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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1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范区***75-1号0301-L00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580722367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景二道街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74968992X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基业,男。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5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744439534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号民初1007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贴息费2365500.8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491218.2元(以上诉人持有的被拒付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次日起暂计至2022年7月7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后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截至2021年8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030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的贴息数额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改判。被上诉人黑龙江八建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上诉人支付20573669.59元,共计22张,其中:1至14号票据合计10358189.98元由上诉人持有并已经拒付8876189.98元;15至22号票据合计10215479.6元由上诉人背书转让。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已经背书流转的票据由上诉人根据票据追索情况另行主张权利,那么本案仅应就上诉人持有且拒付的8876189.98元判决被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尚欠原告货款6510689.14元,那么对应的贴息应为8876189.98元一6510689.14元=2365500.84元。差额贴息发票是由于被上诉人已经接收了上诉人开具的203万违约金发票而拒绝接收贴息发票,但不能仅以已开具的贴息发票来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贴息费,因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贴息费用。
二、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改判。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2至14号票据的到期拒付事实,那么就应当从每张票据到期日的次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但一审法院判决从最后一张票据到期日作为起算时间,显然与事实不符。拒付票据到期日如下:票据尾号7750,金额123,046.9元,到期日2021年7月14日;票据尾号3542,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2021年7月14日;票据尾号3534,金额100万元,到期日2021年7月14日;票据尾号2003,金额425,091.78元,到期日2021年11月13日;票据尾号1928,金额423,901.43元,到期日2021年11月13日;票据尾号5150,金额1,934,149.87元,到期日2022年6月4日;票据尾号0562,金额147万元,到期日2022年7月6日;票据尾号0546,金额150万元,到期日2022年7月6日;票据尾号0499,金额20万元,到期日2022年1月6日;票据尾号5377,金额20万元,到期日2021年12月24日;票据尾号0511,金额20万元,到期日2022年1月6日;票据尾号0520,金额20万元,到期日2022年1月6日;票据尾号0503,金额20万元,到期日2022年1月6日。
三、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被上诉人已经接收认可的2021年8月18日前的203万逾期付款利息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改判。对于203万的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开具违约金发票并且已经实际接收发票,上诉人也已经实际缴纳了违约金发票税费,这说明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向上诉人支付截至2021年8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3万元,对于当事人双方已经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不应再以判决形式否认,这不利于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
被上诉人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钢材货款12,726,168.75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贴息2,100,005.28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30,000元(暂计至2021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八建公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就甲方承建的沈阳恒大时代新城2期地块二标段2#、3#、4#、5#、6#、12#、14#、15#号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的钢材供应约定为:甲方所需所有型号规格钢材(螺纹钢、圆钢、线材、盘螺等)的价格按送货当日“我的钢铁网”上“沈阳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价格上浮150元为结算价,运费由乙方承担,此单价为到达甲方现场含税价格,乙方应开具等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所需钢材数量大约2000吨,以双方共同验收并办理结算的数量为准;自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按甲方需求供货,货到工地后,检验货品无质量异议,当月20日前对账,甲方须在次月15日前向乙方付清上月20日前对账全部货款,如甲方逾期付款,从第4日起甲方自愿承担约定单价基础上每天每吨上浮3元利息,从第7日起甲方自愿承担约定单价基础上每天每吨上浮5元利息,直到付清全部款项为止;结算方式为现金电汇或转账支票。另一份合同就甲方承建的沈阳恒大时代新城2期地块二标段7#、8#、9#、10#、11#、16#、17#、18#号楼主体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项目的钢材供应约定为:甲方所需钢材价格依据供货当日以我的钢铁网发布的沈阳市场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格行情(如有备注价格,按备注价格),根据所供应品种规格按行情最高单价每吨加价20元执行,运费由乙方承担,此单价为到达甲方现场含税价格,乙方应开具等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所需钢材数量大约5000吨,以双方共同验收并办理结算的数额为准;自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按甲方需求供货,货到工地后,检验货品无质量异议,当月20日前对账,甲方须在次月15日前向乙方付清上月20日前对账全部货款,如甲方逾期付款,从第4日起甲方自愿承担约定单价基础上每天每吨上浮3元利息,从第7日起甲方自愿承担约定单价基础上每天每吨上浮5元利息,直到付清全部款项为止;结算方式为现金电汇、银行承兑或电子商业汇票(仅限于恒大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或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100%控股的企业开具的商票),如甲方支付商票,则按15%的年利率给予乙方商票金额的贴息,贴息金额由乙方出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7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八建公司(甲方)又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就甲方承建的沈阳恒大时代新城2期地块二标段2#、3#、4#、5#、6#、12#、14#、15#号楼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的钢材供应约定为:甲方所需所有型号规格钢材(螺纹钢、圆钢、线材、盘螺等)的价格按送货当日“我的钢铁网”上沈阳市场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格行情网价新抚钢品牌对应规格对应价格为结算价,运费由乙方承担,此单价为到达甲方现场含税价格,乙方应开具等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所需钢材数量大约400吨,以双方共同验收并办理结算的数量为准;自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先付给乙方不超过6个月承兑期限的恒大集团商业承兑汇票,甲方承担商票票面金额10%含税的贴息费,承兑期限为1-3个月的承兑汇票,甲方按照3个月的承兑期限支付乙方贴息费,承担期限为4-6个月的承兑汇票,甲方按照6个月的承兑期限支付乙方贴息费,贴息费乙方向甲方开具对应的钢材发票,发货额度在200万以内,乙方按甲方需求供货,如果甲方不及时付款或者超过200万发货额度,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货到工地后,检验货品无质量异议后,乙方及时提供13%的增值税钢材专用发票,甲方据此入账。另查明,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10月2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八建公司供应钢材货款总计为19,728,168.75元。被告八建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520,000元,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20,573,669.59元(被告八建公司共将2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号码及金额如下:1、票据尾号7768,金额1,482,000元;2、票据尾号7750,金额123,046.9元;3、票据尾号3542,金额为100万元;4、票据尾号3534,金额100万元;5、票据尾号2003,金额425,091.78元;6、票据尾号1928,金额423,901.43元;7、票据尾号5150,金额1,934,149.87元;8、票据尾号0562,金额147万元;9、票据尾号0546,金额150万元;10、票据尾号0499,金额20万元;11、票据尾号5377,金额20万元;12、票据尾号0511,金额20万元;13、票据尾号0520,金额20万元;14、票据尾号0503,金额20万元;15、票据尾号8313,金额400万元;16、票据尾号7397,金额50万元;17、票据尾号9373,金额388,500元;18、票据尾号3438,金额100万元;19、票据尾号1977、金额1,271,704.28元;20、票据尾号7410、金额100万元;21、票据尾号3727,金额100万元;22、票据尾号2054,金额1,055,275.33元)。原告主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仅承兑了两笔(1、票据尾号7768,金额1,482,000元;15、票据尾号8313,金额400万元),剩余的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打印出的汇票信息,未兑付的20张汇票中有7张已经原告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分别为16-22号汇票,合计金额为6,215,479.61元。再查,原告向被告八建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21,756,740.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中,原告主张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中包括贴息费的发票,金额为2,100,005.28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商票贴息补价发票签收单,商票贴息补价金额为2,028,571.97元。商票贴息补价金额2,028,571.97元与货款总金额19,728,168.75元相加的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再查,被告八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人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建工公司。审理中,被告建工公司提供其与被告八建公司财务人员、高管名册、办公地点照片、2019年-2022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二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点及人员、财产相互独立,且历年独自进行财务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八建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于2021年7月13日签订的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八建公司支付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否就完成了支付货款义务。虽然原告与被告八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但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合同价款请求权消灭,故原告在未取得汇票款的情况下,有权以原因债权法律关系向被告八建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八建公司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八建公司已付款金额,被告八建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的2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有两张已承兑,金额为5,482,000元;有7**原告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鉴于该7张票据已进行了流转,原告应根据该7张票据的追索情况另行主张票据权利,故该7张票据款应视为被告八建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215,479.61元。另外,被告八建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了货款1,520,000元,故被告八建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3,217,479.61元(5,482,000元+6,215,479.61元+1,520,000元),被告八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510,689.14元(19,728,168.75元-13,217,479.6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贴息费,合同约定如被告八建公司以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应承担贴息费,并由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案涉汇票到期前,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商票贴息补价发票签收单,商票贴息金额为2,028,571.97元,故被告八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贴息费2,028,571.9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案涉汇票到期前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已以贴息费的形式进行了约定,故不应重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最晚的一张汇票到期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即2022年7月7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建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建工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八建公司财产独立,不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案涉2-14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原告持有且未兑付,本院已认定由被告八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贴息费,故原告应将2-14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返还给被告八建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钢铁有限公司货款6,510,689.14元;二、被告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钢铁有限公司贴息费2,028,571.97元;三、被告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钢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510,689.1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撤诉。上诉人申请撤回第一、三项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汇票到期前,上诉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商票贴息费用。
因案涉汇票到期前上诉人的资金占用损失已以贴息费的形式进行了约定,故不应重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每张汇票到期日的次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按最晚一张汇票到期日的次日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至2022年7月6日按四倍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共计48872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号民初10072号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号民初10072号判决第四项;
三、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辽宁**钢铁有限公司至2022年7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88726元;
四、驳回辽宁**钢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0元,上诉人预缴4589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上诉人负担21000元,退回上诉人248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