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4民初2017号
原告:***,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工,河北省平泉市人,住河北省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申国民,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男,1961年5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住所地:滦平县新建路。现住所地:滦平县三地沟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30824094836115T。
法定代表人:郝萌萌,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双峰寺镇老西营村松树梁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21688634P。
法定代表人:秦松,职务:总经理。
被告:滕树彬,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工,河北省平泉市人,住河北省平泉市。
原告***与被告申国民、***、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被告申国民、***申请追加滕树彬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滕树彬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被告申国民及被告申国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被告滕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的法定代表人郝萌萌、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1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00元、护理费32010.00元、误工费44556.00元、营养费3600.00元、住宿费3963.00元、交通费3400.00元、复印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6498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合计299925.44元。不要求被告滕树彬承担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经被告申国民介绍原告与滕树彬一同到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工程工地1#楼、6#楼做外墙装饰工作。2017年12月21日原告在工作时从楼上摔下受伤,当日被送入滦平县医院救治,由于伤势严重于次日转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骨科继续住院治疗3天,又于2017年12月25日转院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30天后转回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康复治疗63天,目前已出院。原告的伤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腰2、3椎体爆裂性骨折;3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99911.44元,其中275000.00元由被告申国民支付。原告的伤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左侧髋骨臼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左胫胜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经查,2017年8月29日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将1#楼、6#楼石材幕墙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作为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认为,四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申国民、***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不是二答辩人的雇佣人员。首先,***从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的外墙石材干挂中打胶的零活,共计49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5元的价格包给了申国民,申国民又以每平方米5元承揽给被告滕树彬,合款24500.00元,申国民已经将该承揽款支付给被告滕树彬。被告滕树彬承揽该工程后雇佣原告干活,与原告进行工资约定。干活过程中原告受被告滕树彬支配管理。为此,原告与被告滕树彬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滕树彬承担,与二答辩人无关。2、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的情况下,不带安全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应该意识到危险的存在,而放任该危险的发生,导致悲剧的产生,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原告自身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50%以上的经济损失。3、本案原告2018年曾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2018)冀0824民初3509号案件的诉状中陈述称“其是从9米多高的楼上踩空跌落摔伤,原告工作时没有佩戴任何的安全设施。”结合原告工作范围是给楼顶内侧石材打胶,如果原告是在操作工作分内的活儿,是不会从屋顶上空的玻璃洞内踩空,因原告踩空的玻璃洞与原告实际工作地点有一定的距离。据了解,当时原告在玩手机,不慎踩空。另外,屋顶上方有漏洞,而屋顶施工作业方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注意提示,屋顶施工作业方有相应的过错。4、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5万元,申国民为原告垫付16.50万元,合计31.50万元,二答辩人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综上,原告的损失与二答辩人无关,应由被告滕树彬承担,请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答辩人从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承包了部分工程,答辩人将工程中外墙石材干挂打胶的零活包给被告***。2、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我公司雇佣的人员。3、原告***是否干活受伤我公司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4、原告***的经济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辩称,原告与我方无关,非我方雇员。我方未将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申国民、***,而是于2017年8月19日将施工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我方在选择承包人上无过错。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即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并承担雇员的有关责任。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滕树彬辩称,被告申国民、***没有把工程承包给我,只是让我们干活,口头约定一平米给5元。***不是我雇佣的,我和***合伙给被告申国民、***干活。我和原告是亲兄弟。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地点、发包方、承包方和原告从事的工作属于承包范围。
2、答辩状及银行卡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及被告已支付款项情况。
3、诊断书三份、病例,证明原告受伤时间、治疗经过、住院时间、护理、医嘱加强营养等情况。
4、滦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7张、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原件1张、复印件3张、证明一份、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医疗费票据原件1张、复印件2张,保险公司理赔批单一份(原件已报人身意外保险使用),证明支出医疗费299911.44元。
5、住宿费发票4张、租床费结账单1张,证明住宿费支出3963.00元。
6、护理公司结账单1张,证明急救护理费3570.00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和伤残赔偿金数额。
8、病例取证费票据1张,证明复印费32.80元,在北京花费复印费168.00元无票据。
9、购房合同一份(原件经核对后退回)、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居住城镇,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损失项目及数额:医疗费299911.44元,被告申国民垫付275000.00元、原告支出2491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00元,100.00元/天,住院97天,按照国家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护理费32010.00元,158.00元/天,护理期180天,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是被告滕树彬从事建筑行业,按照2019年建筑行业标准(平均工资57681.00元/年);误工费44556.00元,158.00元/天,2017年12月21日至定残日前一日;营养费3600.00元,20.00元/天,营养期180天;住宿费3963.00元;交通费3400.00元,因包车来回,无票据;复印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64985.00元,按照2019年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标准32997.00元/年,20年,赔偿系数2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合计299925.44元。部分医疗费票据原件存放于保险公司以及保险实际报销数额等,庭后补交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可被告***、申国民已支付31.50万元。
原告主张,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从事高空作业,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对施工人员未进行安全教育及安全防护工作,导致原告摔落受伤有过错,且发包工程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有重大过错,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国民、***雇佣原告给其从事工作,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申国民、***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作为发包方未履行监督义务,导致工人无保险进入工地,明知个人借用资质但发包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被告申国民、***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看出原告是从事高空作业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申国民、***给原告垫付31.50万元,除银行转账27.50万元,还有微信转账40000.00元。3号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病例显示住院天数为96天,加强营养天数为73天。4号证据不认可,票据原件总金额为11467.60元认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据原告陈述部分医疗费已经报保险,不能重复主张。对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只有公章而无负责人签字,无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对2017年12月25日门诊收费票据50.00元,无证据证明花费项目不认可。对2017年12月21日滦平县医院出具的车费600.00元真实性不认可,因事故地点是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原告当天住院,而注明是十次。对人身保险理赔批单的真实性需法院核实,如属实本案中应予扣除。5号证据中的白条40.00元不认可,“滕海滨”与原告姓名不符。住宿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北京住院是医院护理,不需要护理,也没有体现是谁住宿、住宿次数和天数。6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根据原告伤情不需要护理,而开具票据的是劳务服务公司,医院护理已经体现在医疗费中。7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8号证据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9号证据中对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明中提到原告所从事工作,说明原告应自带安全设施。房屋买卖合同是2016年12月5日签订合同,买房距离事故发生不到一年,期间还有交工和装修时间。原告出事时还没有装修,在办理交房手续没有实际入住。
对于损失项目及数额认为:医疗费数额不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00元/天计算96天;护理费100.00元/天计算96天;误工费过高,应按照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无法证明长期稳定的从事建筑行业;营养费数额过高;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无票据,法院酌情考虑;复印费原告应自行承担;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是2018年做的伤残鉴定,应按照2018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有重大过错,不应支持;鉴定费数额无异议。
被告申国民、***认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是从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外墙打胶的零活发包给被告申国民,被告申国民承揽给被告滕树彬。被告滕树彬经常从事打胶的工作,之前双方有过发包行为,可以印证被告申国民选人无过错。双方有约定,被告滕树彬支配和安排工作人员,由被告申国民验收,无问题后付钱给被告滕树彬。被告***不认识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申国民得知是滕树彬雇佣。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高空作业,不顾自己的生命安全,不佩戴安全工具导致危害后果,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无异议,证明我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选任承包人上无过错。2号证据答辩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银行卡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的损失与我方无关。3号至9号证据质证意见及对各项损失的意见同被告申国民、***的意见。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申国民、***之间是否存在借用资质情况,我方不知情。原告无证据证明我方明知,因此我方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滕树彬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申国民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滕树彬与被告***、申国民的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被告***将原告做的零活发包给被告申国民,被告申国民又承揽给被告滕树彬,2018年已将承揽费用交付被告滕树彬。
2、银行卡交易明细,2017年12月21日经被告申国民银行卡支付滦平县医院5000.00元;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9日转给被告滕树彬9万元和18万元;2017年12月21日通过被告申国民微信转给原告***10000.00元;2017年12月22日通过被告滕树彬转给原告***10000.00元;2017年12月25日转给原告***两笔计20000.00元。被告申国民、***共为原告垫付31.50万元(其中被告申国民垫付16.50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通话录音原告没有参与,真实性需法庭核实。通话内容即使真实,可以证明工程是在不具备资质的个人之间转包,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也证明被告申国民、***认可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原告***是给其干活。关于微信转账,原告在住院期间不清楚。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被告申国民和***支付医疗费的行为,说明原告***受二人雇佣,并非由被告滕树彬承揽,否则被告申国民和***不会承担巨额费用。
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滕树彬的质证意见为,对转账垫付总额、录音认可。但是被告申国民、***认识原告***,双方合作很多年。不是包给我们,只是按计件工资方式干活。
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提交如下证据:
施工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回)、资质证书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回)一份,证明我方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公司。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具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企业法人。2017年8月8日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全权代表公司参加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1#楼、6#楼外墙石材幕墙工程的投标、签署合同及其它一切书面文件、参加开标、商务洽谈及工程施工中的一切事宜。被告***的上述一切行为,公司均予以承认。”2017年8月19日,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作为发包人,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1#楼6#楼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外墙石材干挂打胶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被告申国民。被告申国民以每平方米5元的价格雇佣被告滕树彬、原告***到该工地从事具体打胶工作。2017年12月21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从楼上摔下受伤,先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后转回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共计住院治疗97天后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腰3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双侧肾周血肿;腹盆腔积血;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1-4椎体及附件骨折;骶5椎体粉碎性骨折;第1尾骨骨折;左侧耻骨、坐骨粉碎性骨折;右坐骨撕脱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距骨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舟骨粉碎性骨折等。2018年10月29日,经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情构成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原告***因摔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87129.4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复印件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保险理赔批单等予以认定,(其中滦平县医院7560.61元,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四次计41010.03元,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247558.80元;医疗费经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理赔已报销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00元,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前司法实践标准予以认定;营养费2400.00元,根据当前司法实践标准20.00元/天,考虑原告伤情认定营养期120天;护理费284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滕树彬护理费标准158.00元/天,护理期180天,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4455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158.00元/天予以认定,自2017年12月21日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应为313天,合计49454.00元,但原告自认主张4455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宿费酌定2000.00元、交通费酌定2500.00元,均根据原告伤情严重程度、实际住院次数、就医地点远近及住院时间长短等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16498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997.00元/年,以及原告主张的赔偿系数25%计算,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当前司法实践标准及原告的自认主张,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2600.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合计549460.44元。被告***、申国民已实际支付原告31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具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企业法人,其将承包的被告滦平县鸿福养老护理院的工程中外墙石材干挂打胶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申国民。被告申国民又以每平方米5元的价格雇佣原告到该工地从事具体打胶工作。原告与被告***、申国民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系雇员,被告***、申国民系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摔伤,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申国民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故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申国民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无效。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申国民主张原告已经保险理赔部分的医疗费应从总损失中予以扣除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国民主张其与被告滕树彬之间系承揽关系,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每平米5元的约定应系计件工资的一种给付方法,不足以认定为承揽费用,仅此约定并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故被告申国民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申国民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申国民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871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00元,营养费2400.00元,护理费28440.00元,误工费44556.00元,住宿费2000.00元、交通费2500.00元,残疾赔偿金1649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合计549460.44元的80%即439568.35元。被告***、申国民已支付原告315000.00元,尚应赔偿124568.35元。被告***、申国民与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80.00元,由原告***承担1196.00元,被告***、申国民、被告承德市金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利国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艳
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