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6民初9313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五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区新龙路19号1幢215室(7)。
法定代表人:李章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岚岚,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敏琴,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庄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国庆路43号303J室。
法定代表人:苏杭。
被申请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袁斯浪。
被申请人:辽宁兰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区金枫街75-1号0301-L0010。
法定代表人:于桂珍。
被申请人:江苏宁绥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扬子江中路287号财富广场5幢725。
法定代表人:薛彩侠。
被申请人:忠德鑫晟(吉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明华街长白山特产商贸城D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付连杰。
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五金产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庄辕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辽宁兰博钢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苏宁绥房地产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忠德鑫晟(吉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2)沪0106民初931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庄辕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辽宁兰博钢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苏宁绥房地产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忠德鑫晟(吉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4,258元,或查封、扣押上述被申请人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予以执行。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004,258元的冻结,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查封、扣押。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盐城市亭湖区***五金产品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保全财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庄辕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辽宁兰博钢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苏宁绥房地产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忠德鑫晟(吉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4,258元的冻结,或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郑 珂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丽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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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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