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川疆弘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04民初638号
原告(反诉被告):伊犁川疆弘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北京路2568号金茂·世界城小区二期A7号楼2层21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祝财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青海路590号佳源·新天地住宅小区17号楼3层310-311号。
法定代表人:林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霍尔果斯商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配套区珠海路开建大厦910室。
法定代表人:叶力多斯伊尔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军,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伊犁川疆弘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疆弘权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第三人霍尔果斯商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疆弘权公司法定代表人祝财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军,被告国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第三人商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军、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犁川疆弘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7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霍尔果斯市规划馆、书店、档案馆土建、钢筋、模板、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747.4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599,622.5元(其中机械设备等损失3,721,622.5元,人工损失1,878,000元);4.诉讼费、担保费10,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霍尔果斯市规划馆、书店、档案馆土建、钢筋、模板、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第三人公司的土建、钢筋、模板、脚手架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6,673,648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施工期间由于第三人设计图纸发生重大变更,自2018年起停工至2018年7月10日,再次开工仅18天后又因图纸问题停工,直至2018年10月7日重新施工。由于图纸的变更,原告将已支好的模板全部拆除,并按变更后的图纸再次施工,使工程量成倍增加。2019年起仍因第三人图纸设计变更,直到8月1日才开始继续施工,并再次将已施工的部分工程拆除,重新施工。2020年因不可抗力原因,原告于2020年4月5日开始复工,复工期间因被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第三人于2020年9月14日向被告作出《关于霍尔果市规划馆、档案馆项目施工队伍即刻清场的告知函》,要求被告清场,导致原被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鉴定意见,已施工劳务费为7,684,012.78元,被告已支付4,483,265.35元,尚欠3,200,747.4元,同时由于第三人图纸变化给原告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599,622.5元。
被告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从被告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固定单价和综合单价不予调整,同时确定了分阶段结算方式,原告同意合同并约定承包,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未达到结算要求时就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根据被告公司财务记载已支付930多万元,远远超过合同约定价款,被告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3.因原告原因经常停工给被告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当向被告公司进行赔付;4.被告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前提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以及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否则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5.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验收合格后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若解除合同原告应当留有一部分质保金用于后期维修。
第三人霍尔果斯商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第三人是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或者各部分肢解后分包给他人,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属于违法分包,第三人不应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原告明知是非法分包的情况继续分包,应当承担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不应向第三人主张,并且根据第三人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已经明确第三人已支付双方认可的总工程款36,387,014元,不再支付前期未施工的工程进度款,此协议签订于2021年8月3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截至2021年8月3日清偿完毕。
反诉人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054,731.5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修复费用1,748,565.81元;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付其施工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4.判令被反诉人开具已付款项的增值税发票;5.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7年9月17日签订《霍尔果斯市规划馆、书店、档案馆土建、钢筋、模板、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施工期间工程质量不合格,反诉人指出问题后被反诉人未引起重视,未完成整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分阶段经反诉人组织验收合格后才支付该阶段工程款。鉴于此,被反诉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取得工程款,遂通过其他途径向反诉人施压,导致反诉人已超额支付。反诉人对造价鉴定存在异议,被反诉人应取得的劳务费应为5,318,473.65元,我公司已支付9,373,205.19元,多支付部分4,054,731.54元应依法返还。反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既未能从被反诉人处取得相应发票,也未能取得相关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因被反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经鉴定检测发现多处需要修理、返工。反诉人知悉后向被反诉人邮寄了《工程整改通知书》,被反诉人并未对相关问题进行处理。经反诉人预估,修复费用1,748,565.81元。
被反诉人伊犁川疆弘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人现不确定合同是否要解除,如合同不予解除,被告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因为合同不解除,款项的支付、工程的质量均是合同履行期间所产生的问题,因此合同是否予以解除是前提,反诉人应当明确。2.根据第三人的答辩,第三人认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合同,因此本案中存在合同效力问题,若合同无效涉及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若有效予以解除,法律后果则是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不论何种情况都需反诉人对合同的解除或无效,在其答辩或者反诉中都应确定。3.工程款的支付被反诉人已在本诉中说明,对于反诉人要求赔偿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反诉人认为是图纸的变更导致质量不合格,到底是图纸变更所导致还是建筑材料的问题,或是被反诉人的施工工艺所导致,要根据证据予以答辩。
霍尔果斯商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案涉合同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第三人不是相对方,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9月17日,原告川疆弘权公司(乙方)与被告国盛公司(甲方)签订《霍尔果斯市规划馆、书店、档案馆土建、钢筋、模板、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霍尔果斯市规划馆、书店、档案馆土建、钢筋、模板、脚手架工程。工程内容为建设单位提供的全套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及甲方、建设单位要求的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包税务主管部门认可的普通发票、包竣工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甲方除提供钢材、砼、黄沙、水泥、石子、红砖、砌块及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材料,现场临时设施的搭建均由乙方承担。技术变更:包括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甲方、建设单位要求所做的变更,但是综合单价不予调整。其它要求:乙方须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保质保量交付材料、施工、竣工及整体验收合格,承担材料的质量责任、施工的工艺责任,并在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技术规格:乙方所供应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地方及行业标准(以标准最高者为准),同时符合本合同规定及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管理公司要求的标准。质量等级: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达到合格工程,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进行施工,并保证施工项目在最终验收时一次通过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的验收。乙方应保证工程质量达到环保标准、国家现行验收规范、行业标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否则承担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责任及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派驻代表(姓名)鲍俊林,代表甲方负责与乙方代表进行工作联系,施工质量、技术交底、工程款支付等相关手续的办理,施工现场质量、技术、安全及施工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乙方责任及义务:乙方必须具备国家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劳务分包资质证书及项目负责人注册证书,即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MA7761159U,资质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证书编号:D36509240,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新)JZ安许证字(2017)003405,派驻的项目负责人姓名:祝财权,身份证号码:XXX;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专业审核,双方在工程施工前须对工程图纸进行必要的设计交底、图纸会审。整体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应及时提请甲方组织验收,在提请验收前,乙方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将工程验收的所有相关材料(竣工图纸、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等)一式二份报送甲方。乙方工程若不能一次通过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管理公司及主管部门验收的,由此造成的甲方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若乙方施工的工程不能一次性通过验收合格,给甲方造成损失的,须承担其全部后果及损失;因乙方提供的材料及施工质量、施工工艺不合格导致甲方在使用期间出现的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等造成的后果及损失均由乙方全部承担;若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施工,对此造成工期延误,乙方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川疆弘权公司施工期间,因施工图纸多次变更,2019年9月27日,原告川疆弘权公司法定代表人祝财权与被告国盛公司代表鲍俊林签订《霍尔果斯市三馆项目补充协议》约定,1、未完成的楼层和增加面积,木工每平方投影面积张总补偿木工班组20元,新增加的面积祝财权补偿10元(按照祝财权与徐德安签订的合同价210元/㎡为基础)现价为240元/㎡,高支模中间部位三楼顶板及屋面采光顶板支模为430元/㎡(张友科支付190元、祝财权支付240元);2、新增5#6#楼梯木工支模按照展开面积计算计130元/㎡(包括租赁费用);外加钢筋、混凝土、砌体、粉刷每层/个/26,000元;3、外围增加项目木工130元/m、钢筋35元/m、混凝土25元/m,合计190元/m;4、外围增加爬梯按建筑面积算计560元/㎡(包括租赁费用);5、土建未完成部位按建筑面积增加10元/㎡,钢筋未完成部位按建筑面积增加5元/㎡。被告国盛公司代表鲍俊林写明“1-5条增加费用属实”并签字。2019年7月14日,国盛公司向商旅公司发出《申请》,写明:霍尔果斯市规划馆、书店、档案馆项目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停工日期为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7月31日,停工期间造成材料设备等租赁损失共计3,721,622.5元,附件显示停工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11月25日、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7月31日,国盛公司以工程项目章签章。2020年9月14日,商旅公司向国盛公司发出《关于霍尔果斯规划馆、档案馆项目施工队伍即刻清场的告知函》,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7年10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贵司承建霍尔果斯规划馆、档案馆项目。自2020年4月复工以来,贵司项目建设推进缓慢,我司多次催促仍无法按施工计划推进施工进度。鉴于贵司现场施工进度十分缓慢,我司于2020年7月8日函告贵司要求加快工程进度,但贵司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导致目前工程主体仍未完工,严重拖延工期。2020年8月,在贵方双方协调下,贵司退场。
川疆弘权公司施工期间,国盛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4,654,984.15元;国盛公司通过商旅公司支付885,514元;通过案外公司支付230,000元,川疆弘权公司法定代表人祝财权承诺该笔款项用于案涉工程的工资款;通过案外公司给川疆弘权公司代发工人工资900,000元;通过案外公司代付川疆弘权公司顾圣海木工班组工人工资共两笔,一笔为108,691.04元,一笔为11,495元(该笔川疆弘权公司不认可,但有顾圣海签字的领款单);川疆弘权公司法定代表人祝财权及班组组长徐德安借款共计1,264,821元,其中支付给徐德安的282,250元,川疆弘权公司认为是给徐德安的个人赔付款,但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上显示交易用途为借款,徐德安出具的也是借条,借条内容为给工人发放工资。2018年10月26日,案外公司支付给案外人修理三馆塔吊费700元无川疆弘权公司的人员签字。2018年12月7日、12月13日,案外公司向川疆弘权公司共支付1,046,000元,其财务结算凭证及支票票头均显示为创新创业中心项目劳务费。2019年9月11日,案外公司支付给徐德安209,000元,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上显示交易用途为赔付款。
在本案诉讼期间,川疆弘权公司申请本院对其施工的劳务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广大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出具新广大恒兴价鉴字(YL2021)00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所涉劳务费用鉴定金额为7,617,747.79元(不含停工补偿)。国盛公司申请本院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本院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出具建(2022)检字第02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部分不符合设计要求,部分未按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国盛公司申请本院对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维修费用为842,400.47元。川疆弘权公司申请本院对其施工期间的机械设备、模板、木方等租赁损失及机械设备租赁物丢失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出具新华远景价鉴字(2022)05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原告2018年损失金额为2,333,680元;2019年损失金额为1,290,322元;2020年损失金额为1,290,322元(争议项)。
另查,2018年5月3日,川疆弘权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霍尔果斯市创新创业中心配套附属设施项目提供劳务。2020年10月21日,川疆弘权公司租赁设备的出租方将其诉至本院,本院调解后,出具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2020)新4004民初4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伊犁川疆弘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霍尔果斯市宏运建筑设备租赁租赁费85万元属实,此款,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34万元,剩余51万元于2021年8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自愿承担未支付款项的20%违约金,原告有权对未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伊犁川疆弘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霍尔果斯市宏运建筑设备租赁剩余租赁物(顶丝7874根、钢管46,652.5米、钢管接头1589根、扣件22401套),若不按时归还将按合同约定(顶丝/根每日单价0.03元、钢管/米每日单价0.015元、钢管接头/根每日单价0.015元、扣件/套每日单价0.015元)继续计算租赁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自2017年至2020年,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争议焦点:
一、原告川疆弘权公司与被告国盛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如有效,是否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川疆弘权公司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与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国盛公司签订的虽为《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内容实际为劳务分包,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川疆弘权公司施工期间,因施工图纸、内容多次变更,造成施工断断续续,至2020年8月,工程总承包人国盛公司经与甲方协商后退场,至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诉请解除该合同,被告接到诉状后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原告与被告劳务费支付问题。本院委托新疆广大恒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认定本案所涉劳务费用为7,617,747.79元,该鉴定经质证及鉴定人员出庭解释,其所依据的证据合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川疆弘权公司施工期间,通过国盛公司直接支付、商旅公司支付、案外公司支付等方式向川疆弘权公司共支付8,337,755.19元,国盛公司已经超付川疆弘权公司劳务费720,007.4元,国盛公司诉请川疆弘权公司返还超付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案外公司支付给案外人修理三馆塔吊费无川疆弘权公司的人员签字,案外公司向川疆弘权公司支付的创新创业中心项目劳务费,案外公司支付给徐德安的赔付款,国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这些费用属于支付给川疆弘权公司的劳务费,故本院不予认可。
三、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及维修问题。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由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部分不符合设计要求,部分未按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该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维修费用为842,400.47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故国盛公司诉请川疆弘权公司承担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停工期间损失问题。川疆弘权公司施工期间的机械设备、模板、木方等租赁损失及机械设备租赁物丢失损失,本院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认定本案原告2018年损失金额为2,333,680元;2019年损失金额为1,290,322元;有争议的2020年损失金额为1,290,322元。2019年7月14日,国盛公司向商旅公司发出的《申请》,对停工时间确定为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11月25日、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7月31日,国盛公司对《申请》的真实性未否认,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其诉状中自认2018年7月10日开工18天后又停工,直至2018年10月7日重新施工,故2018年停工时间对此时间段应当予以扣除。川疆弘权公司与建筑设备出租方确定顶丝/根每日单价0.03元、钢管/米每日单价0.015元、钢管接头/根每日单价0.015元、扣件/套每日单价0.015元,鉴定机构在计算原告2019年损失时出具的鉴定明细表与此不符,故本院应当予以调整。川疆弘权公司与建筑设备出租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确定的是一台塔吊,鉴定机构在计算原告该项损失时均以两台计算,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应当予以调整。对于2020年原告的损失,因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其在2020年存在停工的事实,故对原告2020年的损失不予认可。综上,原告2018年的损失调整为1,913,599.66元,2019年的损失调整为788,731.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租赁损失及机械设备租赁物丢失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人工损失,因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
五、对于双方提出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并未竣工交付,其工程价款也是在诉讼中经鉴定结算的,故当事人2021年7月10日立案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以对方当事人欠付的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六、国盛公司要求川疆弘权公司交付其施工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开具收到款项的增值税发票问题。双方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川疆弘权公司的工程内容包括提供税务主管部门认可的普通发票、竣工资料等,其责任及义务中有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将工程验收的所有相关材料(竣工图纸、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等)一式二份报送国盛公司的要求,且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故国盛公司要求川疆弘权公司交付其施工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开具收到款项的工程发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川疆弘权公司如不能开具工程发票,可根据税务机关规定的征收率计税。
七、双方因诉讼支出的费用问题。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于原告支出的案件申请费5,000元、担保费10,35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为宜。
综上所述,按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公平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伊犁川疆弘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市规划馆、书店、档案馆土建、钢筋、模板、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伊犁川疆弘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720,007.4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伊犁川疆弘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维修费842,400.47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伊犁川疆弘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损失及租赁物丢失损失共计2,702,331.14元;
五、以上二、三、四项合计,被告(反诉原告)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伊犁川疆弘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139,923.27元,并以此款为基数,利息自2021年7月1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六、原告(反诉被告)伊犁川疆弘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其施工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开具收到款项的工程发票;
七、被告(反诉原告)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伊犁川疆弘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案件申请费2,500元,担保费5,175元;
八、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伊犁川疆弘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12.9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伊犁川疆弘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355.72元,被告(反诉原告)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457.2元;反诉受理费26,211.5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伊犁川疆弘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56.87元,被告(反诉原告)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15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刘  江  东
人民陪审员 渠  燕  平
人民陪审员 周  青  之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开吾沙尔努尔东
书 记 员 凌     丹