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10民终808号之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子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维亮,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火炬电力设备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冕,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上诉人牡丹江亿丰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火炬电力设备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亿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未在恋恋山城小区施工过,宁安市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所盖公章不是上诉人正常使用的公章。2.***不是上诉人公司的人,上诉人也没有第九项目部,也未以第九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电器分包合同。3.被上诉人与***签订的电器分包合同,应由***个人承担责任。4.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火炬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答辩。
被上诉人火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亿丰公司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89245元、保证金103216元;2.诉讼费由亿丰公司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亿丰公司第九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九项目部)经理。2011年8月5日,第九项目部将宁安市宁安镇恋恋山城小区3号楼电器工程分包给牡丹江电业实业开发总公司宁安分公司,合同签订后由牡丹江市开关配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火炬公司资质等级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2013年1月16日,***签订3号楼电器工程验收单,应支付工程款1018380元。2013年5月17日,第九项目部将宁安市宁安镇恋恋山城小区6号楼电器工程分包给牡丹江市开关配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14日,***签订6号楼电器工程验收单,确认应支付工程款1045952.10元。2013年1月10日,牡丹江市开关配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牡丹江火炬电力设备承装有限公司,换发营业执照后生效。***已给付火炬公司工程款1271870元,尚欠工程款689245元、保证金103216元,共计792461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牡丹江市开关配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为牡丹江亿丰公司第九项目部施工后,牡丹江市开关配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火炬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后的火炬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火炬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施工后,第九项目部应按结算的工程款给付火炬公司所欠工程款及保证金。现第九项目部承认欠火炬公司工程款689245元及保证金103216元未给付,火炬公司要求第九项目部的经理***给付所欠工程款689245元及保证金1032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第九项目部经理,并以第九项目部名义将工程发包给火炬公司,因此亿丰公司与***应对火炬公司在债务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亿丰公司、***给付火炬公司工程款689245元、保证金103216元。案件受理费11966元,由亿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曾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设立过第九项目部,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第九项目部的事实予以确认。恋恋山城项目在宁安市建筑管理站备案的中标材料中体现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上诉人,项目负责人为***,故可以认定上诉人承建了恋恋山城小区工程,***该项目的负责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第九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在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就是该第九项目部的公章,故本院对分包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称在宁安市建筑管理站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上诉人正常使用的公章,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在原审法院释明其如果不申请鉴定,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仍不申请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就目前证据而言不能认定该公章系伪造,进而可以证明上诉人与恋恋山城小区的开发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上诉人认可存在第九项目,且认可加盖于本案分包合同上的公章的真实性,该项目部系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其对外分包工程,上诉人作为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单位,负有承担责任之义务。被上诉人已经撤回对***的起诉,对***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责任,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牡丹江火炬电力设备承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89245元、保证金103216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691元,由上诉人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波
审 判 员 曲新颖
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