00元、住宿费3963.00元、交通费3400.00元、复印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6498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合计299925.44元。不要求被告滕树彬承担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具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企业法人。2017年8月8日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全权代表公司参加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1#楼、6#楼外墙石材幕墙工程的投标、签署合同及其它一切书面文件、参加开标、商务洽谈及工程施工中的一切事宜。被告***的上述一切行为,公司均予以承认。”2017年8月19日,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作为发包人,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1#楼6#楼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外墙石材干挂打胶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被告***。被告***以每平方米5元的价格雇佣被告滕树彬、原告滕海彬到该工地从事具体打胶工作。2017年12月21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从楼上摔下受伤,先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后转回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共计住院治疗97天后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腰3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双侧肾周血肿;腹盆腔积血;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1-4椎体及附件骨折;骶5椎体粉碎性骨折;第1尾骨骨折;左侧耻骨、坐骨粉碎性骨折;右坐骨撕脱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距骨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舟骨粉碎性骨折等。2018年10月29日,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滕海彬的伤情构成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滕海彬因摔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87129.4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复印件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保险理赔批单等予以认定,(其中滦平县医院7560.61元,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四次计41010.03元,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247558.80元;医疗费经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理赔已报销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00元,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前司法实践标准予以认定;营养费2400.00元,根据当前司法实践标准20.00元/天,考虑原告伤情认定营养期120天;护理费284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滕树彬护理费标准158.00元/天,护理期180天,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4455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158.00元/天予以认定,自2017年12月21日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应为313天,合计49454.00元,但原告自认主张4455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宿费酌定2000.00元、交通费酌定2500.00元,均根据原告伤情严重程度、实际住院次数、就医地点远近及住院时间长短等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16498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997.00元/年,以及原告主张的赔偿系数25%计算,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当前司法实践标准及原告的自认主张,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2600.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合计549460.44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31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具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企业法人,其将承包的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的工程中外墙石材干挂打胶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被告***又以每平方米5元的价格雇佣原告到该工地从事具体打胶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系雇员,被告***、***系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摔伤,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故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无效。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已经保险理赔部分的医疗费应从总损失中予以扣除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与被告滕树彬之间系承揽关系,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每平米5元的约定应系计件工资的一种给付方法,不足以认定为承揽费用,仅此约定并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故被告***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滕海彬医疗费2871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00元,营养费2400.00元,护理费28440.00元,误工费44556.00元,住宿费2000.00元、交通费2500.00元,残疾赔偿金1649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合计549460.44元的80%即439568.3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15000.00元,尚应赔偿124568.35元。被告***、***与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滕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80.00元,由原告滕海彬承担1196.00元,被告***、***、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8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滕海彬之间是否形成了雇佣关系;一审法院适用的归责原则是否合法及认定的赔偿比例是否合理;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滕海彬有关损失的认定是否准确。
关于本案***、***与滕海彬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并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1#楼6#楼石材幕墙工程中的外墙石材干挂打胶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又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以每平方米5元的价格雇佣被告滕树彬、原告滕海彬到该工地从事具体打胶工作。经审查,***、***与滕树彬、滕海彬之间不具备承揽关系的法律要件,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故上诉人提出的与被上诉人滕树彬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归责原则和赔偿比例问题。一、归责原则方面。本案中,***、***与滕树彬、滕海彬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为接受劳务一方,滕树彬、滕海彬为提供劳务一方。滕海彬是因劳务自己受到了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调整,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本案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采用的归则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已经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故一审判决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来作为归责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责任比例方面。***、***作为雇主,对雇员负有安全管理、保障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滕海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了伤害,与***、***一方履行安全保障职责义务不足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滕海彬发生的伤害是从施工的3层楼顶一个敞开的天窗(雨棚)口掉下去的,从天窗口的位置看,滕海彬系围着顶墙四周打胶,其所从事的工作并不必然造成从天窗掉下去的严重后果。滕海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从事所提供的劳务多年,工作中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操作常识和足以保证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而滕海彬发生的意外损伤明显与其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不足和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相关,其自身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滕海彬应当对自己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致使赔偿责任的划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并显失公平正义,故本院依法对一审的责任划分调整为***、***一方承担60%的民事责任,滕海彬自己承担40%的民事责任。
关于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滕海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准确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经审查,被上诉人滕海彬提供的证据符合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件,且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关于上述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责任划分方面适用法律有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4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驳回原告滕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4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滕海彬医疗费2871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00元,营养费2400.00元,护理费28440.00元,误工费44556.00元,住宿费2000.00元、交通费2500.00元,残疾赔偿金1649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合计549460.44元的80%即439568.3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15000.00元,尚应赔偿124568.35元。被告***、***与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共同赔偿被上诉人滕海彬医疗费2871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00元,营养费2400.00元,护理费28440.00元,误工费44556.00元,住宿费2000.00元、交通费2500.00元,残疾赔偿金1649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合计549460.44元的60%即329676.2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15000.00元,尚应赔偿14676.26元。被上诉人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60.00元,计8640.00元。由***、***、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184.00元,由滕海彬负担345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立敏
审判员  聂国智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云慧
书记员张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