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春立打井队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冀1082执异29号
案外人石乃谦,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
被执行人***,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
被执行人三河市春立打井队,经营场所三河市泃阳镇赵河沟。
经营者武春立,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三河市春立打井队(以下简称打井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石乃谦对执行三河市区安居小区房屋(三河市房权证泃字第××号)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石乃谦称,其与***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名下的三河市区安居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三河市房权证泃字第××号)归案外人所有,并办理了公证。离婚后上述房屋一直由案外人占有居住并偿还房屋的银行贷款。另外,案外人与***离婚时,***与***、打井队涉案债务尚未发生,此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无清偿义务,故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打井队,称2015年底至2016年初,其与***达成协议,由***承接由打井队中标的10眼农业灌溉井的打井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打井队拒付工程款。后***于2016年10月8日向***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打井工程款600000元,归还日期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未按约付款。”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依据(2016)冀1082民初72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名下的位三河市区安居小区××楼××单元××室室房屋。在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冀1082民初732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打井队给付***工程款人民币60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前给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7年5月1日前给付***工程款250000元,于2017年8月1日前给付***工程款25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因***、打井队未履行义务,***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石乃谦于2015年6月26日与***协议离婚,约定***名下三河市区安居小区××楼××单元××室室房屋归石乃谦所有,并于2016年7月14日在三河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上述事实有石乃谦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公证书、离婚证、房产证及本院调查的***民事诉状、民事调解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与***、打井队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发生于石乃谦与***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应针对***个人财产及打井队的财产予以执行。现涉案房产已经离婚协议确认属石乃谦个人所有,所以,石乃谦主张的权利能够排除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其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三河市区安居小区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孙广成
审判员  周福宽
审判员  王彦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皓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