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明源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明源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刑初25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明源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7号乙12号202室,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男,1970年3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北京明源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北京明源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出生地浙江省浦江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北京明源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行政、财务主管,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北京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4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北京明源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河北省南宫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明源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明源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单位北京明源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在与恒佳众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于本市海淀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并用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69万余元。2017年4月1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现已补缴全部税款。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明源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单位北京明源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其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的公司已经退缴了全部税款,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的公司已经退缴了全部税款,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单位北京明源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在与恒佳众和(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于本市海淀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并用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69万余元。2017年4月1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现已补缴全部税款。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高某、华某、李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稽查局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案经过等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明源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系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明源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次要及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已经积极补缴了涉案全部税款,本院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明源高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