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822民初1668号
原告:承德集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莽源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月立,经理,身份证号:×××,电话:0314-5079188。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138XXXXXXXX。
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老西营村松树梁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电话:0314-2087800。
被告:***,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5XXXXXXXX。
被告:纪小兵,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3XXXXXXXX。
原告承德集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荣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虎装饰公司)、***、纪小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纪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虎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虎装饰公司、***、纪小兵赔偿损失65,650.8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9日,被告金虎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为甲方,被告金虎装饰公司为乙方,合同主要内容:乙方承包甲方集荣丽景小区16号楼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乙方按承包价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等条款,被告***在该合同书乙方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纪小兵组织施工。被告金虎装饰公司收取工程款550,000.00元,被告***收取工程款200,000.00元,被告纪小兵收取工程款907,783.63元,工程价款已付清。2014年10月20日该工程与其他工程项目一并验收合格。2016年3月,16号楼1单元2304室***等84户业主向承德颐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投诉其窗户漏气、透风、漏雨等质量缺陷,物业公司对业主投诉进行登记后及时告知原告,原告通过数次电话要求三被告对质量缺陷窗户进行修理、重作,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履行修理、重作义务。2016年9月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金虎装饰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前来协商解决工程质量问题。被告金虎装饰公司不予理睬。为保障业主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与兴隆县丰华彩钢厂签订《窗户维修协议》,由该厂对16号楼***等80户业主的质量缺陷窗户进行维修、重作。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5,650.85元。三被告承揽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接到原告通知后拒不履行维修、重作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虎装饰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纪小兵辩称,此案与我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保修期限,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1号证,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付款凭证23张、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虎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付给被告工作报酬,工程价款已结清。2014年10月20日建设工程统一进行竣工验收合格。2号证,16号楼业主投诉问题明细4张,通话详单4张。证明16号楼窗户存在质量缺陷,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修理、重做。3号证,通知书、快递邮单、邮件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2016年9月6日被告金虎公司收到原告《关于协商解决工程质量问题的通知书》,被告金虎公司对原告的通知要求置之不理。4号证,窗户维修协议、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被告金虎公司对窗户的质量问题不履行修理、重做义务。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与兴隆县丰华彩钢厂签订《窗户维修协议》,由该厂对16号楼80户业主的质量缺陷窗户进行维修、重做。5号证,建设工程预算书、维修回执单、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兴隆县丰华彩钢厂对质量缺陷窗户进行了维修和重做、原告为此支付工程价款65,650.85元。6号证,集荣丽景小区16号楼维修玻璃详单。证明16号楼维修玻璃费用支出11,630.11元。被告纪小兵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认为均与其无关;5号证价格偏高;6号证玻璃价格偏高,5号证和6号证不能互相体现有关系,5、6号证也均与我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虎装饰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且经过验收合格。因工程质量缺陷质量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金虎装饰公司进行维修、重做未果后,原告与兴隆县丰华彩钢厂签订窗户维修协议,支付兴隆县丰华彩钢厂维修费用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集荣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金虎装饰公司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集荣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日期为2013年3月9日,被告金虎装饰公司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合同有被告金虎装饰公司公章及被告***签字。合同主要内容:原告集荣房地产公司为甲方,被告金虎装饰公司为乙方。第一条,工程项目:工程名称为集荣丽景小区16号楼,工程内容为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乙方按承包价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材料:1.山东东营大明型材,外窗﹏﹏色共挤60系列型材(采用一体中挺制作),内门白色60系列型材;2.钢衬1.5mm厚热镀锌钢材;3.中空玻璃;4.春光牌五金件。第二条,工程总价和单价(略);第三条,合同工程总工期自2012年12月5日开工到2013年7月1日竣工;其中2013年4月1日前所有框安装完毕,2013年7月1日前门窗、窗扇等安装完毕,工期需要提前或顺延的必须得到甲方签字认可,否则工期如有延误按照2,000.00元每天每栋进行罚款,提前不奖。第七条,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框安装完毕付总价款的15%,内外密封胶打完,窗锁安装完毕,全部调试完经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玻璃保修期为三年,其它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剩余5%质保金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纪小兵等人进行了工程施工,三被告分别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2014年10月20日,原告集荣房地产公司承建的集荣丽景小区15、16、17、18、19号楼建设工程统一进行竣工验收,均为合格。
2016年3月,16号楼1单元2304室***等84户业主向物业公司投诉其窗户漏气、透风、漏雨等质量缺陷,物业公司对业主投诉进行登记后及时告知原告,原告曾通过电话联系三被告对质量缺陷窗户进行修理、重作未果。2016年9月1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书面通知被告金虎装饰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前来协商解决工程质量问题。被告金虎装饰公司不予理睬。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与兴隆县丰华彩钢厂签订《窗户维修协议》,由该厂对16号楼***等80户业主的质量缺陷窗户进行维修、重作。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5,650.85元。在工程价款65,650.85元中维修玻璃33户,支出费用11,630.1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虎装饰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承揽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维修玻璃及更换门窗等损失,而更换门窗等损失双方约定保修期一年,自2014年10月20日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至2016年3月出现质量问题已超过一年,故被告纪小兵辩称已过保修期,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告对此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支出维修玻璃费用11,630.11元,因在保修期三年约定之内,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三被告均从原告处收取工程款,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纪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承德集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玻璃费用11,630.1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承德集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00元,由原告承德集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0.00元,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纪小兵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庚卯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建军
二0一七年九月十八
书记员付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