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集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822民初1667号
原告:承德集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莽源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月立,经理,身份证号:×××,电话:0314-5079188。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138XXXXXXXX。
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老西营村松树梁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电话:0314-2087800。
被告:***,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3XXXXXXXX。
原告承德集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荣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虎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虎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虎装饰公司、***赔偿损失188,158.2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4日,被告金虎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为甲方,被告金虎装饰公司为乙方,合同主要内容:乙方承包甲方集荣丽景小区18号楼、19号楼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乙方按承包价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等条款,同时被告金虎装饰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签取、安排塑钢门窗工程款,保证工程顺利进行,行使人事、承包财务等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被告金虎装饰公司收取工程款600,000.00元,被告***收取工程款1,888,144.00元,工程价款已付清。2014年10月20日该工程与其他工程项目一并验收合格。2016年3月,18号楼1单元1803室***等91户业主,19号楼1单元2103室**等74户业主分别向承德颐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投诉其窗户漏气、透风、漏雨等质量缺陷,物业公司对业主投诉进行登记后及时告知原告,原告通过数次电话要求二被告对质量缺陷窗户进行修理、重作,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履行修理、重作义务。2016年9月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金虎装饰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前来协商解决工程质量问题。被告金虎装饰公司不予理睬。为保障业主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与兴隆县丰华彩钢厂签订《窗户维修协议》,由该厂对18号楼93户业主、19号楼109户业主的质量缺陷窗户进行维修、重作。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88,158.28元。二被告承揽的18号楼、19号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接到原告通知后拒不履行维修、重作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虎装饰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此案与我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保修期限,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1号证,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授权委托书1份、付款凭证17张、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金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金虎公司委托被告***负责相关事项,原告已付给被告工作报酬,工程价款已结清。2014年10月20日建设工程统一进行竣工验收合格。2号证,18、19号楼业主投诉问题明细7张,通话详单4张。证明18、19号楼窗户存在质量缺陷,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修理、重做。3号证,通知书、快递邮单、邮件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2016年9月6日被告金虎公司收到原告《关于协商解决工程质量问题的通知书》,被告金虎公司对原告的通知要求置之不理。4号证,窗户维修协议、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被告金虎公司对窗户的质量问题不履行修理、重做义务。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与兴隆县丰华彩钢厂签订《窗户维修协议》,由该厂对18、19号楼等202户质量缺陷的窗户进行维修、重做。5号证,建设工程预算书、维修回执单、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兴隆县丰华彩钢厂对质量缺陷窗户进行了维修和重做、原告为此支付工程价款188,150.28元。6号证,集荣丽景小区18、19号楼维修玻璃详单。证明18号楼维修玻璃费用支出30,775.32元,19号楼维修玻璃费用支出33,798.71元,合计64,574.03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2、3、4号证认为与其无关;5号证玻璃维修价格每平米170.00元与6号证有冲突;6号证玻璃价格有异议,玻璃价格应该每平米120.00元,但我没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虎装饰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且经过验收合格。因工程质量缺陷质量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金虎装饰公司进行维修、重做未果后,原告与兴隆县丰华彩钢厂签订窗户维修协议,支付兴隆县丰华彩钢厂维修费用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金虎装饰公司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原告为甲方,被告金虎装饰公司为乙方。第一条,工程项目:工程名称为集荣丽景小区18号楼、19号楼,工程内容为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乙方按承包价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材料:1.山东东营大明型材,外窗﹏﹏色共挤60系列型材(采用一体中挺制作),内门白色60系列型材;2.钢衬1.5mm厚热镀锌钢材;3.中空玻璃;4.春光牌五金件。第二条,工程总价和单价(略);第三条,合同工程总工期自2012年12月5日开工到2013年7月1日竣工;其中2013年4月1日前所有框安装完毕,2013年7月1日前门窗、窗扇等安装完毕,工期需要提前或顺延的必须得到甲方签字认可,否则工期如有延误按照2,000.00元每天每栋进行罚款,提前不奖。第七条,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框安装完毕付总价款的15%,内外密封胶打完,窗锁安装完毕,全部调试完经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玻璃保修期为三年,其它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后剩余5%质保金无息付清。被告金虎装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本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表本公司在集荣丽景小区18号、19号塑钢门窗工程中,行使以下权利:一、洽谈、修改、澄清、执行承包施工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二、签取、安排塑钢门窗工程款,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三、被委托人行使人事、承包财务等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等人进行了工程施工,二被告分别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2014年10月20日,原告承建的集荣丽景小区15、16、17、18、19号楼建设工程统一进行竣工验收,均为合格。
2016年3月,18号楼1单元1803室***等91户业主,19号楼1单元2103室**等74户业主分别向物业公司投诉其窗户漏气、透风、漏雨等质量缺陷,物业公司对业主投诉进行登记后及时告知原告,原告曾数次电话联系要求二被告对质量缺陷窗户进行修理、重作未果。2016年9月1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书面通知被告金虎装饰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前来协商解决工程质量问题。被告金虎装饰公司不予理睬。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与兴隆县丰华彩钢厂签订《窗户维修协议》,由该厂对18号楼***等业主,19号楼乔东志等业主的质量缺陷窗户进行维修、重作。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88,158.28元。在工程价款188,158.28元中维修玻璃132户,支出费用64,574.0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虎装饰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承揽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维修玻璃及更换门窗等损失,而更换门窗等损失双方约定保修期一年,自2014年10月20日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至2016年3月出现质量问题已超过一年,故被告***辩称已过保修期,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告对此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支出维修玻璃费用64,574.03元,因在约定保修期三年之内,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二被告均从原告处收取工程款,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承德集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玻璃费用64,574.0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承德集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00元,由原告承德集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60.00元,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庚卯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建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海丽
附页
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06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状并不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生效。
(上诉费交费方式:将上诉费交付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户名为: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为:×××,到账查询电话为0314-2177025,上诉人交款后将交款凭条复印件随上诉状一起交付本院)。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